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蕭榮輝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居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於聲請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一一三五號、一一三七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為該土地共有人太子會的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一一三五號、一一三七號土地的共有人,擬就該三筆土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然該三筆土地共有人之一的太子會,其管理人 蕭廷燎 早在五十二年二月二日死亡,其子蕭榮輝雖曾向彰化縣政府申報該會會員登記事項,但為彰化縣政府駁回,致太子會無法產生新任管理人,而迄今無法定代理人,影響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的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蕭榮輝或太子會其他會員於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為太子會的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陳述的事實,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申請書、會員名冊及彰化縣政府函等件為證,堪認為真正,爰選任蕭榮輝(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居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於聲請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一一三五號、一一三七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時,為該土地共有人太子會的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