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羽 (原名 陳俊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106年度簡字第44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637號、第1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明定。查被告陳冠羽(原名陳俊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審判期日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
101頁、第107頁、第127-12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累犯,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原審判決漏載刑法第55條,應予補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伊不會再犯,懇請給予伊悔改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原審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審認之上開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與告訴人 蔡宗三鄭炳榮 達成和解後,均未依調解筆錄履行,有告訴人蔡宗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陳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亦有本院
106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04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5-46頁、第75頁),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量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濫用裁量之情,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應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意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祥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6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37、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祥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如聲請所指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一併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37號
第12070號被告陳俊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0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祥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仍未心生警惕,前經由網路遊戲得知高薪兼職之訊息,乃加入對方line帳號洽談兼職事宜,對方告知係經營博弈,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供其使用,即可獲得報酬,陳俊祥明知上開工作純以提供金融帳戶為條件,顯係專門收取金融帳戶之不法份子所為,然為獲取提供金融帳戶之兼職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統一超商光華門市,利用宅急便方式,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新莊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 馮英展 」收受。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05年12月26日10時許,佯稱係蔡宗三友人來電告知需借款周轉云云,蔡宗三誤信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於同月27日14時許,盜用 林希儀 友人 李惠真 之LINE帳號,並傳送訊息向林希儀借款,致林希儀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於同月27日16時許,盜用鄭炳榮友人 陳博揚 之LINE帳號,並傳送訊息向鄭炳榮借款,致鄭炳榮陷於錯誤而匯款3萬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蔡宗三、林希儀、鄭炳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祥固坦承有將土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惟辯稱:伊因上網應徵工作,對方表示須提供存摺、提款卡供其審核,每月即有薪資可領等語。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宗三、林希儀、鄭炳榮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確用於詐騙他人財物一節,應堪認定。又金融帳戶設有密碼確保係本人使用,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其主觀認識上開交付行為將造成他人得使用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一節。再被告明知上開工作純以提供金融帳戶為其條件,既無工作內容,亦無工作地點,顯與正常工作有別,客觀上得預見係收購人頭帳戶者所為,仍將金融帳戶寄交予未曾謀面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其後亦發生詐騙結果,難認有何超出預期而違背其本意之情形,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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