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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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志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28日執行完畢。①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另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揭①、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上揭②、④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⑤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揭⑥、⑦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揭⑤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之地下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1只內(未扣案),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5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對面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志遠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106年度毒偵字第9980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L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9頁)。準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於92年7月9日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0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
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五、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①至⑦部分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只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玻璃球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