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於附表所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甲○○」署押拾伍枚及信用卡另寄新卡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其前妻 賴文真 之母親(即其前丈母娘)甲○○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停卡未用,嗣賴文真與其感情不睦而離家分居,丙○○竟未經賴文真與岳母甲○○同意,擅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向美商花旗銀行申請回復使用信用卡,並於另寄新卡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一枚,寄回花旗銀行,該銀行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郵寄甲○○之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至丙○○位於台南縣仁德鄉中洲村中洲五之二三號住處,由丙○○收受後,與其弟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十一月十七日間,先後多次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所列商店,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在消費簽認單上偽造甲○○署押十五枚,再交還店家,使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等所購之商品,合計詐得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甲○○與花旗銀行。嗣因欠費未繳,經該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甲○○薪資,甲○○始知遭人冒名請領新卡使用。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乙○○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曾冒用甲○○名義刷卡消費,惟乙○○辯稱:花旗銀行信用卡是賴文真聲請的,簽帳單均是伊所簽,且部分帳款,伊有付清;丙○○則辯稱:伊將卡交與乙○○去消費,伊僅在茶行購物時有用到信用卡等語。經查,上開甲○○之信用卡係丙○○未經 雲素 真及賴文真之同意逕行於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而自行聲請一節,業經賴文真於偵查中指陳明確,復經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函復甚詳,參諸 顏國 自承伊於取得該信用卡後交乙○○使用,該另寄新卡同意書係丙○○冒名聲請一節,即堪認定。次查,丙○○未經雲素同意,以偽造甲○○署押方式取得甲○○之信用卡後,竟將該信用卡交由其弟乙○○使用,並於第一次刷卡購買茶葉時與乙○○一同前往,事後並分得茶葉,其對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信卡詐欺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明確。此外,復有同意書一紙及信用卡刷卡消費明細四紙卷附可參,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丙○○於另寄新卡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偽造該同意書係甲○○所聲請,持向銀行聲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與乙○○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偽造成甲○○簽帳消費,持向店行使,使店家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持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犯行,有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偽造「甲○○」署押,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行為又為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二人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假冒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破壞信用卡之信用功能,盜刷次數及盜刷金額為八萬五千九百九十元,被告犯罪後坦承盜刷信用卡、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二人於附表所示之消費行為中偽造甲○○之署押十五枚,及丙○○於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另枚為單用資辨別姓名,尚非署押),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 官古屏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消費簽帳│消費簽帳│消費簽帳││號│日期│地點│金額│├─┼─────┼────────────┼────────┤│一│87.10.29│嵩山茶莊│二萬五千元│├─┼─────┼────────────┼────────┤│二│87.10.29│蓮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二千九百六十元│├─┼─────┼────────────┼────────┤│三│87.10.30│蓮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六千六百六十元│├─┼─────┼────────────┼────────┤│四│87.10.31│嵩山茶莊│二萬元│├─┼─────┼────────────┼────────┤│五│87.11.1│金丁股份有限公司│一零千零六十元│├─┼─────┼────────────┼────────┤│六│87.11.1│桂安有限公司│五百元│├─┼─────┼────────────┼────────┤│七│87.11.1│嵩山茶莊│一萬一千元│├─┼─────┼────────────┼────────┤│八│87.11.2│蓮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千四百五十元│├─┼─────┼────────────┼────────┤│九│87.11.3│蓮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千零六十元│├─┼─────┼────────────┼────────┤│十│87.11.10│蓮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四千元│├─┼─────┼────────────┼────────┤│十│87.11.11│蓮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四千二百元││一││││├─┼─────┼────────────┼────────┤│十│87.11.11│蓮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千元││二││││├─┼─────┼────────────┼────────┤│十│87.11.16│桂安有限公司│四百元││三││││├─┼─────┼────────────┼────────┤│十│87.11.17│蓮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元││四││││├─┼─────┼────────────┼────────┤│十│87.11.17│蓮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五百元││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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