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九之四號,竊取告訴人即其弟乙○○所有之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定期存款單六張(存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八、六九五六七—一、六九五六八—八、六九七0五—九、七三八九九—三、七三九00—一),後將上開定存單據為己有。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九時十二分許,被告甲○○持前揭竊得之告訴人乙○○所有六張定期存款單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彰化銀行溪頭辦事處(原彰化縣芬園鄉農會)櫃臺取款,因告訴人乙○○於失竊時已向該銀行申請該六張定期存款單之掛失止付,故當場為該銀行行員 陳子琳 發現,並將該六張定期存款單沒收,並於當日通知告訴人乙○○,告訴人乙○○始知悉該六張定期存款單為被告甲○○所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提起公訴,且因被告為告訴人乙○○之胞姐(此據起訴事實載明,復經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並經本院當庭核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國民身分證父、母欄屬實),具有二親等血親之關係,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表明撤回前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