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三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甲○○
辛○○
乙○○
戊○○
丁○○
己○○
庚○○
壬○○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己○○、庚○○、壬○○應就其被繼承人 鄭樹火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三七○.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一.三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己○○、庚○○、壬○○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一三.七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六五○.三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辛○○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八○二.三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七○○.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八二.三六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六九七分之八八○,被告辛○○負擔三六八分之七一,被告丁○○、己○○、庚○○、壬○○連帶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三六九七分之二○○,被告戊○○負擔三六八分之六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三七○.八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伊為三六九七○分之七六八五,被告甲○○為三六九七分之八八○,被告辛○○為三六八分之七一,被告丁○○、己○○、庚○○、壬○○為八分之一,被告乙○○為三六九七分之二○○,被告戊○○為三六八分之六七,其中原共有人鄭樹火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己○○、庚○○、壬○○四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該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丁○○等四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樹火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判決分割,均屬正當,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地目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東面臨路,現由各共有人(乙○○除外)分別占用耕種,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審酌本院將原告所主張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後,被告對於該方案均未表示意見,且該方案與實際使用情形,順序上亦大致相符(乙○○原占用土地東側部分,已被徵收),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以該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尚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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