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黛婕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暨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甲○○係丙○○之妻,而甲○○亦明知乙○○係 梁繡敏 之夫,均為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通姦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年初,在不詳地點,兩人發生性關係一次,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初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不詳時間,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二樓甲○○租屋處,連續發生性關係多次,合計乙○○與甲○○先後發生性關係達十次之譜;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二樓甲○○,經梁繡敏、丙○○報警,當場查獲乙○○與甲○○同床共寐。(梁繡敏部分業經撤回乙○○部分之告訴)
二、案經梁繡敏、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連續通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被告甲○○告知伊已經辦理離婚,伊以為被告甲○○已經離婚,且伊並未與被告甲○○同居或發生性關係,案發當天,伊係因被告甲○○邀約前往談天,時間太晚,才會在被告甲○○房間暫時休憩,當天伊並未與被告甲○○發生關係,亦無同居之事實,在被告甲○○房間衣櫃內及晾衣間之男性衣物,並非伊所有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案發當天,伊剛好係生理期,不可能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且伊確曾向被告乙○○提及欲辦理離婚之事,兩人係朋友關係,伊因心情不佳,才會找被告乙○○訴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伊因前晚喝了酒,意識還不太清楚,迷迷糊糊中才會在警詢筆錄中承認曾經發生性關係,實際上伊與被告乙○○並未發生性關係,更無同居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租屋,而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初搬進同居。我有與乙○○發生性行為,於九十一年初至中旬之間發生第一次性關係。(問:你共與乙○○發生幾次性關係?)大概約十次左右。」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正面),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過程,由警詢錄音帶中並未發現有被告甲○○所稱意識不清之狀況,且被告甲○○亦未提出非任意性自白之抗辯;佐以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王文亮 於偵查中證稱:「(問:甲○○那時在警局有無喝過酒?)沒有聞到酒味。」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三七頁正面),亦未指陳被告王春美有何酒醉之情事,是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乙○○指陳證人王文亮與其個人有過節,其證言不可採之抗辯,觀諸現有事證,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證人王文亮有何偏頗之虞,更無蓄意指責被告乙○○之言詞,被告乙○○之抗辯,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二)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鎮○○里○○路○段○○○○巷○號二樓套房內被警方發現我與甲○○在一起。(我與甲○○係)一般朋友,我們先談一些事後,因我工作一天太累了,所以借甲○○床上睡。‧‧‧因我太疲勞,我先睡了,我也不知道他(指被告甲○○)為何會睡在床上。‧‧‧我睡覺時有一個習慣,都穿內衣褲睡覺,而甲○○穿牛仔褲著襯衫。」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至第八頁正面),告訴人丙○○則於警詢中指稱:「我撞門進去,看見乙○○和我老婆睡在床上,蓋上棉被,大叫一聲,兩人就起床了。(兩人)有穿衣服,乙○○穿一件內衣、內褲,甲○○穿一件短褲及一件無袖上衣。」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正面),依據被告乙○○之陳述內容,佐以告訴人丙○○現場目睹之情觀之,被告乙○○與被告甲○○若非有超出友誼之關係,被告甲○○何以會容留被告乙○○在其房間床上休憩?又被告乙○○何以僅著內衣、內褲在被告甲○○之房間睡覺?衡諸常情,一般人前往友人住處,不論交情如何深厚,當不可能在異性友人家中穿著內衣褲休憩,被告乙○○之舉動顯已超乎常情,已然令人起疑;又被告乙○○與甲○○同床共枕而眠,此由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乙○○於查獲時之激烈反應,更令人生疑,被告乙○○與甲○○若無超乎友誼之關係,孰人能信!
(三)再者,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房內有何人可隨便出入嗎?)一般是由我及乙○○使用,但有時我朋友也會來找我。‧‧‧我是由朋友介紹認識的,大概認識一、二年左右。」等語(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十頁正面),被告甲○○住處平日既係被告乙○○與甲○○共同使用,而現場亦有被告乙○○之制服,則懸掛於被告甲○○房間衣櫃內及晾衣間之男性衣物,即有可能係屬被告乙○○所有;況且,被告乙○○之制服係懸掛於被告甲○○房間衣櫃內,一般人前往異性友人住處,不可能會有如此親暱舉動;再者,被告甲○○之住處,除前開男性衣物外,僅有被告甲○○個人所使用之女性物品,並無其他男性用品,若有其他異性友人前往留宿,既有衣物留置,應當會有其他足資識別之物,惟現場僅有被告乙○○之警察制服,則由現場跡證推斷,該男性衣物應當係屬被告乙○○所有無訛。
(四)復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因我們彼此婚姻不美滿,彼此都正協議離婚階段,彼此沒有隱瞞,但我曾告訴乙○○已和丈夫簽妥離婚協議書了。」等語,由被告乙○○能前往被告甲○○租屋處留宿之程度觀之,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應當有相當程度之熟識,且被告乙○○係從事查緝犯罪工作之人,而被告甲○○亦係單純之女子,並無蓄意詐騙情感之虞,則對於被告甲○○之婚姻狀況,雙方由彼此之談話中,亦當能充分知悉,況且,依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我國離婚制度係採取書面及登記之制度,換言之,除簽妥離婚協議書後,尚須辦理離婚登記後,始完成離婚之手續,則被告甲○○縱有告知簽妥離婚協議書之情,但被告王春美既未辦理離婚登記,即難據以判定被告甲○○業已處於無婚姻關係之狀態,被告乙○○對此基本法律知識,亦當能充分認知,應無誤認之虞,佐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雙方並無隱瞞任何情事之詞,益徵被告孫德利對於被告甲○○尚未離婚之狀態,應屬明瞭知悉,而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至於證人丁○○之證述內容,主要係根據被告乙○○之陳述,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至於,現場查獲之衛生紙,經本院調閱結果,業經發霉變質,且依據證人王文亮之證述及告訴人丙○○之指述,均認為並無精液反應,顯與本案並無任何關連性,自無從資為本案之證據資料。綜上觀之,雖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乙○○、甲○○於案發當天有發生性關係之情,惟由被告王春美之警詢供述,佐以證人王文亮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丙○○之指述及現場照片等事證,亦堪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之通姦犯行,是以,被告乙○○、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甲○○先後多次通姦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妨害家庭之行為,將影響告訴人梁繡敏、丙○○之婚姻圓滿,造成告訴人梁繡敏、丙○○之心理傷害,且被告乙○○、甲○○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考量被告乙○○、甲○○交往之時間,發生性關係之次數以及告訴人梁繡敏、丙○○之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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