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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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按一千二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四百五十萬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以合作金庫銀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政府公債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總價新台幣一億二千八百萬元整(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標得被告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三竹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訂有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如因本契約發生訴訟事件時,雙方同意以工地就近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管轄約定,鈞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
(二)按「...工程竣工經初驗合格(但結算金額未達一定金額二分之一時,可免辦理初驗)後付至百分之九十五,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人依本須知第二十五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分別為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所定初驗合格與正式驗收合格等僅為定做人受領工作之前置程序,而受領工作依約依法均為定做人之義務,倘工作已為交付,定做人毫無爭議即應給付報酬,退步言,若認初驗合格與正式驗收合格為報酬給付之條件,定做人倘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依法視為條件已成就,定做人亦應給付報酬。
(三)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總價一億二千八百萬元整(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標得被告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三竹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開工後每月請款一次由被告按訂價單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百分之九十,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後付至百分之九十五,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人依本須知第二十五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系爭工程屆完竣時,以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申報竣工初驗,被告則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越過驗收程序逕行受領系爭工程並送電使用,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月二日、二月十五日、三月九日及四月二十日分別發函雛請被告檢視系爭工程缺失辦理瑕疵修繕及款項請領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俟原告依右開契約條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保留款)後,被告始通知原告辦理驗收手續。嗣原告經正式驗收完成並辦理保固保證後向被告請求第七期估驗款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及系爭工程尾款一千二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原告起訴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詳細說明如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準備㈡狀所載),詎被告卻以原告有應計違約金天數三十天為由扣抵四百五十萬元工程尾款,惟原告並無遲延責任,被告自應依右開契約書條款給付該四百五十萬元工程尾款。
(四)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答辯狀中雖辯稱:本工程第一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工,工期三三0天,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竣工,實際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竣工,其中扣除變更設計追加工期二十七天,有關工期乙方已申請展延中,俟總驗收時再核算等語,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工程驗收紀錄記載:第一期契約工期三百三十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竣工,使用工期四百十三天,依所附工期統計表核延二十七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議價追加三天,南六段九十年三月十二簽准二十四天)(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之期限),經依約扣除逾期後之例假日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放假日計十五天,逾期四十一天,應繳納違約金六百一十五萬等語。惟查:
㈠系爭工程位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道爺址範圍內,兩造訂約時被告要求原告
開挖前須先報請南科籌備處通知考古專家監看,配合監看人員作業需要,施工時須優先將開挖範圍全面開挖一公尺深確定無古物、古蹟後,始能進行後續工程;工程進行中如發現古物、古蹟時須遵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原告原表定之進度,涵洞工程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施作,因施工發現古蹟,經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籌備處通知被告遷移有困難須變更設計並保留防護,並召開維護協調會,請被告變更設計,原告因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始先行設法維護古蹟後施作涵洞工程,延宕時日計九十六天。該九十六天之延宕,顯非可歸責於原告。嗣原告亦已發函向被告辦理追加工期,詎被告僅同意展延工期二十四天,顯未按實際情形展延工期,亦與誠信原則有違。
㈡系爭工程按制室按原告施工進度表;原告原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開始進
行帷幕送審程序,同年十月二十日進行帷幕工程施作,同年十二月八日完工(約定工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屆至)。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外牆材質送審,因被告變更玻璃帷幕增加鋁擠型及沖孔板改為百葉窗等設計事項,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核可,當時已逾約定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工期,因此本件因被告變更右開設計所延宕之時日計六十五日(實際送審期間105日減預定送審期間日等於延宕期間日)。原告僅能於八十九年月一日十三開始施作外牆帷幕,是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始完成該工程,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詎被告僅同意展延工期十四天(兩者相差四十一日),亦未按實際情形展延。
㈢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二十七條第五規定:「雇主應規定施工組配作業
主管辦理左列事項...遭遇強風、大雨、大雪等等惡劣氣候實施作業有導危險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系爭工程合約書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十九條第四款第一、二、三點分別規定;路面工程因雨而積水;建築工程從事室外粉刷、裝修、油漆等因雨潮溼;基礎工程因積水或水患,雖承攬人已善盡抽水責任者,報經由甲方核准者不計工期。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檢具相關資料以天候因素影響工期申請不計工期六十二天,豈料竟未准核。系爭合約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而本件施工地點即台南縣新市站八十七年七、八、九月之降雨天日為二十八日,累計雨量為四千七百四十五公釐;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降雨天日為四十九日,累計雨量為一萬五千二百一十公釐,亦即本件施工期間之降雨量較契約訂定時所預計者多約二倍。原告於申請不計工期時亦曾檢附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工期計算規範,依工程慣例,說明追加天候變異因素所需工期應為合理。被告未核算不計工期日數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嫌。
(五)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約定:開工後每月請款一次,由被告按訂價單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百分之九十...。而右開工程合約約定之契約總價為一億二千八百萬元(含稅),因此原告起訴時按上開金額之百分之十計算之工程尾款(即保留款)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因系爭工程進行有追加及追減之之情形,因此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請求第六期估驗款時累計之保留款為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三十元(每期保留款百分之十),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一千二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原告於本件驗收完成後所請之金額為第七期估驗款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右開保留款加上營業稅,合計為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即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答辯狀證物支出傳票上所載之金額,其中之上開第七期估驗款部分並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是右開支出傳票所款之金額有關本件尾款即保留款部分為一千二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
(六)被告右開支出傳票雖記載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惟原告實際領取者僅其上記載之「支票金額」一千零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其上記載之「現金轉帳金額」四百五十萬四千四百零四元係被告主張原告違約扣抵之金額(其中四百五十萬元為被告主張原告逾期三十日之違約金)並未給付原告。但原告並無遲延之責任,業如九十年九月四日準備書狀所述,是被告自應將右開四百五十萬元工程尾款(即保留款)給付原告。
(七)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系爭工程屆完竣時時日,即向被告申報竣工初驗,被告則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越過驗收程序逕行受領系爭工程並送電使用,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月二日、二月十五日、三月九日及四月二十日分別發函催請被告檢視系爭工缺失俾辦理瑕疵修繕及款項請領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俟原告起訴後被告始通知原告辦理驗收手續,是原告自得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按右開工程保留款金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給付原告之一千零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三元中包括七百五十三萬三千零三十八百元工程尾款(其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仍有四百五十萬元工程尾款(即保留款)未為給付,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按上開四百五十萬元以年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減縮聲明。
(八)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主張「按工程第一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工,契約原訂工期為三三0個日曆天(不論晴雨或假日),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竣工,惟實際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才竣工,其遲延工期之日數為八十三天,其中扣除因變更設計被告台電公司核准追加工期二十七天後,尚遲延五十六天,惟被告台電公司僅計罰期三十天,其餘二十六天則寬容不計逾期罰款」等語。惟查,被告係依卷附被告九十年八月六日輸南六字第0000-0000號函記載「連接站位移,變更設計,新增後擋土牆,及增加排水溝、搬運道數量」申請追加工期案,同意展延工期二十四天;「外牆帷幕因原設計圖開工率及玻璃帷幕鋁擠型材料強度不足,故需修改圖面送審及變更材料施作」案,同意展延工期十四天(二者合計為三十八日)。再扣除其所謂之逾期後之例假日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放假日計十五日,三者合計為五十三日,計算原告共遲延三十日(83-53=30),被告辯稱被告僅計罰逾期三十日,其餘二十六天則寬容不計逾期罰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九)被告雖主張:德寶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被告遲未核准繼續施工期間,依原告現場監工之工地主任所制作之「工程日報」顯示;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原告除了雨天、颱風天,及農曆新年或新曆元旦未出工外,其餘日期均繼續施工,絕無因被告公司未核准變更設計及材質審查而不能繼續施工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若有項目涉及變更設計,該項工程於被告審核下來以前被告不可能就該變更設計之項目動工,是原告於被告變更設計之審核期間有出工,但不可能就變更設計之項目施作,是被告之右揭主張顯非可採。
(十)查卷附原證十六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打字部分)第三點明確記載「擬就承商所陳『逐日分析表』,列表逐日審核是否符合契約展延工期要件,審核時因要件有『善盡抽水責任』一項,因日表中概無抽水之記載,但承商所提事證中有「北側涵洞積水、抽水及積水抽完後泥濘不堪照片十二張..,另根據中央氣象局對豪雨定義..「凡某地下雨,時雨量曾達大於或等於5mm,而日雨量介於50-129mm者,稱為大雨。凡某地下雨,時雨量曾達大於或等於15mm,而日雨量大於或等於130mm者,稱為豪雨」,於豪大雨中雖盡力抽水,抽水量仍難克服降雨量,積水事屬必然,且積水抽完後泥濘不堪,須對已完成之工作,進行清掙,甚或拆除重作,否則工程無法進行,故當地降水量如為豪大雨者,擬亦可供審核佐證」;另原證十六以手書寫之簽辦用箋第三點更明確記載:「..惟本程施工場所係屬空曠低窪地帶,且年度氣侯常豪雨不斷,且隨時來帶電擊,若勉強施工在不安全環下容易造成工安事故,且嚴重影響工程品,不合常理,盱衡實情唯一良策僅能停工,故本次僅就依中央氣象局提供所量測資料中,每日下雨量達30mm以,上確為人力無法抗拒之雨天..,依施說總則修訂說明四、2
(3)款擬准予展延工期十五天..」。顯見被告公司現場監工於評估下雨影響之工期時已將「善盡抽水責任」之契約要件列入評估,在以手書寫之簽呈上更已施工場所之特殊環境及當年氣侯異常豪雨不斷,且隨時夾帶雷具描述並列入評估後,認確為「人力無法抗拒之雨天」有十五日云云,是本件因天侯因素影響工期而不可歸責於原告者至少有十五日。被告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係屬公務員,其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係公文書,自不容被告公司監工於訴訟中求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與右開公文書(即右開簽辦用箋)相異之陳述。
(十一)系爭合約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而本件施工地點即台南縣新市站八十七年七、八、九月之降雨天日為二十八日,累計雨量為四千七百四十五公釐;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降雨天日為四十九日,累計雨量為一萬五千二百一十公釐,亦即本件施工期間之降雨量較契約訂定時所預計者多二倍,降雨天日多二十一日,依交通灣區國道工程局工期計算規範,被至少應追加二十一日天侯變異因素所需之工,期符合誠信原則。
(十二)外牆帷幕工程於原設計圖已體規定材料及結構施工方法等等,被告公司職賢福 於鈞院 審理時證稱:土木設計發包時,僅限璃幕的長、寬及能承受之風壓,至於其他事項,如結構施工方法,材料均必鈾包商設計、繪圖云云,顯於事實不符。又本件係在帷幕送審程序期間「發現外牆帷幕原設計圖開口率及玻璃帷幕鋁擠型材料強制不足」始辦理變更設計。被告公司人員係公務員,豈可能僅因原告為降低成本或原設計施困難即同意變更設計之理﹖是被告辯稱因原告為降低成本及原告表原設計施作困難要求變更設計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本件原告係按施工進度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外牆材質送審,若被告未辦理變更設計,原告必能如期完工,豈料被告因辦理變更設計,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核可,當時已逾約定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工期,是本件原告逾期完係可歸責於被告而不可歸於原告,已至為明顯。
(十二)原證九說明二、1記載:因「連接站位移,變更設計,新增設擋土牆,及增加排水溝搬運道數」申請追加工期案,根據貴公司所提「變更設計追加工期分析表)審核,同意展延工期二十四天等語。足見本件因施工發現古蹟被告變更設計係增設擋土牆及增加排水溝、搬運道數量等訂約之初所無之項目。且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確認施工位置,完全打亂原告原告規劃之人員。機具調度及施工動線,明顯影響整個工期。被告公司監工 柯智元 於鈞院證 稱:對整固工期沒有影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十三)原告是否通過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屬行政上之問題,原告是否停工三十幾天係屬事實上問題。事實上,原告均續施工,並未因未通過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而停工三十幾天。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書狀亦已自認「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原告德寶公司除了雨天、颱風天、及農曆新年或新曆元旦未出工外,其餘日期均續施工」等語。
是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補充辯論狀辯稱原告無故停工三十幾天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承攬合約影本一份、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份、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月二日、二月十五日、三月九日及四月二十日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一份。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九紙、系爭合約所附說明影本二份、遺跡保護協調會議記錄一份、原告函文影本二份、聯絡單九紙、被告函文一份、通知單一份、降雨紀錄對照表及降雨紀錄一份、國工局工期延展審查意見書一份、工程計價單二份、被告公司簽辦用箋一份、原設計圖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金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即承攬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寶公司)與被告即定做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訂定「三竹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招標編號:Z0000000000)」承攬契約,其中第四條約定:「契約總價新台幣一億二千八百萬元整(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此外兩造承攬契約相關約定如左:
㈠第五條:「付款辦法:無須付款,開工後每月請款一次(另需符合特別說
明A及工程數量表說明規定)由本公司按訂價單(本須知第二十一條)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除於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者不予估驗)核計應得款後核付百分之九十,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但結算金額未達一定金額二分之一時,可免辦理初驗)後付至百分之九十五,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人依本須知第二十五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㈡第九條:「工程變更:⒈甲方如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
外乙方需依照辦理。其結算原契約項目部份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並以換文或雙方協議記錄為憑。若有減少工作項目時,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應即照辦,除契約上規定事項外,乙方不得有任何其他要求。」㈢第十一條:「工程驗收:⑴工程竣工(包括分項工程竣工)應辦理工程初
驗,凡一項發包工程之結算金額(不包括已經過稽查程序之供給材料)達一定金額半數以上者(設有會計之附屬單位)或達一定金額四分之一以上者(未設會計之附屬單位),報請驗收時,應檢附初驗合格記錄。⑵工程竣工(包括分項工程竣工)時,乙方應即提出竣工報告單,但工程全部竣工之正式驗收除另有規定外,需俟乙方辦妥臨時設備拆收與借用器材歸還並清理工地後辦理。驗收時,乙方除應派代表到場會同驗收及予以充分便利外,並做必要之挖拆與修復,不得推諉;屆時乙方如未到場,甲方驗收人員得逕行驗收,對驗收結果乙方不得提出異議。⑶前項驗收時,如發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善,經複驗合格後始為驗收合格。如不遵限辦理,其逾指定修補期限日數按照第二十二條款規定辦理,逾指定補修期限尚未修改及經修改仍不完善部份,必要時甲方得逕行代辦補修工作,乙方應負擔之費用,除依施工說明書「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細則」計扣外,仍由乙方負責保固外,甲方得停止乙方參加本公司工程投標權利一年。」㈣第二十四條:「工程移交前之責任:本工程竣工乙方並完成退還甲方公用
設備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另由甲方將工程驗收證明書交付乙方收執,但在未移交接管前,如有竊盜、毀損、遺失或其他任何災害之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工程如有一部份竣工,甲方認為有必要時得先行局部查驗後運轉使用,甲方已先行使用者,如有不屬於乙方施工不良或品質欠佳所造成之損失概由甲方負責。」
(三)兩造承攬契約附件又約定:㈠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三條:「工程變更及工務處理原則,除另有規定者外,概依下列原則辦理:
⒈本工程如因甲方需要而設計變更時,乙方應即照辦,並依契約相關單價核
計增減帳,乙方不得拒絕。其因變更致未能使用之材料或施工設備依終止契約規定辦理。
⒉設計變更後,原約單價(包括分析表單價、調整單價及備用單價等)部份依其規定,新增項目單價部份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
⒊上款協議如經二次協議不成,除乙方提供具體說明或分析表經甲方同意調
整再議外,得由甲方收回另辦。其結帳及未用材料或施工設備仍依第一款規定辦理。」㈡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七條:「驗收前先行使用之原則:本工程已完工或
部份完工之工程,其所有權均歸甲方,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處置或封閉。在未驗收前,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者得經邀同乙方會勘初驗後先予使用,乙方不得拒絕,否則甲方得逕行開啟自行辦理勘估後使用。經先行使用之工程,倘日後驗收時發現乙方所作工程不合規定時,乙方仍應依甲方之指示做無償之改善補修,倘因甲方使用不當致損塗污,則由甲方自復舊。」㈢本工程特別說明A第二條:「本工程分為二期:第一期由甲方通知開工,
並於開工日起三三0天以內完成,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需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一十五萬元整。第二期由甲方通知開工,並於開工日起六十天以內完成,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需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五千元整。本件工程俟各分期工程完成後一併驗收,不另辦理分期分項驗收,但甲方得辦理分期分項初驗後先行使用。」
(三)本件原告德寶公司主張「被告台電公司已於九十年元月六日越過驗收程序逕行受領系爭工程,並送電使用」云云;惟查:
㈠查台電公司係依前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七條約定「驗收前先行使用之
原則,...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者得經邀同乙方會勘初驗後先予使用,乙方不得拒絕,否則甲方得逕行開啟自行辦理勘估後使用。」,就系爭工作物自行辦理勘估後使用,並無不當。
㈡又依承攬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本工程竣工乙方並完成退還甲方供用設備
及應退材料,報請甲方經檢查驗收全部合格後,即可移交甲方接管。另由甲方將工程驗收證明書交付乙方收執。」,惟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手續,故台電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受領。
㈢又德寶公司並未提出已備妥各項設備及附件(含鑰匙、保證書、出廠證明
、進口證明、試驗報告、檢查合格記錄、操作手冊、保養手冊等)之點交清單,交予台電公司。
㈣又德寶公司亦尚未派員向台電公司維護人員講解設備性能,使台電公司職員熟悉各項操作與簡單保養及維護工作。
(四)原告德寶公司又主張「被告台電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條件之成就」云云。惟查:
㈠由於本件工程施工中涉及一處古墓遺址保護區,必須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
,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議價,無法達成協議,無法驗收,台電公司乃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輸南六字第0000-0000號」函德寶公司稱:「本工程刻正辦理變更設計議價中,在達成合意後即可據以辦理結算、驗收手續。」。
㈡台電公司與德寶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依承攬契約第九條規定,辦
理系爭工程中古蹟維護部份第一次變更議價,雙方以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元達成協議。
㈢台電公司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輸南六字第0000-0000號」函德
寶公司,說明「本工程因變更設計,新增項目需辦理議價部份,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達成協議,刻正辦理結算中,預定於九十年五月辦理初驗後送請驗收」,請會同辦理實作數量、結算金額確認工作及工務、用印手續,並檢送「要求改善缺失明細表」一份,請德寶公司於初驗前先行辦妥,以儘速完成驗收程序。」。
㈣台電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土木建築工程聯繫單」聯絡德寶公司,有關配合辦理系爭工程結算、工務、用印及送驗手續事宜。
㈤台電公司就第㈠項遺址保護區變更設計議價手續,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曾多次與德寶公司溝通協調,均無結果,才會延緩驗收程序。
(五)原告德寶公司主張「被告台電公司自九十年元月十一日起不曾有過任何瑕疵主張,堪認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元月六日時,即驗收合格」云云,惟查: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先行使用系爭工程時,當時台電公司三竹變電所值班班長 黃燈發 及德寶公司派駐三竹變電所工地主任 劉佳憲 ,均發現系爭工程有甚多瑕疵亟待捕修,而台電公司雖然於驗收前依約先行使用,並非表示兩造業已完成驗收。
(六)原告德寶公司又主張「被告台電公司當應於九十年元月六日即依約給付全數結案工程款(承攬總價合計百分之十初驗合格款與正式驗收合格款)。
」云云。
㈠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工程付款:⑴本工程依契約及特別說
明等有關規定辦理付款(包括初驗查驗付款),乙方應依附表(五、六、七)之格式翔實繕寫,送甲方檢驗員核轉,憑以請領工程款。」,而本件工程之實作數量、結算金額尚未經兩造會同確認用印,又未初驗合格,則德寶公司如何能請求給付初驗合格付款。
㈡依承攬契約第五條規定「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後付至百分之九十五,
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人依本須知第二十五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查系爭工程尚不符前開付款規定,則台電公司尚無須付款。
㈢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尚未確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尚未繳納(目前原告德寶
公司至少應付違約金六百七十五萬元),可結付尾款金額尚未確定,德寶公司主張之全數結案工程款金額即無根據。
(七)又本件工程兩造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辦理初驗,其初驗記錄之初驗結果記載:
㈠本次初驗為第一、二期部份,包括控制室一棟二二0×二二0、電纜涵洞,排水明溝,搬運道植栽、綠化、景觀燈等。
㈡本工程第一期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工,工期三三0天,應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二日竣工,實際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竣工,其中扣除變更設計追加工期二十七天,有關工期乙方已申請展延中,俟總驗收時再核算。另第二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工,工期六十天,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工,實際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工,計使用工期六十天,核算無逾期。
㈢本工程混凝土採用國產實業有限公司之產品,試體取樣二八0KG/CM
;六八組,二一0KG/CM;三四組,一四0KG/CM;五組,三五0KG/CM;五組取樣數量足,壓驗強度評估合格。另鋼筋進場五批次均取樣送試合格。
㈣核對用料退回單(000000-0),其中鋁合金蓋板(六00×六0
0×三八)接地銅棒(五/八×八)、裸軟銅線(八0MM)及銅帶(三0×八MM)實退數量不足,請依約辦理扣款。
㈤抽量控制室長(五七.三K)、寬(二五K)、高(一六.四K)與竣工圖相符。
㈥抽量檔土牆,緩在排水明溝之數量與結算書相符。另停車位植草碼數量與結算書不符,請更正。
㈦搬運道面屬之A、C,請依契約土木建築施工說明書細則(二、六)規定取樣提出報告備查。
㈧本次初驗補修事項,詳工程補修通知單。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德寶公司為規避給付逾期違約金六百七十五萬及其他實作實銷之零星扣款,竟然先起訴主張應給付一千二百八十萬元整,及自九十年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與兩造前開承攬契約及附件所定條款不符,應無理由。
(九)兩造「三竹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確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至十二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及協議事項如左:
㈠驗收標的之名稱及數量:
本次係辦理三竹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第一、二期合併驗收(契約規定0),其範圍包含控制室一棟,冷卻器基礎、集油池、電纜涵洞、RC矮牆、排水溝、搬運道、散熱器圍牆、景觀綠化及預鑄採樣陰井等。
㈡履約期限及完成履約日期:
⒈第一期:契約工期三三0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工,八十九年三
月四日竣工,使用工期四一三天,依所附工期統計表核延二十七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議價追加三天,南六段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簽准二十四天)(八十九年一月八日之期限),經依約扣除逾期後之例假日及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放假日計十五天(八十九年一月九日、一月十六日、一月二十二日、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三十日、二月四日、二月五日、二月六日、二月七日、二月十二日、二月十三日、二月二十日、二月二十六日、二月二十七日、二月二十八日),逾期四十一天,應繳納違約金六百一十五萬元正。(四一天×一五0、000=六、一五0、000)⒉第二期:契約工期六十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竣工,使用工期六十天,無逾期。
⒊預鑄採樣陰井及埋設六”四PVC管(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議價記錄),另計工期四天。
㈢契約價金變更:
⒈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議價,業經授權主管核定。
⒉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議價,業經授權主管核定。
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議價核定。
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二次),業經授權主管核定。
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契約變更協議書(第三次),業經授權主管核定。
㈣資料查閱:
⒈混凝土品管:混凝土採用新市國產預拌廠產品,配比設計經品質課審查
認可。二一0KGG/CM試體取樣三十三組、二八0KGG/CM取六十八組、三五0KGG/CM取樣五組、一四0KG/CM取樣五組等取樣數量符合,評估結果均合格,施工中新伴混凝土氯離子含量,均留有檢測合格之紀錄。
⒉鋼筋經取樣五次,均送試合格,柱筋(BF)採機械續接者亦經取樣送試合格,且均附有「無輻射汙染證明」。
⒊品管計劃書、工地安全衛生實施計劃書、地下室安全開挖計劃書均已報備核可。
⒋基地填級配合砂石、檢驗站房、接地系統均經會點,留有記錄可稽。一
0T拉描試煉及AC配比報備認可及施工中取樣送試均留有合格之記錄。
⒌瓷磚、吸音牆、鋁窗、防火門、不鏽鋼百葉、防水膠、防水劑、環氧樹
脂、格鋁板、鋁質圍網、帷幕牆(氟碳烤漆)、空間衍架、止水帶、冷卻器、圍牆、衛生器具均事先提出型錄或樣品,經審查認可。
⒍消防、空調、排風機、吊車、門禁監控、水泵、電動鐵捲門、照明、避雷、電信等設備均依約進場查驗及安裝後之試驗,留有檢驗合格資料。
⒎C002管壓及濃度留有測試合格之記錄。
⒏建築物(控制室)及土木基礎(主變基礎、涵洞、圍牆基礎、集油池、支架基礎)均留有檢驗合格之記錄。
⒐供給材料之領料、用料、退料與供給器材所列相符,另承商遺失供給器材,經南六段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簽准扣收金額四千四百零四元(含)。
⒑違反安全衛生處罰通知書,罰款計二萬七千五百元(N01-N08)。
⒒工程金額調整(物價指數),承商申請自願放棄,已於輸南六字第0000-0000號同意核備。
⒓本案遲延初驗之理由,已簽奉主管核定(南六段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簽准)。
㈤現場抽核:
⒈抽量建築物之長、寬、高均符設計圖面。
⒉抽核各樓層地板、牆面、平頂之裝修均符合,各樓層防火門尺寸符合圖說。
⒊查看空調主機、發電機與送審圖相符。
⒋抽量電纜涵洞、RC圍牆、鋪碎石、集油池、冷卻器基礎等之實作數量與結算書相符。
⒌抽核水黃皮、茄苳、黃瑾、鐵冬青、肯式南洋杉等實作數量均與結算書相符。
⒍抽核冷卻器圖,符合設計。
㈥澄清及補辦事項:
⒈正式自來水申辦接水工作(裝裱)及電信管路竣工審查(合格憑單),請補辦。
⒉消防設備之性能操作及保養維護之講習,需會同接管單位辦理。
⒊使用執照、各類建材、設備之保固、保證書、柴油發電機規範規定之備品,及控制室鑰匙等應移交接管單位。
⒋契約價金增減,請簽原成案授權主管核定。
⒌實作數量之項目請於竣工圖標示實作尺寸,並修正相關數量。
⒍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議價記錄新增預鑄採樣陰井及埋設六”四PVC管等以另計工期四天,未看見開工,竣工報告單請補辦。
⒎雇主意外責任險之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止,請處理。
⒏排水明溝加蓋(結算明細表第四十三頁),實量二八三.九二M與結算書二八七.六M,請更正結算書之數量。
⒐位於新增設連接站範圍之噴水頭樣式與契約圖不符(十只),請澄清。⒑抽核排水明溝(結算明細表第四十二頁)之實作數量為二七一.八九M,與結算書二七三.七M不符,請修正。
⒒抽核搬運道(明細表第四十九頁)實作數量為八七一.六M,與結算書為九二八M不符,請修正。
⒓抽核停車位植草磚,實量一二七.二九M,與結算書為一八四M不符,
請修正。(第一次交更第二項)⒔植假捻草(明細表第七十一頁),實量為三七五四.二四M與結算書數量為五二00M不符,請修正。
⒕發電機及空調機室門堂均採用D7門堂,依門堂詳圖(A6-1)於門
框處標示室內貼吸音板,另裝修表(A8-1)之內牆標示水泥砂漿粉光刷漆(現場亦依裝修表施工),故二張圖示,示意不相符,請澄清。
㈦補修項目另詳工程補修通知單。
㈧驗收時未抽量及隱蔽部份,除依原檢驗合格予以追認外,仍由原檢驗查驗人員與承包商共同負責。
㈨俟本記錄第六條辦妥及第七條補修複驗合格及結算書核對無誤後同意辦結。」。
(十)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台電公司交付原告德寶公司「工程補修通知單」,通知原告德寶公司就左列十四事項工程瑕疵,務必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前補修完畢。
㈠搬運道邊緣石龜裂,溝蓋破損,溝蓋(暗溝及明溝加蓋)較低。
㈡鐵塔四周界石高低不平,南側排水陰井需依契約圖面位置構造施工,(其陰井底有雜物需清除)及其餘陰井之雜物亦需一併清除,水溝緣破損。
㈢大門邊溝緣凹陷需補沃土(洩水管之碎石及不織布補做)及四周邊沃土沈
陷部位及原廠不足,請補足,並植草,雜草請清除,並清除雜物(含枯死樹運離)、(含植草磚部位)。
㈣欄杆脫漆,請補漆(顏色均一致)。
㈤電纜涵洞、淤泥請清除,止滑條脫落請補全,並於管頭補PU防水管套。
㈥植栽之茄冬枯死一株、肯式南洋杉枯死二株、二株待扶正、櫸木一株待扶正,苦欒枯死二株等須更換扶正。
㈦AC地坪與RE牆處積水及一樓電梯側之地坪(帷幕周邊內)積水,請處理。
㈧屋頂:雜質清除,天溝積水請做洩水坡度,落水頭綠包裝紙紙及泥漿須清
除。泛水牆底部須依圖示滾邊,天線基礎座(乙座),鐵壓腳磚(含PU防水)。隔熱磚地坪多處積水,溝與隔熱磚間須填滿,甲梯旁之泛水請連結(有空隙),梯間門框(2樘)請補矽利康至底,及鐵門檻,水箱之水位控制管頭斷,接不良,水箱頂蓋及平台處請補小口面磚。
㈨3樓:大控制室之D5門扇啟閉故障(有雜音出現),控制室內牆(背面
)龜裂,排風門之粉刷框粗面(未修飾),簡報室之踼腳沾污,空調室之天花板(管路間)漏水,發電機室地坪有洞,且粉刷地坪請依契約圖預留伸縮縫細,消防室及空調室之粉刷地坪,請依圖示施工伸縮縫(填柏油),鐵捲門框補矽利康,23DVGIS座天花板滲水(2處)及部份天花板龜裂,柱底不平請清除後補環氧樹脂修繕。
㈩2樓:電纜整理室地坪粉刷後龜裂請處理,修護平台之牛腿座補砂漿處補漆及爬梯處沾污。
1樓:NO1-N03主慶門框請補矽利康,吸音牆小洞,N03主門扇鎖故障及不
易啟閉門側底之帷幕牆底有縫(2處),請補矽利康,16IKV地錨請依圖示補面漆(二度),及部份牆沾PU漆請清除補漆,廁所泵桶未通。
冷卻器圍牆之燈具請補足及點亮,1樓帷幕牆(2側面)之投射燈裝置高度及燈具型式請依契約圖施工。
甲、乙樓梯之不繡鋼欄杆底座及梯級側面,版滾邊,目前施工貼磁磚(底座側面及版面滾邊)係粉光油漆與契約圖(為磨石子)不符,請改善。
地下室之抽水機蓋之包裝紙請清除,柱牆底水及柱面龜裂,及多處地坪積
水及BOX滲水,IFGIS室出入口旁之右側斬石子處已粉石子尚未斬石等請處理。」。
(十一)被告台電公司經查核結果,原告德寶公司於第一期部分,計逾期四十一天,每逾期一日,處罰違約金十五萬元,則違約金總數為六百十五萬元,迄今九十年九月四日為止,原告德寶公司尚未完成瑕疵修補,亦未與被告台電公司完成結算手續。
(十二)由原告德寶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所提工程計價單所示,本次(第七期)係德寶公司最後一次向被告台電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合計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其餘累計保留款為零。被告台電公司依兩造承攬契約規定,計算原告德寶公司遲延工程日數為三十天,每日計違約罰款十五萬元,合計罰款四百五十萬元。又因材料遺失,罰款一千四百二十一元。被告台電公司乃於前開應付之工程尾款中扣除四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後將剩餘尾款全部付清,在工程記錄上仍應列為已付清全部工程尾款無誤。
(十三)原告德寶公司填寫工程日報之現場工地主任分別為:⒈ 陳東榮 :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七十五天。
⒉ 楊糧境 :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計一五三天。
⒊ 陳志成 :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計一八六天。
⒋因此系爭「三竹配電變更所新建工程第一期」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止,所經之日曆天數為四一四天。
七月四日(雨)、八日(雨)、十日(雨)、十一日(雨)、十五日(雨)、十六日(雨)、十七日(雨)、十八日(雨)、十九日(雨)、二十日(雨)、廿七日(雨)、廿八日(雨)、三十一日(雨)。八月七日(雨)、八日(雨)、九日(雨)、十二日(雨)、十三日(雨)。十二月十六日(雨)、十七日(雨)、十九日(雨)、廿六日(晴)。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晴,新年元旦)、二日(晴)、九日(晴)、十六日(晴)、廿三日(晴)、廿六日(雨)、三十日(晴)。二月四日(晴,農曆除夕)、五日(晴,大年初一)、六日(晴,大年初二)、七日(晴,大年初三)、十三日(晴)、二十日(晴)、廿七日(晴)、廿八日(晴)。
(十四)按本工程第一期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工,契約原訂工期為三三0個日曆天(不論晴或假期),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竣工,惟實際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才竣工,其遲延工期之日數為八十三天,其中扣除因變更設計被告台電公司核准追加工期廿七天後,尚遲延五十六天,惟被告台電公司僅計罰逾期三十天,其餘二十六天則寬容不計逾期罰款。
(十五)查原告德寶公司主張,本工程第一期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施作時發現古蹟,施作困難,乃陳請被告台電公司變更設計,惟被告台電公司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才同意原告德寶公司繼續施作,遲延九十六天;另原告德寶公司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向被告台電公司提出外牆材質送審,惟被告台電公司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才核可施作,遲延一0六天,兩者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德寶公司,應予扣除,不計逾期工期云云,惟查原告德寶公司前開所述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因被告台電公司遲未核繼續施工期間,依原告德寶公司現場監工之工地主任所制作之「工程日報」顯示: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原告德寶公司除了雨天、颱風天、及農曆新年或新曆元旦未出工外,其餘日期均繼續施工,絕無因被告台電公司未核准變更設計及材質審查而不能繼續施工之情形。再者本件合約規定日曆天,承攬人自開工日起即應儘備妥各項施工器械及充足之人力,依承攬人自己所訂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抓緊工期,縱使遇到雨天,亦指派工人施作不被雨水影響之部分,不能藉口因雨天,即主張應扣除或不計逾期工期。
(十六)關於本件三竹配電所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工期,承攬人德寶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台電公司就:
㈠因「連接站位移,變更設計,新增設擋土牆,及增加排水溝、搬運道數量」申請追加工期部分,同意展延工期廿四天。
㈡申請「外牆帷幕因原設計圖開口率及玻璃帷幕鋁擠型材料強度不足,故需修改圖面送審及變更材料施作」部分,同意展延工期十四天。
㈢新增景觀燈遷移部分,同意追加工程三天。
以上三項合計同意展延工期四十一天。
(十七)至於德寶公司另申請「因連日豪雨,致基圳泥濘,涵洞處低窪積水無法施工,請展延工期三十八天,另配合線路施工停電因素,請展延工期一天,合計三十九天」,另以「天候因素」函請不計工期六十二天部分,經台電公司依德寶公司提送之氣象局新市雨量站紀錄審核,僅一天達豪雨標準,且未見德寶公司有依兩造承攬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七頁第(二十七)項日曆天之計算準則第4款第⑨點」規定,善盡抽水責任之明確事證,與契約規定不合,無法同意展延工期,此有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九十年八月六日輸南六字第0000-0000號函說明三可證。
(十八)另外原告德寶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證十六)舉出台電公司南施處第六段承辦員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內部簽請同意德寶公司因豪雨停工,請准許免計工期十三天乙節,由於就承商德寶公司所提「逐日分析表」中所列,經逐日審核是否符合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總則所載展延工期規定要件中,承商必須有「善盡抽水責任」一項,惟德寶公司所提日報表中全無「抽水」之記載,故台電公司內部簽會「會計課」及「土木課」,均不表同意,故本件簽呈最後即未因雨而獲准同意展延工期十三天,茲原告德寶公司竟於鈞院提出台電公司內部未簽准之文件主張台電公司曾同意因雨准其展延工期十三天乙節,顯有誤會。
(十九)再者依「三竹配電所新建工程工作紀錄表」顯示:(黑色部分為施工日期,白色部分為停工日期):德寶公司內部人力顯然調配不足,故就污泥清理、集水池、220×360、220×300、220×220等電纜涵洞、RC擋土牆、填級配砂石、冷卻器、景觀牆、排水溝、搬運道及改良物、景觀燈及噴洒設備、控制室結構、內外部裝修、水電消防空調等項,工作斷斷續續,無法連續施工,尤其控制室結構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無故停工,三十三天後,再施工二天,再停工二天;內部裝修乙項,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無故停工六天,再施工一天,再停工五十八天,其停工根本與變更設計或豪雨停工無關。
(二十)原告德寶公司所主張之六十二天豪雨天是否能不計入工期仍須依兩造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來判斷,而本件是採日曆天。原告德寶公司停工除非符合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否則是不予扣除。本件業主台電公司是依施工說明書來審核,審核結果不符規定,所以沒有核准。而原告寶公司所提證十六中有台電公職員「簽辦用文稿」,主張因豪雨,有十三天影響工期乙節此乃台電公司基層人員應承包商寶公司之請求而所擬之意見,惟經台電公司各有關單位級核發現,寶公司根本未依約善書水責任,故依約台電公司不必因雨准予展期。
(二一)被告台電公司主張原告寶公司逾期完工三十日,並無不當,至於原告德寶司爭執:
㈠南科遺址變更設計,延緩工期部分:查系爭南科遺址係變更設計為不必做
,係減少契約預定之工作量,事實上只做一道擋土牆,應不影響原告德寶公司之工程進度。
㈡下雨積水延緩工期部:(庭呈積水照片)這是函洞工程,依照片所示,原
告德寶公司抽水之水管都很小,顯未善盡抽水責任。依台電公司庭呈附卷準備書狀之工作紀錄表所示,函洞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即已完,德寶公司所指下雨與工期展延無關。
㈢玻璃帷幕變更設計延緩工期部份:由於契約原訂之玻璃帷幕規格成本較高
,施工也較,難原告德寶公司乃編造理由要朮變更設計,經送審多次才核准,被告台電公司並無延誤之問題,台電公司最後亦同意德寶公司展延十四日,查原告德寶公司第一次提出送審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卷附工作紀錄表紅筆勾劃處,可以證明本件之所以遲延是因在控制室結構項目才做沒多久,德寶公即無故停工三十幾天。控制室之所以停工是因為未通過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這是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必須做的,也是承攬人的責任。查玻璃帷幕屬外部裝修,原告德寶公司一直到八十八年七月才開始施做。總工期遲延八十三天,扣除可扣除之假日剩下七十一天,再除同意展延之十四天、景觀燈遷移三天、連接站位移廿四天,剩遲延天期三十天。
(二二)證人即台電公司職員 蘇賢福 分隊長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於鈞院證稱:「土木設計。發包時,僅限制璃幕的長、寬及能承受的風壓,至於其他事項,如結構施工方法、材料均必須由承包商設計、繪圖。圖面由技師計算,核可後再送被告台電審查。承包商德寶公司在設計過程中發現很難做到如被告台電公司原先設計之尺寸與風壓的要求,是要求縮小尺,寸被告台電公司為送電需要,及恤承包商德寶公司,所以同意變更。所謂送電需要是因為原告寶公就本件工程已遲延工,期我們台電公司希望趕快驗收拿到使用執照。惟原告德寶公司多次送審才合格,不論送審或退回均有記錄。由於德寶公司送審時間很晚,我們台電公司也措手不及,等於是被德寶公司逼著同意。而台電公司審核是另一個設計部門審核,不是我們監工單位。」
(二三)另證人即台電公司監工柯智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於鈞院證稱:「事實上在八十六年即已發現古蹟,八十八年一月台南縣政府才准我們台電公司去施工,設計是應南科之要求。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變更設計圖確定,原告德寶公司才施作,但對整個工期沒有影響,因為施工動線分為『主要徑』及『次要徑』,原告德寶公司搬路線於訂約之初早已規劃好,並不經擋土牆,在玻璃帷幕部份,原告德寶公司係為自己施工方便,才要求變更設計,因我們台電公司還有送審過程,如果原告德寶公司一開始就提出,就不會影響工期。原告德寶公司在施工期間,又陸續發現問題,希望我們台電公司變更設計,好讓他們德寶公司好施工。部份是因我們台電公司變更設計圖要送台核,也要一段時間。問:帷幕玻璃最初之設計是否強度不足﹖陳報變更設計理由為何﹖證人柯智元答:我無法確定。(庭呈台電公司簽辦用箋)陳變更設計之主要理由是因原告德寶公司希望採用各廠商並遍使用工方法即C型鍍鋅鋼材。又問:涵洞是否你監工﹖證人柯智元答:是,涵洞簽請展延工期十三天,是依合約原告德寶公司求陳報,我看當天的雨量達到中央氣象局所訂之豪雨,對涵洞工程有影響(因會積水),但原告德寶公司必須善盡抽水責任,等天氣放晴後續施工。抽水時間須看機具型號、數量及出水量。問:關於書寫的簽呈是否經證人所簽﹖證人柯智元答:是我所簽。我是根據原告提展延工期明細表並依中央氣象局之量測考量。」另外告德寶公司職員陳金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於鈞院證稱:「我是被告辦理驗收前三、四月接辦。擋土牆在整個工程是新增項目,在出標時並無該項目。出標當時,我們會對整工程如何施作有全盤考量,新增該擋土牆之後,對整個工程的動線會有影響,如有變更設計,一般業主會與施工單位商議工期。被告在工期尚未議定之前就叫我們做,我們在十月三十日完成擋土牆後,還要等二十八天才能作回填級配的工作,之後才做擋土牆旁的排水溝才有辦法施作,再做搬運道。二十八天才可判定是否到達標準。事後我們有與業主商議,業主怕有圖利之嫌,叫我們直接來告。」乙節,完全與事實不符,被告台電公司不能同意。
三、證據:提出承攬契約一份、原告函文二份、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一份、土木建築工程聯繫通知單一份、工程驗收紀錄一份、工程修補通知單一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份、支出傳票一份、工程計價單一份、扣繳憑證一紙、工程日報表二二二紙、施工說明書總則二紙、三竹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工作紀錄表一紙、施工說明書總則修訂說明一紙、原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圖對照表、材料比較表一份、「外牆送審」時程彙整表一紙、工期統計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賢福、柯智元。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或,但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又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按一千二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四百五十萬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總價一億二千八百萬元整(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標得被告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三竹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憑,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開工後每月請款一次由被告按訂價單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核計應得款後核付百分之九十,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後付至百分之九十五,經被告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人依本須知第二十五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系爭工程屆完竣時,函向被告申報竣工初驗,被告則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越過驗收程序逕行受領系爭工程並送電使用,原告先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月二日、二月十五日、三月九日及四月二十日分別發函促請被告檢視系爭工程缺失辦理瑕疵修繕及款項請領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俟原告依右開契約條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保留款)後,被告始通知原告辦理驗收手續。嗣原告經正式驗收完成並辦理保固保證後向被告請求第七期估驗款二百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二元及系爭工程尾款一千二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原告起訴之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萬元,詳細說明如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準備㈡狀所載),詎被告卻以原告有應計違約金天數三十天為由扣抵四百五十萬元工程尾款,惟原告並無遲延責任,被告自應依右開契約書條款給付該四百五十萬元工程尾款,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尾款),及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止,按一千二百零三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四百五十萬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德寶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所提工程計價單所示,本次(第七期)係德寶公司最後一次向被告台電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合計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其餘累計保留款為零。被告台電公司依兩造承攬契約規定,計算原告德寶公司遲延工程日數為三十天,每日計違約罰款十五萬元,合計罰款四百五十萬元。又因材料遺失,罰款一千四百二十一元。被告台電公司乃於前開應付之工程尾款中扣除四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後將剩餘尾款全部付清,系爭工程款已經全部付清。而南科遺址係變更設計為不必做,係減少契約預定之工作量,事實上只做一道擋土牆,應不影響原告德寶公司之工程進度;另函洞工程,原告德寶公司抽水之水管都很小,顯未善抽水責任。依台電公司庭呈附卷之準備書狀之工作紀錄表所示,函洞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即已完,德寶公司所指下雨與工期展延無關;再玻璃帷幕變更設計部份,由於契約原訂之玻璃帷幕規格成本較高,施工也較難,原告德寶公司乃編造理由要求變更設計,經送審多次才核准,被告台電公司並無延誤之問題,台電公司最後亦同意德寶公司展延十四日,查原告德寶公司第一次提出送審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卷附工作紀錄表紅筆勾劃處,可以證明本件之所以遲延是因在控制室結構項目才做沒多久,德寶公即無故停工三十幾天。控制室之所以停工是因為未通過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這是根據勞工安全衛生法必須做的,也是承攬人的責任。查玻璃帷幕屬外部裝修,原告德寶公司一直到八十八年七月才開始施做。總工期遲延八十三天,扣除可扣除之假日剩下七十一天,再除同意展延之十四天、景觀燈遷移三天、連接站位移廿四天,剩遲延天期三十天,被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扣除三十日罰款四百五十萬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總價一億二千八百萬元整(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
)標得被告坐落台南縣新市鄉○○○路○號「三竹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系爭工程分二期完工,合併驗收。第一期工程契約約定工期三三0個日曆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開工,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竣工,使用工期四一三天。第二期工程契約約定工期六十天,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竣工,並未逾期。
㈡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先行使用系爭工程,但未辦理驗收,原告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止,曾先後六次發函催告被告辦理驗收,未獲被告同意,本件起訴後,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就系爭工程古蹟維護部分辦理第一次變更議價,雙方以四十五萬九千八百元達成協議,兩造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辦理初驗,於九十年七變更議價,提起本件訴訟後,兩造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辦理初驗,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至十二日辦理驗收,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驗收完畢。
㈢系爭工程第一期工程項目如附表分為集抽池、電纜涵洞、RC擋土牆、填級配砂
石、冷卻器、景觀牆、排水溝、搬運道及改良物、景觀燈及噴洒設備、控制室結構、內部裝修、外部裝修、水電消防空調等細目,其中RC擋土牆部分係因發現南科遺址中之古蹟,被告要求變更設計,變更設計圖面至八十八年十月才確定,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才開始施工。
㈣兩造僅約定第一期工程工期為三三0日,並未約定各項細目工程之工期數。
㈤原告曾因⒈「連接站位移,變更設計,新增設擋土牆,及增加排水溝、搬運道數
量」、⒉「外牆帷幕因原設計圖開口率及玻璃帷幕鋁擠型材料強度不足,故需修改圖面送審及變更材料施作」、⒊「因連日豪雨,致基地泥鸋,涵洞處低漥積水無法施工,及配合施工停電因素」、⒋「天候因素」等情事,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經被告同意⒈部分展延工期二十四天;⒉部分展延工期時四天;⒊⒋部分則不同意展延工期。
㈥關於外牆帷幕工程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提出變更設計圖面送被告
審核,被告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核可,當時已逾原約定之完工日期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㈦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給付原告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六百九十七元,除扣除
被告所主張原告逾期三十天完工之違約金四百五十萬元即材料遺失費用一千四百二十一元外,餘工程款已全數給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一期工程工期為三三0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
開工,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完工,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完工,顯已逾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才完工,係因被告變更南科遺址之設計、降雨量過多影響涵洞工程之施工及被告延遲審核外牆帷幕工程之設計圖所致,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其中:
⒈南科遺址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原表定進度,涵洞工程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施作,因施工發現古蹟,請被告變更設計,原告因而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始先行設法維護古蹟後施作涵洞工程,延期九十六天,該延誤顯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則以南科遺址係變更設計為不必做,係減少契約預定之工作量,應不影響原告德寶公司之工程進度。
⒉外牆帷幕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外牆材質送審,因被告變更玻璃帷幕增加鋁擠型及沖孔鋁板改為百葉窗等設計事項,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核可,已逾約定工期;被告則以:契約原訂之玻璃帷幕規格成本較高,施工也較難,原告乃要求變更設計,經送審多次才核准,被告台電公司並無延誤之問題,台電公司最後亦同意德寶公司展延十四日,且查原告德寶公司第一次提出送審是在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本件之所以延遲是因在控制空結構項目才做沒多久,被告即無故停工三十幾天。控制室之所以停工是因為未通過南險性工作場所審查,這是承攬人的責任。
⒊涵洞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施工地點於八十八年七、八、九月之降雨量較八十七年同月份降雨量多約二倍,依工程慣例,應不計工期等語;被告則以:函洞工程原告抽水之水管都很小,顯未善盡抽水責任。且依如附表工作紀錄表所示,函洞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即已完,被告所指下雨與工期展延無關。
㈡原告主張:被告第一期工程雖逾期完工,但第二期工程如期完工,被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即受領系爭工程並送電使用,卻遲未給付
工程尾款,應自該時即負遲延責任,被告則認: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工程完工後,被告得於驗收前先行使用,本件直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才驗收完畢,原告主張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經其催告驗收卻遲不驗收,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條件之成就
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因古墓遺址保護區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問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多次與原告溝通協調,均無結果,才延緩驗收程序。
五、關於系爭第一期完工工期四一三日比原定工期三三0日多出八十三日,是否均不可歸責於原告?如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可得主張扣除之工期數為多少?經查:
㈠本件兩造僅約定第一期工程之工期總數為三三0個日曆天,並未就第一期工程之
各項施工項目約定工期數,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只要在此約定之三三0個日曆天內完成工作即可,至於其是否每日出工,則非所問。
㈡兩造既僅就工程之總工期作約定,則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即應綜合整個工程之施
工進度比較衡量,尚難僅以各施工細目之施工情形分別論斷。而依被告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如附表所示工作紀錄表顯示除排水溝、搬運道及改良物、景觀燈及噴洒設備、控制室結構、內部裝修、外部裝修等工程外,其餘工程均在兩造原約定完工日期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前完竣。其中排水溝及搬運道數量均有增加,且需待擋土牆施作完成後等二十八天才能施作,且擋土牆工程之變更設計,會影響工程的動線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九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九十年八月六日輸南六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並據證人陳金泉到場證述:「我是在被告辦理驗收前三、四個月接辦。擋土牆在整個工程是新增項目,在出標時並無該項目。出標當時,我們會對整個工程如何施作有全盤考量,新增該擋土牆之後,對整個工程的動線會有影響,如有變更設計,一般業主會與施工單位商議工期,被告在工期尚未議定之前就叫我們做,我們在十月三十日完成擋土牆後,還要等二十八天才能作回填級配的工作,之後才作擋土牆旁的排水溝,才有辦法施作,再做搬運道。二十八天才可判定強度是否到達標準,事後我們有與業主商議,業主怕有圖利之嫌,叫我們直接來告」等語(參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關於南科遺址之辦更設計致影響工程之施作等語,即堪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南科遺址之變更設計是減作,應不影響工程進度,且原告於八十八
年十月底就已完成擋土牆之全部工程,益不影響系爭工程之完工。惟該擋土牆之施作進度會影響排水溝、搬運道等工程之施作,已為證人陳金泉證述如前,且果如被告所言該變更不影響系爭工程進度,何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輸南六字第九00三一三一六號函示「『因連接站位移,變更設計,新增設擋土牆,及增加排水溝、搬運道數量』申請追加工期案,....同意展延工期二十四天」?是原告主張:排水溝、搬運道及改良物等工程係因被告變更南科遺址設計,延至八十八年十月才施作RC擋土牆所致,即非無據。
㈣復查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多雨天,有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參以原告提出「三竹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承商申請因雨展延工期逐日審核表」其中氣候一欄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月二十一日止記載「雨天」者即有三十七日,而據此影響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經被告審核有二十五日,是原告主張:因天候因素致影響工程之進行等語,亦非無據。
㈤又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向被告提出外牆材質送審,被告至八十九年
一月十二日始核可,已如前述,此送審期間多達一百零五日,且已逾約定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工期,雖被告抗辯:其變更係應原告要求所致,惟即便如此,原告之要約,亦為被告所承諾,且既於原定完工期限之後才為承諾,承諾內容又與原訂契約內容不同,自有承諾被告於合理期間內完成變更後工程之意思。而該合理期間,本應由兩造共同協商定之,惟兩造既未就此商議,自應就原告施工情形有無怠工致工期延緩之具體情事,綜合衡量。本件審酌自被告核可原告施工之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完工日止,原告就此外牆帷幕部分共計施工五十二日,與原告送審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原定完工日期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共計九十三日,扣除原告原預定送審日期四十日餘五十三日相較,尚屬相當,被告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預定之送審日期四十日太過短促,則原告自被告核可外牆帷幕之變更設計後以五十二日之工期完成本件第一期全部工程,即難認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主張:因外牆帷幕之送審核可遲延,致工程延緩完工等語,亦堪憑採。
綜上,系爭第一期工程原告施工日期雖比原定工期多出八十三日,惟係因天候因素、設計圖變更及設計圖送審期間之遲緩所致,衡情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最後同意外牆帷幕設計圖之變更實有同意延緩原告於合理期間完成工程即追加工期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依承攬合約第六條規定,應繳納懲罰性違約金每日壹拾伍萬元云云,即不足採。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付款辦法:無預付款,開工後每月請款一次(另需符合特別說明A及工程數量表說明規定)由本公司(即被告)按訂價單(本須知第二十一條)內列有項目且經認可之估驗完成數量(進場器材除於施工說明書另有規定者不予估驗)核計應得款後核付百分之九十,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但結算金額未達一定金額二分之一時,可免辦理初驗)後付至百分之九十五,經本公司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人依本須知第二十五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據此,足知依系爭合約,被告應於工程全部竣工經初驗合格後付至百分之九十五,經正式驗收合格並由承包人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次按兩造簽訂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七條:「驗收前先行使用之原則:本工程已完工或部份完工之工程,其所有權均歸甲方,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任意處置或封閉。在未驗收前,甲方或甲方指定之第三者得經邀同乙方會勘初驗後先予使用,乙方不得拒絕,否則甲方得逕行開啟自行辦理勘估後使用。經先行使用之工程,倘日後驗收時發現乙方所作工程不合規定時,乙方仍應依甲方之指示做無償之改善補修,倘因甲方使用不當致損塗污,則由甲方自負其責。」。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使用系爭工程,應自該時負遲延責任,惟查依前揭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被告本有於驗收前使用系爭工程之權利,而本件工程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辦理初驗,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驗收完畢,被告除保留其抗辯之違約金四百五十萬元外,餘尾款全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給付完畢,則依上開合約約定,被告應自本件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並辦妥工程保固保證之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七、至於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即使用系爭工程,卻遲不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條件之成就等語,惟兩造因古墓遺址保護區辦理變更設計及議價問題,兩造曾多次協商,其中關於系爭工程古蹟維護部分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才辦理第一次變更議價並達成協議,達成協議後兩造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辦理初驗,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至十二日辦理驗收,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驗收完畢,據此,難認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契約條件成就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八、綜上,原告本於本件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B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