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九一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嗣入獄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地址不詳)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旁之空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嗣入獄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