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鐘加成
被 告 劉思錡
陳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及被告劉思錡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慶財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
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當庭表示撤回對陳慶
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首揭規定,自為合法。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陳慶芳 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擔任駕駛員,於民國
100年1月1日離職,並職務交接使用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號大客車(下稱A車),原告因A車車損支出修復費
新臺幣(下同)1,400元(均為工資),陳慶芳未為清償,
又被告劉思錡、陳慶財係陳慶芳之人事保證人,依法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人事保證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
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書、車
輛損壞賠償請修處理報告表及員工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
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1,400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被告
劉思錡自105年9月21日起、被告陳慶財自105年9月20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8、19頁),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
另為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