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夫妻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毛景弘 之朋友,並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毛景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每月應付利息三萬元,如未按月給付利息,則每月應改付利息四萬五千元,且簽交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曰及同年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其後訴外人毛景弘將上開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始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給付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之利息合計七十萬元,惟之後數年則未付分文,原告不得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親赴大陸,請求被告速償還上開欠款,惟被告乙○○稱其無法一次償還借款,僅能就前揭支票之其中一張先行解決,除即日先付人民幣五萬元,並另簽交面額為港幣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發票日係2001年4月30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付款行為中國銀行香港分行之支票(以下簡稱港幣支票),另紙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則俟該港幣支票兌付後再行處理,原告同意,並應被告乙○○要求,表示願免除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之利息,被告乙○○隨即委由訴外人 吳鴻麟 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並由吳鴻麟將被告乙○○託交之人民幣五萬元及該港幣支票交予原告,而原告亦將持有被告簽發之上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吳鴻麟。嗣該港幣支票屆期,被告又換開另紙發票日為2001年
5月20日之同額港幣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追討,被告乙○○始再給付人民幣五萬元,尚餘港幣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則寬限至年底付清,惟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認被告以還錢為由,誘騙原告同意免除五年之利息簽訂協議書,其後則拒不依約履行,有詐欺背信之嫌,而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乃被告竟於該署偵訊時否認有前開協議書情事,被告既不承認該協議,則原告現亦聲明撤銷對被告免除五年利息之承諾,以期公平,爰依法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借款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面額均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被告丙○○○之親筆信函及信封各一份、協議書一件、面額均為港幣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調取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詐欺偵查案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當初向訴外人毛景弘借款時,並未約定本件借款債務為「連帶」債務,是被告就該借款之清償並無「連帶」責任可言。又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且被告已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共給付七十萬元,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又給付人民幣五萬元,嗣再給付人民幣五萬元,其後復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給付人民幣三千三百元,該等款項均是抵付本金,以匯率1:4﹒2換算,被告乙○○已至少清償一百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元(000000+103300×4﹒2=0000000),故尚未清償之餘款至多僅有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乃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給付人民幣五萬元及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給付人民幣三千三百元之單據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毛景弘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嗣毛景弘將該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除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給付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之利息合計七十萬元,其後並又陸續給付人民幣共十萬元抵償本金外,餘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因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借款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本件債務為連帶債務,伊等已先後清償七十萬元及人民幣十萬三千三百元以抵付本金,則以匯率1:4﹒2換算,被告乙○○至少已清償一百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元,餘欠至多僅有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乃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五千五百四十四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向其子毛景弘借用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每月應付利息三萬元,如未按月付息,則每月應改付利息四萬五千元,嗣毛景弘將該借款債權轉讓與原告,被告已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合計給付七十萬元,其後並再陸續給付人民幣共十萬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支票二紙、被告丙○○○之親筆信函及信封各一份、面額均為港幣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而證人即原告之子毛景弘固亦證述伊已將前開借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無誤,惟毛景弘另證陳:當初借被告一百五十萬元時有預扣利息二個月,以利息三分利算,即一百萬元每月三萬元,故先扣二個月之利息為九萬元,伊當初實際交給被告之金額只有一百四十一萬元等語明確,參以被告丙○○○於台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詐欺偵查案件偵訊時亦陳明:向毛景弘借用之款項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電匯,利息以一百萬每個月三萬元,利息有預扣,當時言明借二個月等情(詳該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兩者互核相符,是訴外人毛景弘當初實際交付借款一百四十一萬元予被告,預扣二個月之利息九萬元,並約明利息每一百萬元每月三萬元,借貸期限為二個月等情,應可認定。原告雖一再爭執交付被告之借款為一百五十萬元,因該筆款項實際係由其出資,並謂每月應付利息三萬元,如未按月繳息,則每月應改付利息四萬五千元云云,惟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既原存於毛景弘與被告間,而原告乃由毛景弘受讓始取得本件借款債權,則衡情有關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自應以原契約當事人所陳述者,較為可信,是原告主張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利息每月應付三萬元,如未按月付息,則更為每月付利息四萬五千元等情節,要無足採。按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準此,本件實際貸與被告之本金金額應為一百四十一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一百五十萬元。而被告對於伊等原向毛景弘借款,其後毛景弘將該借款債權轉讓與原告,伊等並已清償七十萬元及人民幣十萬元等情雖不爭執,惟辯稱:伊等另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給付原告人民幣三千三百元云云,惟原告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情事。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給付人民幣三千三百元之單據,其上固記載「付甲○」,惟註明「 毛國欣 代領」,是該筆款項既非甲○本人受領,而係交由訴外人毛國欣領受,則除非被告可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毛國欣已經原告授予受領權,否則不能逕認其有代原告受領清償該筆款項之權限。縱原告提出為證據之其中一紙發票日為2001年5月20日、面額為港幣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之支票,其上曾記載「還人民幣五萬元,2001﹒7﹒23日下午毛國欣乙○○」等情,且原告復承認被告有清償該筆款項,然即使如此,亦僅能推認毛國欣有代為受領該五萬元人民幣之權限,尚無法遽而推論毛國欣亦有代原告受領清償上述人民幣三千三百元之權,是被告就其抗辯已另再給付人民幣三千三百元予原告一節,既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自難憑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自毛景弘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本金金額應為一百四十一萬元,而被告迄已給付七十萬元及人民幣十萬元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玆有爭執者,則為被告已給付原告之上開款項究係先充利息之清償或還本?經查,被告所提出人民幣十萬元之給付係清償本金,已為兩造所是認,惟兩造對於被告所提出新台幣七十萬元之給付,究係以之充利息之清償或還本,則各執一詞,並爭執甚烈,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七十萬元係償還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止之利息;被告則抗辯該款項係本金之清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復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又「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空言其所提出七十萬元之給付係先充本金之清償,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容任被告一方主張先清償本金,故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另證人毛景弘雖證稱:被告之前先還七十萬元曾稱是要還利息,當初計算的金額是七十幾萬元,後來取整數等情,然證人毛景弘前於上開偵查案件偵查時則陳稱:被告只還一部分錢,分二次各三十五萬元寄支票給我等語(詳前述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兩相核對結果,被告於給付該七十萬元款項時,是否果如毛景弘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已陳明先充利息,即有可疑,況毛景弘與原告為父子關係,又原是本件借款之貸與人,被告就七十萬元之給付究係先充利息或原本,與之有利害關係,故其此部分之證詞,自尚不得遽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雖再以本件利息係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被告所給付之七十萬元大致符合自應付款之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應支付利息之總額,尚略有不足,果如被告所辯該七十萬元係為本金之清償,為何未將其所簽發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收回?且亦不足以抵充其中任何一紙支票上之金額,況協議書上已載明被告承認前開二紙面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之存在,並表示一時無法全部清償,願分二次清償...等情由以為其上揭主張之論據。然查,以前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所為利息給付之約定計算,被告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止應付之利息合計約為七十七萬八千五百元(按每月利息45000元,期間17個月又九天),則被告所提出七十萬元之給付顯然尚不足以清償本金債務,亦尚不足以清償已發生之利息債務,是原告以被告之給付約略符合應付利息之總額,即據此推認兩造已合意該七十萬元給付先充利息,尚屬率論,況按負債字據之返還,並非債務消滅之要件,亦經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闡釋在案,從而,原告以其尚執有該二紙面額均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以支持其被告所為該七十萬元之給付並非清償本金之主張,亦非的論。復查,觀之卷附原告所提出簽署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其上固記載:債權人甲○持有債務人乙○○開發之支票(準措據)二張,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七十五萬元正,今經雙方同意先解決其中一張,即發票日為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償還辦法,協議為甲○將該支票交還乙○○,但免除期間內之利息,乙○○同意就此部分償付人民幣五萬元,並簽交港幣支票等情,惟該協議書並未經被告簽名認可,且被告乙○○否認該協議書簽訂時其本人在場,而被告丙○○○亦陳稱:伊雖指派吳鴻麟交付原告人民幣五萬元和港幣支票,但不知吳鴻麟與原告簽下協議書,伊並未與原告談免除利息之事等詞(詳上揭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因此,被告既否認有與原告簽訂該協議書情事,且原告又並未舉證與之簽立協議書之訴外人吳鴻麟已經被告授權,則該協議所載內容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本院自亦無法憑該協議書據以推定被告提出七十萬元之給付已經兩造合意先充原本之清償,同理,原告縱於簽立該協議書時曾向訴外人吳鴻麟表示免除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迄簽訂該協議書止五年之利息,亦不生免除之效力(此部分將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期間,理由容後述),是原告所稱,尚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抗辯,既均非可採,則在被告所提出七十萬元之給付部分並無從認定已經兩造合意先充利息或充原本之情況下,係前開判例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之抵充順序,即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
四、次按利息以已發生者為限,始發生優先抵充之問題,無論約定利息、法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包括在內;復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先充原本時,不過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原本而已,本與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是否任意給付,係屬別一問題,且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在民法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僅執該條前開規定,遂謂清償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準此可知,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所定抵充利息及原本之順序,係於清償人及債權人未為清償抵充之約定,始有適用,如清償人與債權人就利息之抵充經合意訂立契約,固發生任意給付之問題,倘若當事人間並未訂有抵充契約,而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之抵充順序,因非任意給付,其所謂利息當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經查,本件實際貸與被告之本金額既為一百四十一萬元,約定利率為月利三份,已如前述,則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自應以該實支額為準,而非以約定之借款虛數一百五十萬元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參照),惟約定利率部分既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按即年利二份)之限制,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故於計算本件應先抵充之利息時,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利息含括在內。再者,本件借款係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電匯予被告,亦經被告丙○○○於另案陳明,已如上述,則原告指稱本件借款之利息應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應屬實在。復參酌被告丙○○○業於另案陳明其係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各給付三十五萬元(詳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合計七十萬元等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因之,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固提出三十五萬元之給付,惟算至該日應先抵充之利息則達三十八萬三千零五十元〔計算方式:(0000000×20/100÷12)×(16又9∕30)=383050〕,尚不足清償已發生之利息債務,故以之抵充扣除後,被告至八十五年十月八日止尚欠本金一百四十一萬元及利息三萬三千零五十元。嗣被告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再給付三十五萬元,自應先扣抵前欠之利息三萬三千零五十元,次抵充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之利息二萬三千五百元(按即0000000×20/
100÷12=23500),依此核算,被告所還者,於抵充該等利息後,尚餘二十九萬三千四百五十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293450),則該償還超逾利息之數再充原本之結果,被告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止自僅欠本金一百十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
五、末查,被告其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曾再給付原告人民幣五萬元,嗣並另又給付人民幣五萬元,合計人民幣十萬元,該等款項兩造合意先抵充原本,既非法所不許(蓋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並非強制規定),亦如前述,則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匯率1:4.2計算結果,被告顯然已再清償本金四十二萬元(計算方式:100000×4.2=420000),因此,被告迄今自僅積欠原告本金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696550)。從而,原告本於受讓訴外人毛景弘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按原告訴之聲明僅略謂其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陳明自何日起算,經本院行使闡明權結果,原告仍未敘明,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原告就本件請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之結果,附此敘明)。至原告於簽立前揭協議書時,固曾向訴外人吳鴻麟表示免除被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迄簽訂該協議書止五年之利息,並記載於協議書上,然因不生免除之效力,理由已詳如上述,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該協議書之日止之利息,併為敘明。
六、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本件給付應負連帶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負同一債務之數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當初向訴外人毛景弘借用本件款項時,固曾交付面額均為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惟該等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東育木業有限公司,其上並未記載被告乙○○、丙○○○對於本件借款各負全部給付責任,縱如原告所稱本件借款均由被告乙○○使用,且被告又為夫妻關係,亦無從遽認屬連帶債務;再者,夫或妻對於他方之債務,法律並未規定夫妻須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以被告共同借款,又屬夫妻關係,且被告丙○○○將本件借款均由被告乙○○使用等情,遽謂被告應負連帶清償本件借款之責任,於法顯屬無據。從而,本件借款既未明示被告對於債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無其他應負連帶責任之法律上根據,則被告僅應就本件借款債務共同負責清償,併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訴之聲明中雖併請求執行標的及於大陸云云,惟此乃將來原告可否執確定之勝訴判決對被告在大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或對法制有所誤解,附為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為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