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復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0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間,甲○○因戒治情況良好,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六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未經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因而期滿,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在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有才十一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經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通知其採尿送驗後,發現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停止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情,亦經法院調取本院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九五號、八十七年毒聲字第六0五號卷宗、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四六0號卷宗、檢察署八十九年戒偵字第三號卷宗等核閱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三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犯罪情節非鉅,惟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服刑並戒治,均仍無法有效矯治惡習,認易科罰金之徒刑對被告已難收時時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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