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О五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八一四號、二五四六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毛重約參拾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毛重約參拾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十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下寮巷八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十九時許,在上開住所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約三至五天吸食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住所,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包(毛重約三十七點六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分別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分別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煙檢字第九二一三八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參,而經警查獲之白色結晶物十包(毛重約三十七點六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無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該十包安非他命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0四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按。被告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裁定送強制戒治,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之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至為警查獲之安非他命十包(毛重約三十七點六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