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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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44號原告 彭菊妹
劉美英 唐致山 龔明生 吳宗坤 吳清源 吳玉萍 吳金河 林永生 吳愛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被告 林啟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8月l9日板登字第24897O號,以讓與為原因,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8月13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l2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項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新北市○○區○○段347-10、-l4、-15、-16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其上卻載有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對被告林啟誠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四份可稽。
㈡查改制前之臺北縣○○市○○段○○○○○○號土地,原為桃園
農田水利會所有,該會於81年出售予訴外人 陳專昱 等24人,並於同年8月25日辦妥公同共有登記。嗣後陳專昱於84年11月9日將其應有部分37666l/813700,出售予訴外人板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板橋公司),此一過程有土地登記簿可稽。
㈢按陳專昱出售前,共有人 曾麗琴 等三人於83年向改制前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審於85年4月18日以83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准,將347-3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全案己於同年6月22日確定。嗣共有人於86年7月21日申請辦理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受理後,將分割的土地賦予新地號,依序為:347-3、-8、-9、-10、-11、-l2、-13、-14、-15、-16、-17、-l8、-l9、-20計14筆。其中:
⒈347-1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由 盧佐民 登記後,於95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原告彭菊妹取得。
⒉347-l4地面積4平方公尺號土地由 吳金孫 、劉美英登記後
,於96年5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由原告劉美英取得。
⒊347-15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土地由 唐澤民游清雲 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原因,於87年l月17日登記予原告唐致山。
⒋347-16地號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於87年l月17日以共有關
係登記後;⑴原告龔明生取得持分91/449。
⑵原告 吳坤宗 取得持分75/449。
吳玉女 持分92/449部分,於100年3月l8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分別由原告吳清源、吳玉萍、吳金河登記,各取得持分92/1347。
林蘇婉瑜 持分100/449部分,於101年2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原告林永生。
楊玉品 持分91/449部分,於92年7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吳愛勤。
㈣而訴外人板橋公司係於85年8月14日以其和平段347-3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一億貳仟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商銀)。待87年l月17日地政機關依法院判決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除將他項權利部轉錄到347-3地號土地外,亦轉錄到分割後無關之347-9至347-19地號土地上。後來板橋公司因負債,347-3地號土地於100年6月29日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 林某 買受,其再於同年l2月1日轉售予訴外人 王某 。而債權人中華商銀則於96年10月26日將債權轉讓予馬來西亞商信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8月19日讓予被告林啟誠,亦有347-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可稽。
㈤由於地政機關係依判決將中華商銀對板橋公司之抵押權,一
併移轉登記至分割後之347-9地號至347-20地號土地上,因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板橋公司,不及於各該筆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登記己嚴首重影響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依法自應予以排除。
㈥是以本件85年6月22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於確定時起,共有
關係即己消滅,共有人各取得分割土地的單獨所有權。且依民法第758條、第759條規定,不經登記即生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效力。從而訴外人板橋公司就他共有人因裁判分割而取得之土地,於判決確定時即無「應繼有部分」之權利可言。又按扺押權乃擔保物權,抵押權之設定須以標的物之權利,客觀上存在為必要,不可能以客觀上不存在之權利即予設定抵押權。他共有人則因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自判決確定時起,己無訴外人板橋公司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自明。
㈦是以自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判決並分割登記後,有347-12地號
及347-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中華商銀提起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之訴,一審均予判准,二審除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予以廢棄駁回外,塗銷部分則予維持,有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388號確定判決可稽。
㈨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所有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扺押
權登記,於法有據。敬請鈞院明鑒,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而符法制為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公示送達證明、本院民國83年訴字第1484裁判分割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按普通抵押權,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
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八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乃為擔保債權而設定,係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是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係擔保被告一億兩千萬之債權,有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惟登記為債務人之原告自始迄今對被告均未負有任何債務,被告於分割判決確定後之85年8月14日為擔保借款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一億兩千萬元抵押權,自應僅存在於訴外人 陳昱 於前開訴訟中將應有部分轉移至被告之部分,又該部分於前案即本院87年簡上字第388號判決亦已述及,則顯見本件抵押權登記,違反上述從屬性,應屬無效,換言之,查原告所提供之上述證明文件等,原告與被告間既無有所謂債權債務之關係,則抵押權並無從屬於任何債權可言,應認其已失附所麗,是被告並未取得抵押權甚明。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之權能,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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