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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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建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参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參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含袋毛重貳點捌伍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蔡建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停駛於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車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蔡建源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口為警攔查,蔡建源因當時業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乃加速逃離,而於翌日(即31日)凌晨
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截圍捕查獲,並扣得蔡建源棄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前方之海洛因3包(淨重共3.52公克、驗餘淨重共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2.8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2.8575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蔡建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字卷第15頁、第50至51頁,本院訴緝字卷第9頁、第15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4偵-15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35頁、第77頁)。又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3.52公克,驗餘淨重共3.34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共2.8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2.857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613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30至33頁、第40頁、第80頁、第8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欠佳,惟衡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
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且為因應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毀之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由上可知前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於本案應予直接適用。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淨重共3.52公克,驗餘淨重共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袋毛重共2.86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共2.8575公克),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餘,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1頁),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時採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