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六六號
原告 許路梅
許鳳英 許鳳蘭 許惠友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路梅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給付原告乙○○、許鳳英、許鳳蘭、許惠友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許路梅以新台幣玖仟元、原告乙○○、許鳳英、許鳳蘭、許惠友各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許路梅預供擔保、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乙○○、許鳳英、許鳳蘭、許惠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路梅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給付
原告乙○○、許鳳英、許鳳蘭、許惠友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建成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振興路一之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 許阿三 徒步沿台中市○○路由建成路往復興路方向行走時,被告閃煞不及,撞及許阿三倒地,造成許阿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一號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三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因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許路梅為被害人許阿三之配偶,原告乙○○、許鳳英、許鳳蘭、許惠友均為許阿三之子女,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財產及非產產上之損害,爰依上開法條,分別請求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㈠原告許路梅部分:
⒈殯葬費用:四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元。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與被害人許阿三結婚近六十年,事故後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爰請求三百萬元。
⒊法定扶養費用:原告許路梅係00年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時年七十
四歲,依女性平均壽命七十六歲,可請求二年之扶養費,又依內政部公佈九十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八千二百七十六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許路梅十九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
⒋綜右,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路梅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
㈡原告乙○○、許鳳英、許鳳蘭及許惠友部分:
原告乙○○等四人均係許阿三之子女,父親車禍死亡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無以復加,爰各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許路梅三百六十八萬三千
九百六十四元,賠償原告乙○○、許鳳英、許鳳蘭、許惠友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即兩造於本院調解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自認原告許路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
百四十萬元之事實;另因被害人許阿三原係自鐵路局退休,可按月領取退休金,因許阿三死亡,無法再請領月退休金。又原告許路梅係家庭主婦,原告乙○○已自公路局退休,原告許惠友目前任職電信局,原告許鳳英、許鳳蘭均已出嫁,但均有工作。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收據六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對原告主張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部分不爭執,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
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且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中,有關納骨塔費用將近二十萬元,實屬偏高,至原告其餘主張支出之喪葬費用項目、金額均不爭執。
次查,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明訂,然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七條規定,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扶養之前提要件(即扶養之必要狀態),且扶養之另一前提尚須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即扶養之可能狀態),本件被害人許阿三於原告起訴時,已高齡八十三歲,按諸當時之經濟能力,已屬須他人扶養之狀態,故被害人許阿三顯已無扶養之能力,又原告許路梅尚有四名子女,而四名子女對於原告許路梅皆負有扶養之義務,則原告許路梅對於被害人許阿三並無扶養請求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再原告亦未對於其精神上受有何痛苦加以說明,其分別請求一百五十萬元至三
百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另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刑事責任判決確定後,目前在監執行中,且家境不好,無能力賠償原告高額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一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0號卷、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六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卷)。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路梅三百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給付原告乙○○、許鳳英、許鳳蘭、許惠友各一百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就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減縮為請求自兩造於本院調解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原告此項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中市○○路由建成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途經振興路一之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以時速六十公里左右超速行駛,適有被害人許阿三徒步沿台中市○○路由建成路往復興路方向行走時,被告閃煞不及,撞及許阿三倒地,造成許阿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六分許不治死亡,及原告許路梅為許阿三之配偶,原告乙○○、許鳳英、許鳳蘭及許惠友均為許阿三之子女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五份附卷可稽,被告並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超速之過失,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涉有過失致死罪責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復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十一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0號卷、九十年度相字第一三六六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卷)查核無誤,原告之上開主張信屬真正。又被害人許阿三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則被害人許阿三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㈠原告許路梅部分
⒈殯葬費用:原告許路梅計支出殯葬費用四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元,有原告提出
之收據六紙可資為證,被告就原告許路梅主張支出之上開殯葬費用中,除其中納骨塔費用爭執其偏高外,其餘均不爭執。查,原告許路梅所支出殯葬費用中之納骨塔費用部分,金額雖合計達十九萬九千元,然依卷附收據所示,該項支付予寶覺寺寶塔之費用,其中十五萬四千元係置放骨灰之納骨塔位置費用,另四萬五千元部分則係牌位費用,均屬收殮及埋葬所必須之費用,並符合國人慎終追遠、祭拜祖先之習俗,且該費用之金額,按諸現今社會一般喪葬之支出,並無何明顯偏高之情形,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許路梅該項費用之支出有何明顯高出社會一般支出之情,空言抗辯原告許路梅該項費用之支出偏高,尚不足採。從而,原告許路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四十八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為有理由。
⒉法定扶養費用:原告許路梅為被害人許阿三之配偶,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許路梅復不能維持生活,而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七十四歲,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七十四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一○.八四年,原告許路梅請求二年之扶養費,較其平均餘命為短,自應准許。被告雖抗辯被害人許阿三因本件車禍死亡時,以高齡八十三歲,已無扶養能力,原告許路梅不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等語。惟查,許阿三係鐵路局退休,於死亡前尚能按月領取退休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許阿三因本件車禍死亡時雖已八十三歲,尚非無扶養能力,則被告抗辯許阿三無扶養能力,原告許路梅不得請求法定扶養費等語,自難採信。原告許路梅得請求二年之法定扶養費已如前述,依內政部公佈九十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八千二百七十六元計算,原告許路梅一年所得請求之撫養費為九萬九千三百十二元,其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二年之扶養費,經依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為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五元(99312元Ⅹ1.0000000=193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許路梅尚有子女四人即原告乙○○、許鳳英、許鳳蘭、許惠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原告乙○○、許鳳英、許鳳蘭、許惠友四人對原告許路梅亦有法定扶養義務,雖原告乙○○已自公路局退休,然尚有退休金可供扶養原告許路梅之用,原告許惠友、許鳳英、許鳳蘭則均尚工作中,有固定收入,均有扶養能力,均應與許阿三共負扶養原告許路梅之義務,故原告許路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上開金額之五分之一,即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九元(000000元/5=387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許路梅與被害人許阿三結婚近六十年,夫妻相伴逾半世紀,
老年驟然喪偶,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爰審酌原告許路梅原係家庭主婦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建國市場擺設攤位之攤販,社會地位及收入均非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路梅請求慰撫金三百萬元過高,應予核減為九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許路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一百十九元,因原
告許路梅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之規定,原告許路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從而,原告許路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萬四千一百十九元。
㈡原告乙○○、許鳳英、許鳳蘭及許惠友部分:
原告乙○○、許鳳英、許鳳蘭及許惠友等四人均係許阿三之子女,爰斟酌原告乙○○、許鳳英、許鳳蘭及許惠友等四人因許阿三遽然與世長辭,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原告乙○○已自公路局退休,原告許惠友目前任職電信局,原告許鳳英、許鳳蘭均已出嫁另立家庭,並前述被告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許鳳英、許鳳蘭及許惠友各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過高,應予核減為各五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許路梅二萬四千一百十九元,給付原告乙○○、許鳳英、許鳳蘭、許惠友各五十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即兩造於本院調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憑,為無理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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