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二四七0號),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一六、二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在其位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三樓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一九七公里北向處(彰化縣彰化市轄),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而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煙檢字第九二一九0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而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一小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0九六0七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四五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照片一幀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二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二一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九0號及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九號刑事裁定、台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八00二三八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被告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三公克),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吸食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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