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上訴人即被告曾 建勲 選任辯護人 陳勁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建勲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及指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建勲前因案遭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乃對外冒名自稱為「 孫凱文 」,於民國103年9月間,因在網路平臺購買手機因而結識 鄧顯宗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明知其未經寶欣有限公司(下稱寶欣公司)負責人 曾芝瑾 之同意或授權,仍向鄧顯宗佯稱其代表寶欣公司,而邀約鄧顯宗投資銷售IPHONE手機及相關產品事業,每月可得銷售淨利35%至40%之分紅等語,並擅自以寶欣公司之名義,並持寶欣公司所有「2015年市場開發(通訊、配件)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以取信鄧顯宗,致鄧顯宗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
104年2月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內,與曾建勲簽立系爭合約書,曾建勲並在系爭合約書甲方欄(代表:寶欣公司)中偽造「孫凱文」之署名5枚及按捺指印1枚,以表彰其受寶欣公司與鄧顯宗簽立系爭合約書之意思, 嗣曾建勲 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鄧顯宗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57
0萬元而詐欺得逞,曾建勲並於向鄧顯宗陸續收取前開投資款項時,冒用「孫凱文」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收據、借據及本票上,偽造「孫凱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前開收據、借據及本票後,持之向鄧顯宗供作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擔保而行使之,以取信於鄧顯宗,致足生損害於「孫凱文」、鄧顯宗及寶欣公司之權益。後因曾建勲除自104年3月至9月間,陸續交付72萬4千元之分紅予鄧顯宗後,其後即拖欠付款,經鄧顯宗追問後始察覺受騙。
二、案經鄧顯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建勲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 曾妤馨 (原名曾芝瑾)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因證人曾妤馨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其警訊之陳述與原審所述大致相同,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不符,亦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曾妤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前開具有爭執以外之本案卷內其餘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被告曾建勲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前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曾建勲固不否認其前因案遭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乃對外冒名自稱為「孫凱文」,及其因在網路平臺購買手機結識告訴人鄧顯宗後,向告訴人稱其代表寶欣公司,而邀約鄧顯宗投資販售IPHONE手機及相關配件,每月可就銷售盈餘分紅等語,並提出以寶欣公司名義製作之系爭合約書予告訴人後,其2人於104年2月1日,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內,簽立系爭合約書,其並在系爭合約書上簽署「孫凱文」之署名,表示雙方簽立系爭合約書以投資銷售IPHONE手機事業,嗣其於雙方簽立系爭合約書後,接續向鄧顯宗收取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510萬元(另附表編號4之60萬元否認是投資款),且於收取投資款項之時,陸續交付其以「孫凱文」名義所簽立之借據、收據及本票予告訴人供擔保之用,以及其自104年2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交付共72萬4千元之分紅予告訴人後,即無法再給付任何紅利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獲得寶欣公司負責人曾芝瑾(即曾妤馨,下同)授權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我確實有將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陸續購買手機銷售後,再陸續支付告訴人紅利,後來因為手機銷售況欠佳,始無法再繼續支付紅利,我雖然有在系爭合約書、收據、借據及本票上簽署「孫凱文」之署名,但我都有簽我的真實身分證號碼,並無偽造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建勲前因案遭通緝,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乃對外冒名自稱為「孫凱文」,而其於103年9月間,因在網路平臺購買手機而結識告訴人後,向告訴人稱其代表寶欣公司,而邀約告訴人投資販售IPHONE手機事業,每月可就銷售盈餘分紅等語,並提出以寶欣公司名義製作之系爭合約書予告訴人;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2月1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簽立系爭合約書以投資銷售IPHONE手機事業,被告並在系爭合約書上簽立「孫凱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以及被告於雙方簽立系爭合約書後,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510萬元時(編號4之60萬元除外),同時交付其以「孫凱文」名義所簽立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收款收據、借據及本票予告訴人,作為收取前開款項之擔保之用,被告並在該等收款收據、借據及本票上簽署「孫凱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事後被告自104年2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交付共72萬4千元之分紅予鄧顯宗後,即均未給付任何紅利予告訴人等事實,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6、27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鄧顯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至8頁;他字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第5頁正面至第6頁背面、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正面;橋檢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63、64、131、216、217、30
1至30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32至137頁),復有被告以「孫凱文」名義所簽立之收款收據、借據、本票及系爭合約書、告訴人指認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指證相片、寶欣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070068759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9、21至2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3至2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曾建勲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曾妤馨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被告並非寶欣公司員工或業務人員,被告只是向我所經營寶欣公司調貨的客戶,寶欣公司有關簽約事宜,都由我本人負責,我都會當面在合約書上蓋公司大小章,我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寶欣公司名義與他人簽約,或以寶欣公司名義招攬客戶,系爭合約書跟寶欣公司公開下載的合約書範本類似,但合約內容中有關傭金收傭比例記載則不同,我並未提供合約書讓被告去跟他人簽約,我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投資的事,被告雖有向寶欣公司訂貨,但我沒有收到告訴人投資款項,被告與告訴人之前雖曾與我談論品牌代理的事,但我事後並未同意或授權,我也沒有開放其他人可以投資寶欣公司,或可以分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78至186頁),此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於104年間有透過廠商孫凱文要跟我代理經營品牌產品玻璃貼,但我認為這不是告訴人本業,所以沒有同意告訴人要代理產品的事,系爭合約所載的寶欣公司是我公司,但該份合約書跟寶欣公司的合約書雖然雷同,但寶欣公司合約書都會有寶欣公司的大小章,我不知道孫凱文跟告訴人有簽這份合約書,我並沒有授權孫凱文跟告訴人簽約,我也不清楚孫凱文與告訴人間有何交易或投資款項的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雄檢偵卷第35、36頁);互核證人曾妤馨前開所述,足見其前後所述均大致相同,應可認定;再者,縱一般公司或商號有授權或同意由業務人員或員工與廠商或客戶進行簽約事宜之必要者,衡之一般客觀常情,該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應會在合約書上簽名用印,以維雙方交易之權利及義務,此亦為一般市場客觀交易常情,且應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所知;而觀之系爭合約書雖載有寶欣公司之名義,然關於簽約人之一即寶欣公司之欄位,卻僅有被告冒用「孫凱文」之名義署名外,對寶欣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即俗稱公司大小章)均付之闕如,且其內有關寶欣公司之連絡電話亦記載錯誤,顯已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至明;則果若被告確有取得寶欣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曾妤馨授權或同意以寶欣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者,證人曾妤馨豈有提供如此與交易常理有違之合約書予被告作為與他人簽約之用之可能;況且詳觀系爭合約書第一條內容所載,係記載由告訴人代銷IPHONE手機系列及相關配套產品事宜,然此與告訴人及被告所陳述共同投資銷售IPHONE手機,可就銷售盈餘分紅一節,明顯有異;由此可見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係由證人曾妤馨授權簽約云云,顯屬可議。綜合上述各節,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又被告曾建勲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跟曾芝瑾(即曾妤馨)合作調手機,但曾芝瑾不知道我跟告訴人投資的事,系爭合約書系我自行打字製作,我跟告訴人說我在寶欣公司待過,告訴人就以為我是在那邊工作,我在合約書上繕打寶欣公司及曾芝瑾名義,因為要取信告訴人,曾芝瑾不知道我以寶欣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合約,我只是借用寶欣公司合約書,但因為我當時通緝,所以用假名跟告訴人簽約,系爭合約書是因為我之前曾跟曾芝瑾一起作玻璃貼合約,當初是因為要跟告訴人談玻璃貼合約,我才會拿系爭合約書去跟告訴人談,但寶欣公司並沒有授權我以寶欣公司名義招攬客戶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正面至第52頁背面、第58、68頁正面;雄檢偵卷第17面至第18頁正面;橋檢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此核與證人曾妤馨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同,被告復未主張其該等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遭強暴脅迫取證之情,則被告事後辯稱其有經證人曾妤馨授權簽約云云,顯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甚無可採。
(四)參之被告曾建勲於偵查中另自承:因為我當時因槍砲案件被通緝,我怕被查獲,所以對外都自稱是孫凱文,我將告訴人交付的款項部分用來訂手機,一部分作為給告訴人分紅紅利,告訴人所交付本金也用來買一些我公司器具、相機,或購買水貨賠掉,後面我就只好拿告訴人的本金當紅利先補給告訴人等語(見他字卷第51頁背面;橋檢偵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正面):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我有將告訴人所交付部分款項另外用於投資鞋業一節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5頁),並有原審107年7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0至214頁);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歷次庭訊中對於其邀約告訴人投資該項銷售手機事業約定分紅比例為何,先後供述不一,且迄今仍無法確定雙方約定分紅比例究為何之情狀,可見果若被告確有邀約告訴人投資前開販售手機事業之真意者,被告豈有無法確定雙方所約定分紅比例為何,如此被告又如何計算每月應給付告訴人之紅利;由此可見被告此舉實與一般人邀約他人投資之商業交易常情,要屬有違至明。
(五)被告曾建勲雖又辯稱:後來販賣IPHONE6S型號手機部分,銷售狀況欠佳,都賠掉云云,然被告除迄至本案審結之時,仍無法提出其實際進行投資販賣手機業務之相關交易資料,以供調查外,復參以證人 許邦科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入監前委託我出貨部分僅有相機,並沒有未販售的手機,且被告僅留有個人物品及手機配件一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9、130頁);果若被告確有因投資販售IPHONE6S型號手機情事,且發生銷售狀況欠佳情事,然衡以告訴人於104年9月間尚陸續交付被告達210萬元投資款項,衡情被告應有留存尚未銷售之手機存貨;然依據證人許邦科前開所述情節,可見被告顯係因將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項陸續挪為個人作為投資其他事業或供個人購買公司器具或挪為其他私用,始無任何手機存貨;由此益見被告前開所供將告訴人交付投資款項用以投資鞋業、購買公司器具等節,應非虛妄。
(六)由上以觀,可見被告明知其並未在寶欣公司任職,亦未取得寶欣公司負責人授權或同意,僅因與寶欣公司間曾有交易關係,卻向告訴人詳稱其代表寶欣公司,並持寶欣公司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邀約投資寶欣公司販售手機業務,以資獲利分紅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立系爭合約書後,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然被告竟借由自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中充為紅利交付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誤信獲利豐厚後,再於104年
9月間陸續交付高達210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惟被告卻將該等投資款項挪為個人投資其他事業或購買個人經營公司器具使用,足徵被告實際上並無與告訴人共同經營投資事業之真意,亦無支付投資紅利之意願及能力,竟藉由邀約告訴人投資之詐術而向告訴人取得投資款項後,除將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項充為紅利支付外,復將該等投資款項挪為個人私用,被告因此向告訴人詐得共計570萬元投資款項得逞及還款無幾之事實,業堪認定,被告所為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為明確。
(七)至告訴人雖一再指述被告與證人曾妤馨係共謀向其為本案詐欺投資云云,然此已為證人曾妤馨堅決否認在案;而觀以告訴人亦自陳: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僅有我與被告在場,簽立系爭合約後,我並未曾向證人曾妤馨確認系爭合約書投資內容,亦未曾將投資款交付予證人曾妤馨,且事後均係由被告自行交付紅利等語;復佐以告訴人交付前開投資款項時,均僅由被告偽造「孫凱文」之名義所簽立之各該收據、借據及本票予告訴人收執擔保,以及系爭合約書上亦毫無寶欣公司及負責人用印等節,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投資販售手機業務過程,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證人曾妤馨有何參與或知悉之情;況且證人曾妤馨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寶欣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或邀約投資一情,業據審認如上;從而,告訴人徒以其片面臆測之詞,遽指證人曾妤馨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尚無可資採認,附此述明。
(八)又被告曾建勲雖辯稱附表編號4之60萬元非投資款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提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你與被告有簽立本案合約書後,有無在10
4年5月初交出60萬元給被告?)答:日期我無法記得,如果先前提供給鈞院的相關證據有的話就是有,先前交給被告時除了合約60萬外,後續有增加60萬元沒有寫借據或其他憑據,就是將合約書60萬改為120萬,交付日期我不記得,我記得應該是5月初的那筆」「(問:提示本案合約書(偵卷P20),原來記載60萬元後來劃掉寫上120萬元,就是你上述所說的內容嗎?)答:是的,有兩個指印,一個我的,一個被告的,這兩筆錢我都是給付現金」「(問:為什麼你付款給被告的憑證有的寫收據、本票、借據,有私人的借貸嗎?)答:沒有私人借貸,因為我交付給被告是我們說好3C買賣的合約,只是不斷的增資,其中有一項會有本票是因為被告當時問我最近有無想要增資,現在有急需要一筆錢要擴大,我當時有猶豫,被告就說要開本票給我,這樣我就會比較安心,才會有本票的存在,借據也是同樣的意思」「(問:你有無同意被告將部分款項投資鞋業的副業?)答:沒有,是他做了之後才告訴我的,說他將一部分的錢拿去做這樣的運用,即便我不同意也來不及」「(問:當時你要投資簽立合約付款時,知道被告被通緝冒名為「孫凱文」?)答:我不知道」「(問:如果你知道的話,你會簽約嗎?)答: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有連續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共570萬元(即包括附表編號4之60萬元),足見告訴人確有交付附表編號4之60萬元予被告做投資款,被告此處翻異前詞,所辯尚非可採。
(九)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6587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查被告於系爭合約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借據及本票等文件,偽造「孫凱文」之署名,除係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並表示以寶欣公司名義邀約告訴人投資販售手機事業,以及其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之意,被告上開於各該文件上之署押均有特定用意之表示,俱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孫凱文及寶欣公司之權益;又被告於前開文件及本票上,冒用「孫凱文」之名義,縱該製作名義人實際上並無「孫凱文」之人或係被告架空虛構者,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為真正之危險,則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該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因被告曾建勲並未在寶欣公司任職,亦未取得寶欣公司負責人授權或同意,僅因與寶欣公司間曾有交易關係,卻向告訴人詳稱其代表寶欣公司,並持寶欣公司合約書以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邀約投資寶欣公司販售手機業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立系爭合約書,並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被告竟借由自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中充為紅利交付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誤信獲利豐厚,再陸續交付高達5百餘萬元投資款項予被告,被告卻將該等投資款項挪為個人投資其他事業或購買個人經營公司器具使用,足見被告確有詐欺;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被告於前開簽約文件及本票上,冒用「孫凱文」之名義,縱該製作名義人實際上並無「孫凱文」之人或係被告架空虛構者,然因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為真正之危險,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仍該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曾建勲在系爭合約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借據及本票等文件上,偽造「孫凱文」署名,乃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孫凱文」之名義,並佯稱代表寶欣公司,將其所偽造系爭合約書交付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有投資手機事業之真意及能力,而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交付前開投資款項後,被告再陸續交付其所偽造之收據、借據及本票予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而陸續取得告訴人交付投資款,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名,且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投資款,並陸續交付偽造本票、收據及借據,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和審自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3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1年5月2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前犯有詐欺罪,本件又再犯詐欺罪,不知悔改,其於受詐欺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選任辯護人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惟查被告尚有5百萬餘元未償還告訴人,不宜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建勲於本院審理時,已在調解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此有108年2月25日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曾建勲並已付款50萬元予告訴人,此部分和解付款事實原審未及審酌,沒收部分也未扣除償還部分,尚有未恰,被告曾建勲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曾建勲前與告訴人因買賣手機而相識,並因而與告訴人間建立相當信賴關係及情誼,詎其僅為其個人亟需資金創業,竟利用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向告訴人佯稱其代表寶欣公司,邀約告訴人投資販售手機事業,並以其可支付高額紅利等理由,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陸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投資款後,除將部分款項充為紅利作為支付告訴人紅利之用,以取信告訴人其確有投資販售手機業務之真意及能力後,即將投資款項陸續挪為其投資其他事業所用,而向告訴人詐得大額投資款項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鉅額財產損失,其所為誠屬可議,惡性非輕,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本案所詐得款項金額非少,造成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其偽造文書、署名、有價證券之數量;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其家庭生活狀況,與已償還部分款項50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沒收部分並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相關法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建勲因向告訴人實施前開詐欺犯行,而向告訴人陸續詐得共計570萬元之投資款項,即屬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扣除已還50萬元,尚有520萬元未還,此52
0萬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有再還款,沒收及追徵部分仍可再扣除)。至被告雖曾交付部分紅利予告訴人,然此乃被告邀約告訴人投資販售手機事業而本應交付與告訴人之紅利,且其中部分款項尚係以告訴人所交付部分投資款充為紅利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已有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之意,因此尚無從自上開犯罪所得內予以扣除,附予述明。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
⒈本案被告曾建勲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寶欣公司合約
書、各該收據、借據及本票上,所為「孫凱文」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載),均為被告所偽造等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在卷;從而,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至前開被告曾建勲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寶欣公
司合約書、各該收據及借據,業經被告持向告訴人而詐欺取得投資款項,而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依前開說明,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述明。
㈢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本票1紙,為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已據本院認定如上,雖未據扣案,然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表明其已遺失該紙本票正本一節,此有原審107年7月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01頁),且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紙本票正本尚仍存在,應已滅失,不復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之,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21
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一審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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