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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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詠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詠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柯詠馨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以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口臨停後,路邊起駛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 葉上銓 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新臺幣3萬6,000元(見本院審交易卷附本院辦案進行事項列印資料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51號被告柯詠馨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詠馨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前路邊起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自該處路旁向左起駛。適同向左後方有葉上銓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元街左轉往重新路方向行駛而來,見柯詠馨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突然自右側路旁向左駛入車道時已閃煞不及,所駕機車前車頭而撞及柯詠馨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葉上銓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右肘挫傷、左腹痛疑腹部鈍傷、右手掌、雙膝、雙小腿、右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上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詠馨於警詢(含接│其與告訴人葉上銓確有發生│││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車禍之事實。│││官訊問時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葉上銓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接受交通警察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禍前雙方車輛行向及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一)(二)各1份│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雙方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5│現場蒐證照片共22張│1.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2.雙方車輛撞擊部位之事實││││。│├─┼───────────┼────────────┤│6│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7│新北市○○○○○道路交│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所示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份│。│├─┼───────────┼────────────┤│8│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23│││年11月25日新乙診字第10│時8分許就診時,經診斷受│││528736P號乙種診斷證明│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書1份│之事實。│├─┼───────────┼────────────┤│9│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路口臨停後,路邊起駛迴轉│││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份│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