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一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複代理人 謝曉芬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B─C─D─E─B所示面積壹伍點柒陸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地上物(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甲○○。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A─B─E─F─A所示面積貳肆點零陸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徠豐興業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徠豐興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徠豐興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六六‧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屬原告甲○○所有,而坐落同段七四六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二八‧四0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屬原告徠豐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徠豐公司)所有,至毗鄰坐落同段七四八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一八四‧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屬被告丙○○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擅自占用前開原告甲○○所有如附圖B─C─D─E─B所示面積十五‧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建有如附圖E─D所示之圍牆,及占用前開原告徠豐公司所有如附圖A─B─E─F─A所示面積二四‧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築有如附圖F─E所示之圍牆。雖經原告促其拆除圍牆交還土地,但竟遭拒。原告 爰依民 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分別交還予原告二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等二人並無於八十三年重測時自願拋棄自己所有土地上北邊巷道之「凸出
鳥嘴部分」土地之情事,原告徠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不可能利用妻弟 蘇啟台 勾結測量員做不法之事,被告所言,顯係混淆視聽,自不足採。
⑵據被告所提之台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上所載,被告所
有之「校栗林段七四─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為0‧一二六五00公頃,而重測後之「安和段七四八地號」之土地面積則為0‧一一八四二五公頃,兩者相減,則被告所有前開土地重測後之土地面積減少八0‧七五平方公尺,並非被告前開所稱之減少0‧一二六五公頃。而原告甲○○所有安和段七四五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四六四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則為四六六‧一六平方公尺,兩者相減,重測後之面積僅增加二‧一六平方公尺。原告徠豐公司所有安和七四六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七二九平方公尺,重則後為七二八‧四0平方公尺,重測後之面積反而減少0‧六平方公尺,故被告前開所稱原告徠豐公司陳炳坤勾結測量員云云,顯然不實。
⑶本件囑託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載之測量結果,並無
錯誤,有鈞院函請台中縣雅潭事政所查覆之函文可証,被告抗辯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不足採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三、證據:⑴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
⑵本院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四六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⑶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⑷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
⑸聲請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及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建築之圍牆係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和解筆錄所附地籍圖,並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實地釘界修築,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繪製地籍圖謄本可稽,兩造並無爭執。於八十三年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原告甲○○所有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栗林段七四之一三、七四之一八地號)土地及徠豐公司所有同小段七四六地號(重測前為栗林段七四之二0、七四之二一地號)土地之北邊原有「凸出鳥嘴部分」,因原告等自願拋棄北邊巷道之「凸出鳥嘴部分」土地,原告徠豐公司乙○○利用其妻弟蘇啟台與地政事務所之人際關係,勾結測量員未將原告甲○○及徠豐公司所有土地面積核減,假借地籍圖重測繪製將不足面積部分強行往南移侵占被告土地,致使被告土地面積平白減少有0‧一二六五公頃,有台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可證。而反觀原告等之土地面積不減反增,被告依法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及申請複丈被拒,業已依法訴請確認坐落台中縣潭子安和段七四八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零捌零點柒伍公頃為被告所有,並就重測成果廢棄在案。
(二)查兩造之界址業經鈞院於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和解筆錄,以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謄本為準。前豐原地政事務所(現更名為雅潭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三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未依據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謄本為準施測,就原告甲○○所有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栗林段七四─一三、七四之一八地號)土地及徠豐公司所有同小段七四六地號(重測前為栗林段七四之二0、七四之二一地號土地之北邊原告「凸出鳥嘴部分」繪製地籍圖謄本減除之面積移植被告土地上。
(三)又查豐原簡易庭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四六六號判決係依據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錯誤之重測繪製地籍圖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製作地籍圖謄本判決被告敗訴,兩造始爭執無休。鈞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指示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施測所依現有地籍圖必重蹈前八十六年度豐簡字四六六號判決之結果。該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不可採。
(四)被告所有土地南側相鄰工業區有不可移動之地界,前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繪製地籍圖,且現場原告爭執之土地部分係被告建廠時預留之防火巷為被告原有土地範圍內,而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製作之兩份地籍圖顯不相同,重測地籍圖既有違誤,其所依據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自難令被告信服。
(五)原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繪製地圖謄字第一二三三四號之地籍圖謄本係為地界址點坐標,而界址應依地籍圖鑑界之實測成果為準,豐原地政事務所未依據兩造於八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和解筆錄,所附以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謄本為準為兩造之界址繪製地籍圖,該豐原地政事務所竟於八十三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誤「坐標點」為兩造之界址,顯有違失不足以採為兩造界址之依據。
(六)再查,依據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謄本以比例尺丈量被告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西側與原告甲○○所有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界址間為十九米,而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繪製地圖謄字第一二三三四之地籍圖謄本係為地界址點坐標點C點則僅為十八米,而被告修築之圍牆係依據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謄本之兩造界址興建符合十九米寬度,有雅潭地政事務所檢附第一二三三四號之地籍圖載明「和解筆錄」地籍線與「坐標點」差異可稽。
三、證據:⑴異議書影本一份。
⑵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府地測字第二二二四八八號函正本一份。
⑶和解筆錄影本一份。
⑷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繪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
⑸重測前後地籍圖謄本影本各一份。
⑹台中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一份。
⑺ 黃素戀 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
⑻徠豐公司新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
⑼起訴書及通知書影本各一份。
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
地籍圖謄本三份。
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行測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四六六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民事返還土地案卷全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0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民事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七四六地號土地則屬原告徠豐公司所有,毗鄰之同段七四八地號土地為被告丙○○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二人之同意,擅自占用前開原告甲○○所有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C─D─E─B部分,面積十五‧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並建有如附圖E─D所示之圍牆,及占用前開原告徠豐公司所有如附圖所示A─B─E─F─A部分,面積二四‧0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築有如附圖F─E所示之圍牆。雖經原告促其拆除圍牆交還土地,但竟遭拒,原告爰依民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分別交還予原告。被告則以:兩造前曾約定界址以前豐原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謄本為準,被告係依該約定之界址修築圍牆,並未逾界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號之土地為原告甲○○所有,坐落同段七四六地號土地為原告徠豐公司所有,毗鄰之同段七四八地號土地則屬被告丙○○所有。如附圖F─E─D所示之圍牆為被告修築之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本件兩造爭執者,實乃雙方之界址何在?被告修築之圍牆有無逾界?
三、查兩造所有之右開土地界線,係以本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和解筆錄內,兩造同意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所製之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謄本為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囑託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結果,被告修築之圍牆,確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二四‧七八、一五‧三五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雖被告抗辯該次測量係依據現行地籍圖而為,非以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謄本為據,測量結果有誤云云。然查,關於本件兩造之界址,於八十三年度潭子鄉地籍圖重測時,固曾一度以地籍圖經界點為界,然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府地測字第二二二四八八號函文通知:「主旨:為本府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三一八0號函辦理八十三年度潭子鄉地籍圖重測成果補辦公告案內校栗林七四─一、─一三─二0等地號重測成果應予廢棄。說明二、查本案既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一四四六二號函示該局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地測一字第二四七七四號函○○○鄉○○○段七四─一、─一三、─二0等地號重測結果有瑕疵應予廢棄,是以本府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八四府地籍字三一0八號函案內該三筆土地重測果亦應摘除隨之廢棄,以資適法,並請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八五地測一字第一四四六二號函於土地權利人申辦該土地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七號和解筆錄實地釘界,再據以辦理地籍調查補正及界址測量相關事宜。」,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前以原告越界建築為由提起交還土地之訴訟,本院於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內兼就兩造爭議界址予以認定,並逾知爭議界址坐標,豐原地政事務所乃依上開本院八十六年度豐簡字第四六六號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報請台中縣政府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府地測字第一八0七一八號公告函,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六條之二、第四十六條之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三執行要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零三條定辦理公告,經公告期滿無異議,即應確定,依法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原地籍圖即停止使用。是目前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其測量根據為和解筆錄之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為準辦理重測,此有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雅地測字第0九一一00二八七五號函就本院詢問現行地籍圖所憑之依據為何之回覆說明可稽。依此,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人員依現行之地籍圖測量,該現行之地籍圖即是依據兩造前合意之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辦理重測而得,則被告抗辯兩造之界址應以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為準,依現行地籍圖測量結果有誤云云,顯有誤會。再者,本院為求慎重,復依被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豐原地政事務依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豐原地政事務所豐圖謄字第三三七七六號地籍圖謄本為基準再行測量,經該局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後依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坐標資料、宗地資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五百分之一鑑定圖,其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後,展繪於重測後地籍圖上之位置,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而被告修築之圍牆確係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內,占用面積分別為二四‧0六平方公尺(原告徠豐公司部分)、一五‧七六平方公尺(原告甲○○部分),有該局所製之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占有原告之土地,應無庸疑。又上開雅潭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被告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略有差異,惟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乃採較精準之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故本院乃以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之結果為判決基準,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抗辯於八十三年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原告甲○○所有之上開台中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栗林段七四之一三、七四之一八地號)土地及徠豐公司所有同小段七四六地號(重測前為栗林段七四之二0、七四之二一地號)土地之北邊原有「凸出鳥嘴部分」,因原告等自願拋棄北邊巷道之「凸出鳥嘴部分」土地,原告徠豐公司乙○○利用其妻弟蘇啟台地政事務所之人際關係,勾結測量員未將原告甲○○及徠豐公司所有土地面積核減,假借地籍圖重測繪製將不足面積部分強行往南移侵占被告土地等情,為原告否認,而原告甲○○所有之七四五號與鄰地右上角經界線之變更,與兩造界址何在並無必然關係,被告復未能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上開抗辯屬實,自難採信。
五、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告越界占用原告甲○○如附圖B─C─D─E─B所示一五‧七六平方公尺,及占有如附圖A─B─E─F─A所示一四‧0六平方公尺土地,並於上修築圍牆,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証証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即圍牆並返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