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因缺錢花用,自聯合報、中國時報廣告得知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願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丁○○竟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或為其他犯法行為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五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金融機構開戶,除將附表編號六之金融機構之存摺、印鑑留在身邊,其餘附表所示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鑑章等,則以每本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常業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小劉 」、「 小張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供渠等常業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牟利之用。丁○○於間隔一段時間之後,再以印鑑、存摺遺失為由,於附表所示時間,重新申請補發,再轉售其他常業詐欺集團圖利。嗣前開常業詐欺集團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佯稱可幫忙貸款,然需先匯款供手續費之用云云之詐術,甲○○因急欲貸款一百萬元,乃遭上開常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二元,至丁○○所有附表編號一之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四之一號大新街郵局帳戶內;乙○○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依聯合報廣告,欲貸款五十萬元,亦如前述,致陷於錯誤,而於十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止,共匯款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元,至丁○○所有前揭附表編號一之大新街郵局帳戶內後,始發覺被騙。迄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丁○○前往該台中縣大里市○○街三四之一號大新街郵局辦理存簿遺失補發手續時,因係警示戶,郵局人員通知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後當場查獲。另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依報紙夾報廣告,欲貸款五十萬元,亦如前述,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三萬二千元,至丁○○所有附表編號七之土地銀行帳戶內後,發覺被騙;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丁○○於前開時地遭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竟仍持該附表編號七之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之九帳號存摺、印鑑章至臺中市○○路○段○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欲提領現金時,為警衛發覺可疑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存摺一本。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給綽號「小劉」、「小張」等人,說係作為地下錢莊轉帳之用,不知綽號「小劉」、「小張」等人是常業詐欺集團,伊不是常業詐欺集團成員,伊亦未提領任何款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丙○○指訴綦詳,復有匯款執據、申請書,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廣告單均影本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丁○○所有經警查獲時當場查扣之附表編號七之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之九帳號存摺一本在卷足資佐證。按現今國人若要在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帳戶,手續甚為簡便,無何困難,不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故出售或交付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供人提款,顯可知悉對方係從事詐欺、竊車集團或其他不法行為,此為一般人所能判斷,否則自行開戶即可,何需借用或買受他人之帳戶?而被告丁○○於出售存摺後,間隔一段時間再以印鑑、存摺遺失為由,重新申請補發,再轉售圖利,更可知悉對方係從事詐欺、竊車集團或其他不法行為無疑。矧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甫被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僅於同年二月七日將附表編號四之帳戶結清銷戶,卻未將其前開出售之全部帳戶結清銷戶?而仍留供犯罪之用。並旋於同年二月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被告丁○○竟再持該附表編號七之土地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之九帳號存摺、印鑑章至臺中市○○路○段○號土地銀行臺中分行欲提領現金時,為警衛發覺可疑報警當場再次查獲。是自被告丁○○於間隔一段時間之後,再以印鑑、存摺遺失為由,於附表所示時間,重新申請補發,再次轉售圖利,且與前揭常業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劉」、「小張」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密切聯繫,隨時為其等提領贓款等情以觀,足見被告丁○○與前揭常業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劉」、「小張」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甚為熟稔,交往亦極為密切,被告丁○○豈能諉為不知其所販售予常業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劉」、「小張」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之人頭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印鑑章等物,實係供其等常業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牟利之用。雖被告丁○○再次辯稱,伊係欲藉此機會抓「小張」之人,當時 伊有 向警衛說伊要報案逮捕向伊購買存摺之人云云,然經證人即查獲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警員 陳譽峰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稱,查獲時,被告丁○○並未向該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警衛陳明其係欲配合警衛來抓「小張」之人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九號卷第四十頁),且衡諸被告丁○○茍真係欲藉該機會抓「小張」之人,何不預先報警埋伏?被告丁○○該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又被告出售銀行存摺、提款卡給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行為,尚非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係幫助行為甚明。是綜據上述,被告丁○○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丁○○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不思正當營生,竟圖不勞而獲,販賣人頭帳戶供常業詐欺集團作為向不特定人詐財牟利之用,助長犯罪歪風,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不宜輕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開戶日期補發日期開戶金融機構帳號備註
一83.05.0690.04.23大里大新街郵局000000-0印鑑存摺遺失
90.05.28印鑑遺失
90.09.25印鑑遺失
90.12.04印鑑遺失
二89.04.2790.12.31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916-5印鑑存摺遺失
91.02.15結清銷戶
三90.10.1890.12.24臺灣銀行大里分行58951-2印鑑存摺遺失
91.04.12結清銷戶
四90.10.1990.12.04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存摺遺失
91.01.04印鑑遺失
91.02.07結清銷戶
五90.10.1990.12.27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60465-1存摺遺失
91.01.22存摺遺失
91.04.12結清銷戶印鑑存摺遺失
六90.12.3191.02.15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000000-0印鑑遺失
分行(註一)
七91.01.02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
000.01.0491.04.30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印鑑存摺遺失
公司大里分行並結清銷戶註一:該帳戶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二十時許,因 卓佑鴻 購物匯款九萬五千元後發覺被
騙,即通知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迄同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銀行完成止付手續,惟該帳戶存款僅剩20,982元。翌(七)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卓佑鴻旋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案,經通報,該帳戶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即被列為靜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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