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四七三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二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同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四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一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因另案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偵訊時,經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而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二一六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警卷第六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同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四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六號刑事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四三六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按。被告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裁定送強制戒治,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號及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及三年三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假釋,假釋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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