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
原告丁○○
丙○○被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提供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三一五之一號等土地供被告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使用期間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二)依雙方所定契約書約定,被告應負責將劉厝至仁義路產業道路水溝未加蓋部分全線加蓋,路面整修以利通行;進場道路約一百公尺,兩邊施設水泥護牆;鄰近觀音溪邊掩埋垃圾土之週邊施設與進場道路等高之鋼筋水泥擋土牆以防止垃圾流失,上述工程應於使用期間屆滿後一年內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工,否則以違約論,被告應每年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違約金,直至工程完工時止。詎被告並未依約定時間完成前述工程,肇致原告莫大損失。
三、證據:提出土地提供掩埋垃圾使用使用租賃契約書、照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被告皆依時程編列財源施工履行,惟因九二一地震,投入所有財力人力從事災後重建工作,方才導致工期延誤,此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法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二)雙方契約書所定三百萬元是一年最高的損害賠償金額,期間起訖點為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換言之,需被告給付遲延達一年才需賠償三百萬元,而本案截至原告起訴時才遲延二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顯無理由。
(三)被告前後已施工完成擋土護坡七十七公尺,僅餘五十二公尺未完工,違約金數額應比例減少。
三、證據:提出施工圖、協調會記錄為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大崙小段三一五之一號等土地,供被告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租賃契約期滿後一年內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劉厝至仁義路產業道路水溝未加蓋部分全線加蓋,路面整修以利通行;進場道路約一百公尺,兩邊施設水泥護牆;鄰近觀音溪邊掩埋垃圾土之週邊施設與進場道路等高之鋼筋水泥擋土牆以防止垃圾流失等工程,否則以違約論,被告應每年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違約金,直至工程完工時止。詎被告並未依約定時間完成前述工程,爰依租賃契約書第十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述工程肇因於九二一地震後全力投入災後重建工程,致未能依約定期限完工,屬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又本案需被告給付遲延達一年才需賠償三百萬元,截至原告起訴時才遲延二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萬元,顯無理由,被告前後已施工完成擋土護坡七十七公尺,僅餘五十二公尺未完工,違約金數額應比例減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提供掩埋垃圾使用使用租賃契約書、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債務人抗辯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後究投入全市多少預算致無法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工,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再者,九二一地震距被告應依約完工之日期尚有一年六個月之久,被告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協商同意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工(有被告庭呈會議記錄附卷可稽),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完工,足徵前述工程之未能依約完工,顯與被告進行之九二一地震重建事項無關,被告辯稱伊係不可歸責云云,不足採信。又觀諸兩造契約書第十條規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係給付遲延而為約定甚明。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從而被告自兩造約定期限屆滿之時即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應負遲延之責,並有契約書第十條違約金約定之適用,被告辯稱需遲延一年才需負責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而是否相當,除應綜合考量債權人實際損害、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社會經濟情況(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四號判決參照)及違約情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參照)等客觀事實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亦即法院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時,應力求「契約自由」與「契約正義」兩者間之調和,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本院審酌:劉厝至仁義路產業道路水溝加蓋、路面整修部分,旨在回饋地方;鄰近觀音溪邊施設水泥護牆旨在防止垃圾流失,肇致抗爭,為契約書第七、九條所明示,均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無重大關聯,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如期履行可得享受之利益非鉅;又道路水溝加蓋部分,被告迄今已完成二百公尺(見原告所呈照片及其文字說明)、水泥護牆部份已完工七十七公尺(見被告所提施工圖)之違約情節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五十萬元,始為允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