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七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因不滿乙○○辱罵其母親王 李好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等情事,與乙○○發生爭吵,甲○○與乙○○均基於傷害他人之各別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對方,致乙○○受有眼部挫傷、瘀腫、前胸裂傷等傷害,而甲○○亦受有臉部、上肢、前胸及右背部多處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於右揭時地互毆造成雙方均受有傷害,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指訴伊遭被告甲○○以手腳打傷,受有眼部挫傷、瘀腫、前胸裂傷等傷害)、甲○○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被告甲○○之 母王李 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吻合,告訴人乙○○被毆傷之事實,另有照片三張及南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另一告訴人甲○○被毆打成傷之事實,有南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均無違法阻卻事由。事證明確,本件被告甲○○、乙○○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及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