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夢行者音樂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明
被 告 李國根
訴訟代理人 劉昆竺
張孝舟
陳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下稱系爭車
輛)回復原狀。(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3日起,按
日給付原告5,033元,至第一項聲明回復原狀為止。」,嗣
於105年8月25日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2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5年1
月3日起至4月21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33元。」核原告
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無悖,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5年1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
○○○○號前,因有駕車不慎之過失,撞擊停放於路旁,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毀,修復費用為195,000元
(含工資127,725元、零件67,275元),原告將系爭車輛送
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為重
大事故車,市價貶損70,000元,並支出鑑定費6,000元,另
被告曾向原告表示願意購買同款同廠同年份之車輛作為賠償
,購車事宜由原告全權處理,原告因而支出定金3,000元,
詎料,被告事後竟置之不理,使原告受有上開金額共計274,
000元之損害,復原告亦因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工作
,每日損失共計5,033元(每日代步費1,700元、營業損失
每日3,3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5年1月3日起至4月21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5,033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過失,同意賠付修車費用,但應計算折
舊;車輛價值減損應該70,000元這麼多;又被告先前已支付
代步費12,800元,對於原告主張代步費及營業損失部分,除
代步費另提出單據4,000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部分原告應
證明確有造成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事故現
場與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和通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
服務廠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合春汽車保養廠估價單、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
5003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鑑定費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營業損失計算表、和通小可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55頁、第116頁至第13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本件事故之交
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81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茲論述如下:
(一)車輛維修費用195,00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之修復所支出之費用為195,000元,其中包括零件67,2
75元,有合春汽車保險廠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8頁至
第131頁)。而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係以新品代舊品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零件部分之
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96年7月出廠,有
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迄事故
發生日即105年1月3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8年7月,超
過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
後,零件費用為6,728元(計算式:67,275元1/10≒6,72
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27,725元,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34,453元(計算式:6,728元+12
7,725元=134,453元)。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所得請求
之金額為134,45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市價貶損70,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害7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5年3月9日桃園市汽車商
業同業公會(105)桃汽商鑑定(誠)字第105003號鑑定報
告書等件為證;其鑑定結果略以: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車頭
右側與後車廂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頭與車尾嚴重變形潰縮
,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後尾門、後保險桿(零件總成)
切割換新,右前大樑、後底盤大樑、右後葉子板(零件總成
)鈑金維修,雖經修復後,仍為重大事故車。依105年1月
之市價行情為基準,系爭汽車於正常車況之現值約180,000
元,經系爭車禍事故而修復後,其現值為110,000元,差價
為70,000元(見本院卷第28、45頁),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經核與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貶損70,000元部分,應屬可採。
(三)鑑定費6,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
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
明系爭汽車之市價貶損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所受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四)購車訂金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曾同意購買同款同廠同年份之車輛作為賠償等語,此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錄音譯文,惟該譯文均未有被告同意
購買同款同廠同年份之車輛作為賠償之語句(見本院卷第13
6至142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沒有直接錄到被
告提出購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可採。
(五)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修車期間,每日1,700元之代步費等
語。經查,被告就此抗辯已支付原告代步費12,800元,此為
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尚有4,000元之代步費係被告給
付12,800元後所再支出之代步費,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並提
出和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2、147頁),而原告就逾4,000元之代步費,僅泛稱有
向親友租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或單據供本院審酌,自
難謂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是原告請求代步費以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六)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營業損失每
日3,333元云云,其雖提出營業損失計算表及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401)等件(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
然原告營業必須使用之器材設備,在修復系爭車輛期間,原
告仍可將車上之器材設備卸下,另以其他車輛運送,不致至
完全無法營業之程度,此由原告提出之租車收據亦可證明;
再者,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見本院卷第79頁行車執照)
,並非類如計程車或遊覽車等汽車係用於營業型態,於因故
毀損,在修車期間會產生營業損失;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自承:於修車期間,並未因無法租車而拒絕訂單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頁)。綜上所述,原告若因修復系爭車輛期間而
無營業收入,實與修復系爭車輛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之營業
既未因本件車禍而受到影響,自難認原告有何營業上之損失
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14,453元(計算式
:134,453元+70,000元+6,000元+4,000元=214,45
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4,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5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
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
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
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