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斗六市市民代表,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乙○○認丁○○於永樂街巷道工程一事立場偏向市公所,於飲用200cc米酒後,執雲林縣政府函一份,至丁○○位於斗六市○○路○○○號之服務處,欲要求丁○○依縣府函文處理並利益迴避,因雙方態度均強硬致言語不諧,互拍桌子惡言相向,二人進而發生肢體衝突,丁○○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擊乙○○,致乙○○因此受有左眼下瘀血、上嘴唇擦傷及瘀血、鼻子腫脹、左側顳骨處腫脹、雙前臂挫傷合併瘀血、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因告訴人對伊拍桌子,且一直以手指指伊,才以手撥開告訴人,告訴人出拳毆打伊臉部,打到伊眼鏡右側,隨後並拿起椅子砸向伊,雙方即拉扯椅子,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可能係因雙方在拉扯椅子時,撞到所致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而告訴人乙○○因被告之傷害犯行,受有左眼下瘀血、上嘴唇擦傷及瘀血、鼻子腫脹、左側顳骨處腫脹、雙前臂挫傷合併瘀血、胸部挫傷等傷害,亦經醫師驗明,有洪揚醫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出拳毆打伊臉部,打到伊的眼鏡,伊以手撥開被告云云,然倘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其臉部應有遭告訴人乙○○毆打之傷痕,而被告自承其並未去驗傷,是尚無證據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至證人丙○○、甲○○雖證稱:被告並未出拳毆打告訴人,係告訴人出拳毆打被告臉部,並拿椅子砸向被告,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係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拉扯椅子時,所造成云云。然查,證人丙○○係於本件案發當日至被告服務處請託案件之市民,證人甲○○則受雇於被告,渠二人或係有求於被告,或係生計繫於被告,衡諸常情,渠等所為證言,自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實難以期待渠等就被告是否毆打告訴人一節為確實之陳述,要難以渠二人之證言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係位於臉部左側、胸部及雙臂,是倘若被告確係在告訴人出拳毆打之際,僅以手撥開被告,告訴人所受傷害應在攻擊他人之手臂部分,縱令被告持椅子砸向被告,因而雙方持執椅子有拉扯之行為,致椅子不慎撞至告訴人,然告訴人本非靜止不動任令被告拉扯上開椅子,且椅子與一般人之身體仍有相當之間距,在雙方拉扯之際,是否該椅子即準確無誤僅砸向告訴人臉部左側,致使告訴人受有臉部左眼下瘀血、上嘴唇擦傷及瘀血、鼻子腫脹、左側顳骨處腫脹等範圍非大之傷害之可能,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予採信。而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係其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當天前往洪揚醫院驗傷時,由該醫院之醫師依告訴人之傷勢所開具,而與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糾紛之時間相吻合,足見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勢,應係遭被告於右揭時地毆打所致。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嚴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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