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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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陳立弘 被告 陳進財
陳美娥 陳筱雯 (原名 陳美月 ) 謝雪 陳聰明 陳玉真 陳志容 陳榮森 陳志賢 陳美鳳 陳昭如 陳俊盛 陳家綾 (原黃 陳素珠 ) 黃友成 陳奕 惟(原名 陳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劉上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44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以被告 陳奕惟 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奕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就被繼承人 陳益水 之遺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4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陳進財、陳美娥、陳筱雯、謝雪、陳聰明、陳玉真、陳志容、陳榮森、陳志賢、陳昭如、陳俊盛、陳奕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趙子涵 曾邀同被告陳奕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抵押借款350萬元,嗣因趙子涵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行使抵押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速字第21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擔保品以清償債務,惟分配拍賣款後,原告不足債權數額尚有145萬3173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3168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21日由 陳素貞 (已歿)與被告陳進財、陳美娥、陳筱雯、謝雪、陳聰明、陳玉真、陳志容、陳榮森、陳志賢、陳美鳳、陳昭如、陳俊盛、陳家綾辦畢繼承登記,被告黃友成則於104年10月6日繼承自陳素貞並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惟迄今均未辦理分割登記,致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因被告陳奕惟積欠借款未為清償,現無資力而名下財產僅有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陳奕惟自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其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陳奕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美鳳、陳家綾、黃友成則以:被告陳美鳳、陳家綾、黃友成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惟積欠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者係被告陳奕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進財、陳美娥、陳筱雯、謝雪、陳聰明、陳玉真、陳志容、陳榮森、陳志賢、陳昭如、陳俊盛、陳奕惟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奕惟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將包含被代位人即被告陳奕惟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此觀繼承系統表1份甚明(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前揭說明,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目的在於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奕惟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陳益水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而應將陳益水之全部遺產同列為訴之聲明請求分割之標的,方屬適法,至為灼然。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奕惟之債權人,被告均為陳益水之繼承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2月18日南院龍
100司執北字第13168號債權憑證、陳益水之繼承系統表各
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81頁),並為被告陳美鳳、陳家綾、黃友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陳進財、陳美娥、陳筱雯、謝雪、陳聰明、陳玉真、陳志容、陳榮森、陳志賢、陳昭如、陳俊盛、陳奕惟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屬實。又原告係以陳益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代位請求分割陳益水之遺產,則揆諸前揭說明,當應以陳益水之全部遺產為訴之聲明請求分割之標的,方屬適法。然陳益水所遺由被告繼承之遺產,除系爭土地之外,至少尚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以下簡稱180地號土地),此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30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06068號函所附之登記清冊1份、陳益水子輩孫輩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6份甚明(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1至126頁)。原告已多次委任代理人閱覽卷宗,對上情應知之甚詳。惟經本院於107年
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有無其他遺產請求代位分割,原告仍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是以原告未將被告繼承自陳益水之全部遺產列為代位分割之對象,於法自有未合,其請求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益水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至少尚有180地號土地,惟原告未將180地號土地同列為分割遺產之標的,容非適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奕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丹儀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繼分│├──┼───┼────┤│1│陳進財│30分之1│├──┼───┼────┤│2│陳美娥│30分之1│├──┼───┼────┤│3│陳筱雯│15分之1│├──┼───┼────┤│4│謝雪│18分之1│├──┼───┼────┤│5│陳聰明│18分之1│├──┼───┼────┤│6│陳玉真│18分之1│├──┼───┼────┤│7│陳志容│30分之1│├──┼───┼────┤│8│陳榮森│30分之1│├──┼───┼────┤│9│陳志賢│30分之1│├──┼───┼────┤│10│陳美鳳│30分之1│├──┼───┼────┤│11│陳昭如│30分之1│├──┼───┼────┤│12│陳俊盛│6分之1│├──┼───┼────┤│13│陳家綾│6分之1│├──┼───┼────┤│14│黃友成│6分之1│├──┼───┼────┤│15│陳奕惟│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