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進誌
(原名 吳孟洲 )選任辯護人 陳婉瑜 律師
郭泓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俊佑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5、9739、1464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進誌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俊佑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吳進誌(原名吳孟洲)、劉俊佑均明知 愷他 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大頭南」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提供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處所作為製毒工廠,並放置製毒器具及原料等物。吳進誌與劉俊佑則於106年10月10、11日間某時許,前往上開工廠,由吳進誌指示劉俊佑以該工廠內之製毒器具及原料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因製造失敗。其後吳進誌、劉俊佑與「大頭南」復接續上開犯意,於106年11月12日某時許,再度共同前往上開製毒工廠,以該工廠內之器具及原料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仍未成功製成愷他命成品而未遂。嗣警方調查另案時臆測判斷吳進誌有在嘉南一帶也有製毒,吳進誌乃主動供出地點,並帶同警方於107年3月2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製毒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供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使用之器具及毒品先驅原料等物而查獲。吳進誌、劉俊佑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警察或調查機關經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案時將毒品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檢察長之送請鑑定,而具證據能力。查扣案物品前由查獲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業據該局出具107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630號鑑定書暨檢驗報告表可佐(偵一卷第9-11頁反面,下稱前開鑑定書),此等證據方法既係受託機關依檢察官概括授權實施鑑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進誌、劉俊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認罪自白坦承不諱(偵二卷第22-24、31-32、97-98、147-148、148-
150、158-160、170-173、182-184頁、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35、56),核與前揭鑑定書暨檢驗報告表(偵一卷第9-11頁反面)、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2-30頁)、高雄市調處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8-41頁反面)、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偵二卷第3-6頁)、( 林建輝 )原審法院107年聲搜字第201號搜索票、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偵二卷第7-21頁)、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附近田盛企業社廠房現場照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偵二卷第25-30頁反面)、(另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07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200號鑑定書暨檢驗報告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第200-239頁)、(吳孟洲另案)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261、15493號起訴書(偵二卷第163-169頁)、(吳孟洲另案)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偵二卷第174-179頁反面)、高雄地檢署107年10月26日雄檢 欽洪 107他4559字第1079021102號函(原審卷第55頁)、高雄市調查處107年11月5日高市緝字第10768595330號函(原審卷第62-63頁)、高雄市調處10
7年12月5日高市緝字第10768605720號函(原審卷第7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及附表編號1-1至3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其中附表編號1-2、9、11-2、15-1、16-1、3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呈現各該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稽。又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毒品的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的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的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的結構而為判斷。查被告吳進誌、劉俊佑已供稱已著手於製造愷他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本案被告2人以「鄰-氯苯基環戊基酮」為原料製造鹽酸羥亞胺及愷他命所需化工原料,有前開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9-11頁),仍處於製造愷他命之前階段,雖已屬著手,但尚未達於使上開原料分子結構化學變化為愷他命之毒品結構之程度,當屬製造毒品未遂,足徵被告2人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著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進誌、劉俊佑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2人製造毒品之歷程,均係於「大頭南」提供之處所內為之,於106年10月10、11日間某時、同年11月12日某時先後2次製造行為之時間密接,相關之製造器具亦有共通、沿用之情形,可見均係本於製造愷他命之最初決意接續為之,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實屬重疊性地侵害同一法益,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依包括之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吳進誌、劉俊佑2人間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與「大頭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製造愷他命未遂前,持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之低度行為,因扣案之「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僅含微量,尚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高雄市調處於107年2月11日詢問同案被告劉俊佑時,僅針對同案被告劉俊佑所涉之另案詢問(即被告劉俊佑於民國
106年6月6日前往彰化田盛企業社廠房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乙案),倘高雄市調處早於106年10、11月掌握情資而對被告二人有製毒之合理懷疑,勢必會就本案相關犯罪情節一併詢問同案被告劉俊佑,豈可能就此部分未曾發問、隻字不提?足證在高雄市調處於107年3月2日詢問被告吳進誌之前,根本尚未掌握本件犯罪事實,縱有懷疑,亦僅屬主觀上之臆測,且市調處以犯罪嫌疑人身份傳喚被告吳進誌,意在詢問其與被告劉俊佑前往另案在彰化田盛企業社廠房搬運製毒工具及原料乙案之事實,此業據證人 馮智雄 於107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問吳進誌的是他在另案去載東西那段。」等語明確(見原審10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足證檢調機關於傳訊被告吳進誌時,並無任何具體特定之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吳進誌涉犯本案犯行。嗣被告吳進誌於107年
3月2日接受詢問時,自發性地一併將本案事實全盤托出,調查處人員方得知悉本案犯罪事實及涉案嫌疑人等情,亦業據證人即調查人員馮智雄於原審107年12月11日審理時證稱:「(問:你剛提到交給另一個嫌疑人進製毒工廠,這部分你們有具體情資進製毒工廠嗎?)沒有,那是研判。」、「(問:你們當時是否知道被告二人具體製毒的地點?)不知道。」、「(問:你們明確知道被告二人是用什麼方法製造什麼毒品嗎?)不知道。」、「(所以對劉俊佑執行通訊監察時,你們情資到達的部分就是劉俊佑?)對」、「(問:說明後面提到,嘉義、雲林,這些已經顯示其時你們有去做相關跟監,但是你們的情資其實就到 張凱甄 及劉俊佑?)是。」「(問:你們有監聽到吳進誌跟劉俊佑一起去嗎?)是研判,而且是由吳進誌的女友開著劉俊佑的車」等語明確(見原審107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由此可知,高雄市調處係由被告劉俊佑之車去特定車主,然後對被告劉俊佑執行通訊監察,而後進行相關跟監行動,然此一過程中均僅掌握被告劉俊佑之蹤跡、張凱甄曾經駕駛劉俊佑的車,除無相關情資足以確認被告吳進誌確實有在車上外,亦無任何情資足證被告吳進誌、劉俊佑確有進行製造愷他命之行為,證人馮智雄雖稱其研判被告吳進誌可能有在製毒,然其所謂之「研判」,事實上僅係以「吳進誌之女友曾經駕馳劉俊佑之車」、「劉俊佑之蹤跡出現在嘉義、雲林一帶」二事為情資,對於被告二人是否有製毒、製造何種毒品、具體製毒地點在哪等等之情資均未能掌握,足證於107年3月2日市調處詢問被告吳進誌之前,尚未掌握本件犯罪事實,完全沒有相關資料,僅屬主觀上之臆測,被告吳進誌係於受另案詢問時,自發供出本案,更親自帶市調處人員前往本件由「大頭南」提供其所有位於嘉義縣之毒品工廠,搜索並扣得本案證物,故被告吳進誌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自得依自首規定再略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製造毒品未遂犯罪事實不諱,均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遞減之。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調查人員在另案詢問被告吳進誌之前,尚未掌握本件犯罪事實之嫌疑,完全沒有相關資料,僅屬主觀上之臆測,被告吳進誌係於受另案詢問時,自發供出本案,更親自帶市調處人員前往本件由「大頭南」提供其所有位於嘉義縣之毒品工廠,搜索並扣得本案證物,故被告吳進誌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其自得依自首規定再略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吳進誌不符合自首要件,尚有違誤。(二)被告劉俊佑只是幫助吳進誌,整個製毒過程,器具工具都是由「大頭南」所提供,吳進誌是依據與「大頭南」約定到現場執行製作,劉俊佑只是去幫忙吳進誌搬東西在旁協助,原始製造毒品的犯意出自於「大頭南」、吳進誌間達成合意,吳進誌再請劉俊佑幫忙,劉俊佑所做的都是直覺性的工作,不是製毒性的,這種情形下兩人刑度原審只有區隔二個月,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吳進誌、劉俊佑2人上訴主張自首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吳進誌、劉俊佑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工作賺取金錢,明知愷他命為法令所明禁之毒品,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大頭南」共同基於製造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著手製造愷他命未遂,容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可能,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雖著手於製造愷他命,但亦未達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而未遂之犯罪危害程度,被告吳進誌符合自首條件已如前述,被告劉俊佑係依照被告吳進誌之指示而製造毒品,居於次要地位,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被告劉俊佑自述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石材拋光業為研磨人員月入3萬多元、未婚、無重大疾病,被告吳進誌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在家送貨,未婚、月入約2至3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吳進誌有期徒刑2年,被告劉俊佑有期徒刑1年6月。又製造毒品危害社會程度非輕,會造成毒品漫衍泛濫,為國家社會所嚴禁,不宜宣造緩刑,附此敘明。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1、2至6、7-2、8、10-2、11-1、12至14、15-3、16-2、16-4至19、21至29、31、32所示之物均屬犯本案製造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院卷第43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2、7-1、9、10-1、10-3、11-2、15-1、15-2、16-1、16-3、20、30所示之物,因含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3至3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8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標目》││雄檢107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宗(偵一卷)││雄檢107年度偵字第14640號卷宗(偵卷)││雄檢107年度偵字第3775號卷宗(偵二卷)││原審107年度訴字第549號卷宗(原審卷)│└──────────────────────────┘附表┌──┬────────┬──┬───────────────┬───────┐│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檢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0│沒收│││││7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63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9-11頁反││││││面)││├──┼────────┼──┼───────────────┼───────┤│1-1│玻璃反應釜│1台│未檢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2│玻璃反應釜│1台│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9│屬違禁物,依刑│││││項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殘留。│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2│低溫冷卻循環泵│1台│未檢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3│水浴加熱器│1台│未檢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4│冰箱│1台│未檢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5│鹽酸氣體鋼瓶│1瓶│經檢視瓶身標示為鹽酸。│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6│脫水機│1台│未檢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7-1│電動攪拌器│1支│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屬違禁物,依刑│││││留。(本案製毒工廠內全部製毒工│法第38條第1項│││││具、技術均為「大頭南」所提供,│規定沒收│││││無法排除係「大頭南」另案犯行所││││││遺留,亦無證據證明該殘留毒品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7-2│電動攪拌器│1支│未檢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8│氫氧化鈉│1袋│經檢視袋身標示為氫氧化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9│陶瓷漏斗│1支│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9│屬違禁物,依刑│││││項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殘留。│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10-1│真空馬達│1台│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屬違禁物,依刑│││││留(本案製毒工廠內全部製毒工具│法第38條第1項│││││、技術均為「大頭南」所提供,無│規定沒收│││││法排除係「大頭南」另案犯行所遺││││││留,亦無證據證明該殘留毒品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10-2│真空馬達│1台││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0-3│真空馬達│1台│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屬違禁物,依刑│││││留。(本案製毒工廠內全部製毒工│法第38條第1項│││││具、技術均為「大頭南」所提供,│規定沒收│││││無法排除係「大頭南」另案犯行所││││││遺留,亦無證據證明該殘留毒品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11-1│鋼鍋│1個│未檢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1-2│鋼鍋│1個│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9│屬違禁物,依刑│││││項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殘留。│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12│防毒面具│4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3-1│回流冷凝管│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3-2│回流冷凝管│1支│未檢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3-3│回流冷凝管│1支│未檢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3-4│回流冷凝管│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3-5│回流冷凝管│1支│未檢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4│玻璃定量滴管│1支│未檢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5-1│燒杯│1個│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9│屬違禁物,依刑│││││項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殘留。│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15-2│燒杯│1個│經檢驗有第三級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依刑│││││、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9項鄰-│法第38條第1項│││││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殘留(本案製│規定沒收│││││毒工廠內全部製毒工具、技術均為││││││「大頭南」所提供,無法排除係「││││││大頭南」另案犯行所遺留,亦無證││││││據證明該殘留第三級毒品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15-3│燒杯│1個│未檢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6-1│塑膠量筒│1個│經檢驗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9│屬違禁物,依刑│││││項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殘留。│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16-2│塑膠量筒│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6-3│塑膠量筒│1個│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依刑│││││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鄰-氯苯基環│法第38條第1項│││││戊基酮成分、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規定沒收│││││鹽酸羥亞胺成分殘留。(本案製毒││││││工廠內全部製毒工具、技術均為「││││││大頭南」所提供,無法排除係「大││││││頭南」另案犯行所遺留,亦無證據││││││證明該殘留第三級毒品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16-4│塑膠量筒│1個││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7│濾布│2包││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8│濾紙│2包││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19│快速爐│1具││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20│藍色水桶│1個│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屬違禁物,依刑│││││留。(本案製毒工廠內全部製毒工│法第38條第1項│││││具、技術均為「大頭南」所提供,│規定沒收│││││無法排除係「大頭南」另案犯行所││││││遺留,亦無證據證明該殘留毒品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21│氨│2桶│經檢視為氨水。│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22│丙酮│2桶│經檢驗成分為Diacetonealcohol│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23│四氫呋喃│1瓶│檢視瓶身標示為四氫呋喃。│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24│溴│1瓶│經檢視瓶身標示為溴。│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25│乙醚│1瓶│經檢驗成分為苯甲酸乙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26│氨水│1桶│經檢視桶身標示為氨水。│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27│乙酸乙酯│1桶│經檢驗成分為苯甲酸乙酯。│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28│不明液體(藍桶)│1桶│經檢驗成分為Ethyleneglycol。│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29│不明液體│2瓶│經檢驗成分為Sucroseoctaac│供犯罪所用之物│││││etate。│,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30│疑似愷他命半成品│1桶│檢驗含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屬違禁物,依刑│││││9項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淨│法第38條第1項│││││重約1490公克。│規定沒收│├──┼────────┼──┼───────────────┼───────┤│31│不明液體│1瓶│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供犯罪所用之物│││(標示為「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半成品」)│││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32│溴│30罐│經檢視罐身標示為溴。│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33│ 阮文陽 健保卡│2張││與本案無關│││(QC00000000)││││├──┼────────┼──┼───────────────┼───────┤│34│三星手機(IMEI:│1支││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35│HTC手機(IMEI:│1支││與本案無關│││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