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三二號、二七四0號),經木院員 林簡易庭 認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移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鎮○○里○○路○段○○○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發現前面同方向,亦疏未注意未停讓直行車而由 張玉瑕 所騎乘之腳踏車,從右側路旁緩慢向路中央行駛,甲○○竟疏於注意,非但未注意前開車前狀而採取安全措施,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駕駛前揭機車前行,甲○○所騎乘之機車遂撞及 林張玉瑕 騎乘之腳踏車前車輪胎及前叉左側,林張玉瑕隨之人車地,並受有腦出血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於台中市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張玉瑕之子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員林簡易庭認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疏於注意,非但未予注意前開車前狀而採取安全措施,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駕駛前揭機車前行,撞及被害人林張玉瑕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林張玉瑕因之死亡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丙○○所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照片十八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林張玉瑕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傷害而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林張玉瑕之死亡,係由被告甲○○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之被告所應注意。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顯示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甲○○竟疏未注意,非但未注意前開車前狀而採取安全措施,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駕駛前揭機車前行,致撞及被害人林張玉瑕騎乘之腳踏車肇事,使被害人林張玉瑕死亡。是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林張玉瑕騎乘腳踏車未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從右側路旁緩慢向路中央行駛,亦為本件車禍之原因,惟仍不解被告 吳誌諱 之過失罪責。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持相同看法,認「林張玉瑕騎乘腳踏車貿然斜穿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甲○○之過失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係符合自首要件,惟查:被告甲○○肇事後,否認撞及被害人林張玉瑕之人車,此有警訊筆錄及移送書明白記載可稽,而被告甲○○承認本件犯行,係於本件車禍經鑑定(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之鑑定書),明確指明何人涉有過失後,方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之偵訊中,坦承犯行,有偵訊筆錄可按,是不符自首要件,至為明顯,公訴人所認,應係誤會,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良好、本件車禍有關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肇事後與害人家屬已達成為民事賠償之允諾,有調解書(該調解書正送本院民事庭審核中)可佐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