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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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45號原告 鄭博文 被告 吳燦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64萬元,合計匯款114萬元與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盧育瑞 ,委由盧育瑞向被告購買準上市上櫃股票。其中第一筆匯款50萬元,原告係透過盧育瑞向被告認購(1783)和康生物5張、(2734)易飛網4張、(4144)康聯控股2張。第二筆匯款64萬元,原告係透過盧育瑞向被告認購(1558)伸興工業5張,此由盧育瑞在Line群組公告每人各自認購之股票及張數可證,以及盧育瑞與被告在Line內文中確認股票總認購張數,被告並明確告知盧育瑞如何交付認股的款項(用之前的餘額抵扣或用匯款方式補足缺少的款項)可證。且經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2號案件偵查中自白其確有收到盧育瑞之轉帳。詎料被告未依約認購準上市上櫃股票與盧育瑞。原告已於本件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盧育瑞合意,受讓盧育瑞對被告系爭114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與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債權,並當庭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故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114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沒有收到原告交付之50萬元跟64萬元,被告之帳戶資料沒有收到此二筆款項之資料。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並沒有請被告代為認購股票,原告應該是因為盧育瑞去邀原告來認購,被告並沒有請盧育瑞去邀原告認購股票,而且被告也不知道盧育瑞有邀原告來認購股票。對於原告與盧育瑞間之債權讓與,被告沒有意見。但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不同意,因為盧育瑞都是用盧育瑞的名義透過被告買股票,且當初在購買的時候,就有跟盧育瑞說過投資都有風險,被告不能替他擔保這個風險,相關資料被告有提供到之前的刑事案件,被告目前在執行的就是之前已經確定的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2紙、存摺影本2份、Line對話截圖2份等件為證,且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而查移送併辦意旨書上所載犯罪事實為:
「吳燦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張哥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且明知未經證券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間,由吳燦祥告知盧育瑞得以承銷價代為購買股票,若有獲利,則須扣除金額不等之公關費,盧育瑞因而陸續於100年至103年1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億7千萬元予吳燦祥,由吳燦祥委託張哥代為購買準上市上櫃股票,盧育瑞另於102年12月間,代友人鄭博文,將50萬元及64萬元,分別匯至吳燦祥之帳戶,由吳燦祥委託張哥代鄭博文購買準上市上櫃股票。」,證據欄則記載:「被告吳燦祥之自白、證人盧育瑞及鄭博文之證詞、存摺影本、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而被告對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內容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且證人盧育瑞到庭結證稱:原告有於102年12月9日轉帳50萬元、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64萬元,合計114萬元給我,原告是透過我跟被告買股票。我有拿這114萬元跟被告買股票,買什麼股票我忘記了,是初次上市上櫃IPO的股票,是用我的名義跟被告買。﹝問:(提示本院訴字卷第63至67頁Line截圖)此簡訊是證人所傳送?是何意?﹞這個是我跟原告買賣股票的時候,我們有一個群組,我會把什麼人買了什麼股票跟張數PO在這個群組,是他們要幾張,我把大家要買的張數匯集起來,告訴被告我們要幾張,由被告決定我們能買幾張,我再告訴大家可以買幾張,大家的錢是透過我匯給被告,我跟被告講的時候沒有跟被告講群組有哪些人要買,而是用我個人的名義去買。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原告交給我的114萬元,我都拿去跟被告買股票。被告沒有要我去向他人要約認購股票。原告交付給我的114萬元款項之股票認購事宜,相關刑事案件是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招攬之對象均為我,並非原告。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我匯款1億7千萬元與被告之金額,有包含原告交給我的系爭114萬元。就系爭114萬元向被告購買股票所為的投資,我沒有向被告取回此部分之投資本金或取得報酬,也沒有向被告提出民事賠償。我也沒有返還該筆投資本金或交付報酬給原告。我同意當庭與原告合意,將原告交給我系爭114萬元,我持以向被告購買股票所生我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114萬元(即實際係由原告出資之系爭114萬元)及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讓與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而被告對證人盧育瑞上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並稱證人盧育瑞講的是確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堪認盧育瑞證述之情節,以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真實。則盧育瑞既交付系爭114萬元款項與被告,以其名義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準上市上櫃股票,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依盧育瑞委託之本旨向盧育瑞為給付,則被告自應對盧育瑞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要旨可參。職是,本件訴外人盧育瑞已於本件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原告合意,將其對被告系爭114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暨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債權讓與給原告,並當庭通知在庭之被告,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於原告與盧育瑞為債權讓與之合意時,即已移轉於受讓人即原告,且於該期日當庭告知債務人即被告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而毋庸得被告之同意。因此,被告抗辯其並不認識原告,原告並未委託其代購股票,故其不同意原告向其請求賠償云云,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債權讓與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1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