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被 告 官杏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6日17時45分許,酒駕並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
臺北市○○路○段○○○號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
慎擦撞被害人即訴外人 許志豪 ,致其受有傷害,因原告承保
A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於賠付被害人後,支出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286元、看護費用1萬2,000元
,共計2萬5,286元,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請求給付申請書、
診斷證明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看護費
用證明、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
調取系爭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草圖、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等
資料查核明確,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05年9月
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