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係夫妻,為家庭成員。其二人因外遇問題感情不睦而分居。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其二人又因外遇問題發生爭執,於當日晚上八時許,甲○○至雲林縣○○鎮○○路○○○號三樓丙○○與其父親乙○○住處,藉詞要將小孩帶回,惟二人又因外遇問題起爭執,甲○○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胸部,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罷手後,甲○○另起恐嚇之犯意,向丙○○恐嚇稱:「要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是有發生爭吵,接著伊太太丙○○就從伊後面打伊一下,伊就轉頭將丙○○推開,並未毆打、恐嚇丙○○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現場目擊證人乙○○亦到庭證明被告確實有毆打、恐嚇之行為明確,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夫妻因外遇問題時起爭執,為二人指供一致,並有被告提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詳,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即與被告分居至今,住在告訴人父親乙○○上開住處,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觀之案發地點又係在乙○○住處,更可明告訴人此部份指述之真實。由此可證,其夫妻二人早已感情破裂,被告當晚登門與告訴人又大吵大鬧,為證人乙○○、告訴人陳稱無誤,顯見被告當時是處於盛怒中,其進而動手毆打告訴人,並恐嚇告訴人,就其二人之感情背景觀之,乃當然之事。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有與告訴人拉拉扯扯等語,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真實性。被告又推稱伊若有毆打告訴人,平常就會打她了云云,然被告之前即有暴力對待告訴人之紀錄,為告訴人及證人乙○○陳稱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另一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應診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是被告上開說辭,已有可議。況基於改過遷善之人性,法院不會斟酌被告之前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之素行紀錄,以斷定被告於本案有無毆打並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犯罪情節又係到岳父住處毆打、恐嚇妻子,惡性非輕,惟徒手毆打之手段並恐嚇之內容尚非嚴重,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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