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十一月間結婚,婚後爭吵、打架不斷,生
活苦不堪言,旋於七十六年十月正式分居至今,原告北上台北縣三重市依親並撫育子女。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兩造協議離婚,然因被告未依約定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致拖延至今。兩造分居多年,已無夫妻之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載有「離婚人雙方因意見不合,尚且事實上分居生活已有二年久,生活上互無干涉,夫妻情意已絕」等語之離婚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即所謂抽象之離婚原因、相對離婚原因、一般的離婚原因,亦即破綻主義離婚法之一到達點。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不可單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且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本件兩造業已分居十餘年,無共同生活之實質,且難期有回復之望,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金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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