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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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位於台中市○區○○路○○○號「新亞東婦產科診所」(民國八十八年七月改為「新亞東婦產科醫院」)院長,並領有婦科專業醫師執照,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適有原第一胎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亦在「新亞東婦產科診所」剖腹生產之第二胎產婦 吳麗雪 因「腹部陣痛」至該診所待產,由丙○○醫師為其實施剖腹接生。而丙○○原亦為產婦吳麗雪第一胎之剖腹產醫師,且吳麗雪第二胎懷孕期間亦至該診所產檢,丙○○已知悉吳麗雪有「前置胎盤」之情形,本應注意實施剖腹生產手術時,因剝離胎盤易發生大量出血之危險;另吳麗雪家屬因至廟宇求神問卜看時辰,要求延至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以後始實施剖腹生產,丙○○明知延後實施剖腹生產更易造成手術後子宮收縮不良引起產後出血,須有適當之預防準備,諸如輸血及轉院治療等,以防止產婦大量出血導致血管凝血病變、急性腎衰竭及出血性休克等病變而死亡,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竟仍同意延至同日晚上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上址診所內進行剖腹手術產下一男嬰。翌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二至三時許,吳麗雪因大量陰道出血,丙○○診視後認係產後惡露稍多,認應再予觀察,囑家屬及產婦吳麗雪安心。同日凌晨四時許,吳麗雪覺腹脹且陰道再度大量出血,丙○○診視後給予Ergnovine(子宮收縮劑)1Amp及Transamine(止血劑),惟出血情形仍未見改善,同日上午十時許,丙○○為吳麗雪輸紅血球濃縮液四單位(相當一千CC全血所含之紅血球量,係吳麗雪配偶甲○○(未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前往台中市○○路捐血中心所領取)。迄同日下午十四時許,吳麗雪發生呼吸急促現象,當時血壓為90/60mmHg、脈搏120次/分,丙○○囑續予觀察。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吳麗雪腹部明顯腫脹,且超音波顯示大量腹腔積血,丙○○仍未警覺情況嚴重,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始為吳麗雪實施剖腹探查手術(Explolap),並實施子宮次全切除術(Subtotalhysterectomy,即子宮上部切除,留下子宮頸),並再次要求吳麗雪配偶甲○○駕車前往台中市○○路捐血中心領取八單位(一單位為血漿五百CC)新鮮冷凍血漿後,為吳麗雪輸血,但仍未見起色。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丙○○驚覺情況危急後,始將吳麗雪轉送至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加護病房診治。惟吳麗雪仍因產後大量出血併發瀰漫性血管凝血病變、急性腎衰竭及出血性休克,延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十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被害人吳麗雪實施剖腹生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產婦吳麗雪並無前置胎盤情形,手術中發現有輕微之植入性胎盤,但已有縫合,婦科診所平時沒有備血,開刀時沒有異常現象,出血量僅二百CC而已,當時先切除子宮以便止血後,再轉診至大醫院,而當伊發現有問題時,因當時情況緊急,怕轉診過程中即發生死亡,伊本身是專業產科醫生,還有一位中山醫院產科主任乙○○在場,在備血與輸血之情況下,伊認為伊等二人已經足夠處理,依照護理紀錄,手術後轉診至中山醫院時,產婦吳麗雪均意識清醒,在給予產婦吳麗雪子宮收縮劑與止血劑時,因產婦吳麗雪症狀時好時壞,上午六時至八時間,子宮收縮劑有效,下午十二時至二時,又覺得輸血治療有效,依照婦產科之流程,伊還在觀察,伊係依照婦產科之正常程序步驟來處置,亦轉診到醫學中心診治,沒有延誤醫療時機,產婦吳麗雪最後係死於併發症,伊並無過失,本件雖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然伊並未受到公平審議之機會,而該鑑定報告與事實亦不相符合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吳麗雪於新亞東婦科診所之病歷、臨床紀錄單及護理記錄均影本各一份、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第0000000號病歷影本一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及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影本一張在卷足稽。觀之卷附病歷及護理記錄顯示,被害人吳麗雪懷孕三十九週時,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至新亞東婦科診所產前檢查,已有前置胎盤之情形;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子宮收縮,被告丙○○建議剖腹生產,惟病人(指吳麗雪)要延至半夜;翌日凌晨四時許,被害人大量出血,被告診視後給予產婦Ergnovine(子宮收縮劑)1Amp及Transamine(止血劑);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為被害人輸紅血球濃縮液四單位(相當一千CC全血所含之紅血球量);迄同日下午二時許,被害人發生呼吸急促現象;同日下午四時許,被告懷疑有腹腔內出血導致瀰漫性血管凝血病變,乃實施剖腹探查手術及子宮次全切除術後,始為被害人輸入八單位新鮮冷凍血漿,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轉送至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加護病房診治等情,足見被告丙○○知悉被害人吳麗雪確有「前置胎盤」之情形無訛,被告丙○○辯解稱,其不知被害人吳麗雪有「前置胎盤」之情形,顯無足採。而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丙○○於手術前已知被害人吳麗雪有「前置胎盤」之情形,手術中亦發現植入性胎盤(之後再施行子宮次全切除術(Subtotalhysterectomy),術後之病理報告證實子宮壁有植入性胎盤組織);因此被告丙○○應可預知手術會有較高之危險性,可能會手術中大量出血或手術後子宮收縮不良引起產後出血,而必須有適當之預防準備。然被告丙○○未及時之輸血準備,術後見產婦出血量增加及腹痛腹脹等症狀,亦未警覺情況嚴重,做適時必要的緊急處裡,致延誤治療時機,造成產婦吳麗雪因產後大量出血併發瀰漫性血管凝血病變、急性腎衰竭及出血性休克。醫療院所設備或人力如不足以應付產婦大量出血及無法確實監測術後恢復情況時,即應適時轉院治療。被告丙○○並未詳細監測產婦術後狀況,亦無法提供及時足夠之輸血,在此情況下。又貿然進行剖腹探查手術,至不得已才匆匆轉院,確有延誤治療之疏失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三九一九九號函附第九○○二五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次查,被告丙○○雖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不服,認其並未受到公平審議之機會,而該鑑定報告與事實亦不相符合,乃列舉其認為該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疑點,向本院聲請再次囑託該委員會鑑定,經本院二度發函並檢具相關卷證囑託該委員會鑑定,均經該委員
會函覆稱,請惠予敘明須再行鑑定事由或事項,俾憑辦理,及本件係第二次鑑定,由於貴院此次所請鑑定事由,均與前次相同,建議參酌前次鑑定書意見後,針對疑義之處,具體敘明鑑定事由或事項,俾利鑑定作業之進行等語,此分別有該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五0三三六號書函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衛署醫字第0九一00七三0五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考,足認該委員會係認:「被告丙○○對該委員會鑑定結果不服,認其並未受到公平審議之機會,而該鑑定報告與事實亦不相符合,因而所列舉其認為該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相符合之疑點」,均與前次鑑定報告並無相同。換言之,被告丙○○如無其他具體須再行鑑定事由或事項,應無再予鑑定必要,堪予肯認,自應以前揭該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三九一九九號函附第九○○二五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認定依據。另被告丙○○所舉證人乙○○醫師雖到庭極力證稱,被告丙○○均係依照婦產科之正常程序步驟來處置,亦轉診到醫學中心診治,沒有延誤醫療時機,產婦吳麗雪最後係死於併發症,被告丙○○並無過失云云。惟證人乙○○醫師係與被告丙○○一起對被害人吳麗雪實施剖腹生產者,且被告丙○○係其親姐夫,是其證詞難免失真偏頗,迴護被告,復與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三九一九九號函附第九○○二五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相左,顯難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此外,參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問:對告訴人指訴有何意見?被告丙○○答:當天二十五日早上十點多來醫院,因陣痛,我建議要立即剖腹,並沒有說可以延後剖腹而無風險,我是對產婦及胡(即告訴人甲○○)講的, 吳女 (即被害人吳麗雪)反對,但胡沒什麼意見,到中午我又打一次電話(當天早上我門診)到病房,本來是胡接電話,後來胡把電話交予吳女,吳女不答應現在開刀,還摔我電話,既吳女堅持,只好從其意,到半夜才開刀剖腹。問:是何原因使你認吳女應在中午剖腹?被告丙○○答:因吳女已陣痛,已開二公分(子宮頸),早上來,十點檢查的,且前胎已剖腹產,子宮上已有傷口,不適宜有太久的陣痛,基於此些理由,故建議中午剖腹。問:你剛所述不適延後剖腹之理由,若延後會如何?被告丙○○答:會致子宮收縮不良,更嚴重會子宮破裂,只有此原因讓我擔心。問:若子宮收縮不良,會有何影響?被告丙○○答:會產生大血崩,因子宮與胎盤剝離,子宮上有千條血管,子宮收縮不良,即會血崩,即子宮收縮才有辦法將血管壓扁,之後由血小板凝血。問:產後致血崩,會對產婦有何危害?被告丙○○答:病人會虛弱,血壓下降,血小板喪失很多,血液不易凝固,而且血崩後,血壓降低,致尿量減少,造成急性腎衰竭,因失血過多,尿排得少,積在體內,造成急性腎衰竭。問:血崩與腎衰竭何者會危及病人?被告丙○○答:急性腎衰竭是一個結果,若未及時洗腎或換腎,會造成代謝性酸中毒。問:依你就此個案診治經驗,吳女子宮收縮不良原因?被告丙○○答:因待產時間太長造成子宮疲乏,收縮不良,此外,無他原因。問:與吳女身上個人疾病有關?被告丙○○答:沒有關係,產前檢查未發現其他病症。問:既可以預見長期待產會致百分之五十子宮收縮不良,何不強力建議?被告丙○○答:我有建議應早點剖腹,但因有強烈反對,故沒再加催促。問:當時既不聽勸,為何不拒絕,請產婦轉他醫院?被告丙○○答:我沒請她轉院,因第一胎也我接生。」(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四四號卷第十七、十八、十九頁正、反面), 益徵 被告丙○○顯有過失。是被告丙○○既身為婦科專業醫師,明知被害人吳麗雪有「前置胎盤」之情形,即應注意實施剖腹生產手術時,因剝離胎盤易發生大量出血之危險,且不應同意延後實施剖腹生產致更易造成手術後子宮收縮不良引起產後出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竟仍同意延後進行剖腹生產,而於被害人吳麗雪產後大量出血時,亦未能及時備血、輸血及轉院診治,自難辭其咎,顯有疏失,被告丙○○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麗雪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綜據上述,被告丙○○辯解稱,其係依照婦產科之正常程序步驟處置,亦轉診至醫學中心診治,並未延誤醫療時機,產婦吳麗雪最後係死於併發症,其並無過失云云,所辯均無非臨訟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丙○○犯罪過失程度之輕重、其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然犯罪後迄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共計賠償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取得諒解,此亦有協議書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行訴追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