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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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永發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黃福 臨於民國106年2月5日上午某時許,透過店家叫車,搭乘呂永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雙方議定該日由 黃福臨 包車,車資以8小時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呂永發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黃福臨載至址設高雄市○○區○道○路00號「○○○○旅館」,並一同進入該旅館207號房,未久後黃福臨之友人 黃弘雄郭建麟 亦先後前來該房間,黃福臨當場向呂永發表示欲購買摻有毒品之即溶咖啡包5包及若干 愷他 命供施用玩樂,而呂永發明知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 芬納西泮 (Phenazepam)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與黃福臨達成交易合意後,於當日下午2時許駕駛前開計程車離開「○○○○旅館」,前往某不詳處所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之即溶咖啡包5包,及毛重約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當日下午4時許駕駛前開計程車返回「○○○○旅館」,並在該207號房某處,以咖啡包每包450元(5包共2250元)、愷他命1包(毛重約5公克)4500元,共計6750元之價格,將上開第三級毒品交付予黃福臨(無證據證明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黃福臨則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予呂永發收受,其中6750元為毒品價金,其餘250元則充作呂永發購買啤酒、香菸等物之費用。嗣黃福臨、黃弘雄及呂永發同在前揭房間內施用該等毒品,而郭建麟當日前來「○○○○旅館」後中途曾一度離開,俟至退房前半小時始返回上開房間與黃福臨等人聊天,其4人並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一同離開「○○○○旅館」,呂永發自行駕駛上揭計程車離去,黃福臨則先與黃弘雄、郭建麟前往他處用餐後,再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旅館」入住105號房,其後郭建麟及黃福臨陸續先行離去,獨留黃弘雄在該房間內,惟黃弘雄於翌(6)日上午11時40分許遭發現已在該房間內死亡。嗣員警依「○○○○旅館」入住紀錄,通知黃福臨到案釐清黃弘雄死因,黃福臨先於同(6)日晚間7時5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芬納西泮、白色外包裝、上有金色兔子線條圖案之咖啡包2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芬納西泮成分(淨重分別為1.593公克、1.774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
2.124公克,檢驗後淨重2.114公克,原判決誤載為驗餘淨重2.124公克)予警扣押,並供稱該毒品乃係於前開時、地向呂永發購買,經與黃弘雄一同施用後所剩餘,並提供呂永發之名字(不含姓)、職業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警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永發(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黃福臨106年2月7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執證人黃福臨此部分之陳述,為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爰不贅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另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 認有於106年2月5日某時許交付5包毒品咖啡包予黃福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我雖然有交付包裝是紅黑色、上面有寫「G7」的毒品咖啡包5包給黃福臨,但是我並沒有跟他收錢,黃福臨給我的5000元是車資,當天我也沒有交付愷他命給黃福臨等語。經查:
㈠黃福臨於106年2月5日上午透過店家叫車,搭乘被告所駕
駛之上述計程車,被告本將黃福臨載至黃福臨住處,其後雙方議定該日由黃福臨包車,並約定包車車資後,被告即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該車搭載黃福臨至前開「○○○○旅館」,並一同進入該旅館207號房,其後黃福臨之友人黃弘雄、郭建麟先後前來該房間,黃福臨即在房間內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摻有毒品之即溶咖啡包5包供施用玩樂,被告乃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計程車離開「○○○○旅館」,前往不詳處所向某不詳人士取得摻有毒品之即溶咖啡包5包後,於當日下午約4時許駕車返回前開207號房,並將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黃福臨,黃福臨則當場交付數千元予被告,被告嗣並在前揭房間內與黃福臨、黃弘雄一同施用其所帶回之咖啡包,斯時郭建麟亦在現場;迄至同日晚間8時8分許,其等退房離開「○○○○旅館」,被告自行駕駛上開計程車離去,而黃弘雄、黃福臨與郭建麟則先前往他處用餐後,再於同日晚間前往「○○○○旅館」登記入住105號房,入住後郭建麟、黃福臨先後離開該旅館而獨留黃弘雄在內,然翌(6)日上午11時40分許,「○○○○旅館」人員發現黃弘雄在該房間內死亡而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垃圾桶內發現上有金色兔子線條圖案、已使用過之白色咖啡包包裝袋1只,員警遂依「○○○○旅館」之入住紀錄通知黃福臨到案釐清黃弘雄死因,黃福臨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其上揭住處內取出同圖案之白色包裝咖啡包2包,及白色結晶粉末1包供警扣案,而員警復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採集黃福臨尿液檢體;又前揭扣案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芬納西泮成分(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593公克、1.774公克),另白色結晶粉末1包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124公克,檢驗後淨重2.114公克),且黃福臨經採集之尿液送鑑定結果,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至於黃弘雄之屍體經鑑定結果,其死亡原因為同時使用PMMA、Mephedrone、N-Ethylpentylone及Ketamine(愷他命)導致多重藥物中毒;員警嗣依黃福臨之陳述及所提供被告名字、職業、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而循線查獲被告等情,為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且經證人黃福臨於偵訊及原審、證人郭建麟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黃福臨部分見106年度偵字第3450號卷〔下稱影偵卷〕第13至14頁、第35頁正、反面,106年度他字第750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4頁正、反面、第107至108頁,原審卷第129至157頁;郭建麟部分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0541400號卷〔下稱調警一卷〕第77至78頁,原審卷第159至17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在黃福臨住處取證過程影片之擷圖照片、扣案咖啡包外觀照片(見他一卷第22至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旅館」訂房電腦資料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拍攝時間:106年2月5日上午10時56分,見同上卷第28頁、第29頁、32頁)、員警據報前往「○○○○旅館」處理黃弘雄死亡案件之蒐證照片(107年度他字第125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7至35頁)、黃福臨之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6年5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1776900號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96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他二卷第36頁、第58頁、第5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相甲字第9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同上卷第60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32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影偵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於上開時間,於交付含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
泮之咖啡包5包予黃福臨時,同時亦交愷他命予黃福臨。惟被告當日確實同時交付約5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黃福臨之情,迭經證人黃福臨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陳甚明 (見影偵卷第35頁正、反面,他一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原審卷第133至134頁);佐以證人郭建麟於原審結證稱:伊第二次至「○○○○旅館」時,看到打開的咖啡包狀態跟伊第一次去的時候並不一致,桌上多了粉末,伊看到時菸已經捲好了,菸跟粉末放在飲水機旁,因為伊當時有聞到K菸的煙味,所以伊就走了。被告在洗澡的時候,黃福臨及黃弘雄有正使用K菸。因為菸味跟咖啡包的味道聞起來不一樣,所以伊有確認該咖啡包及粉末是毒品,伊有問黃福臨現場咖啡包及粉末是怎麼來的,黃福臨說是被告拿來的,被告自己說他是跟朋友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7頁),明確指證當日被告曾自承該捲K菸之愷他命粉末,係其向朋友所拿取。再酌以被告於警詢供陳:我忘了有沒有幫黃福臨拿愷他命;愷他命我沒有印象有沒有拿過去等語(見他一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正面)、復於偵查中供稱:有沒有K他命我就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按被告107年1月3日偵查供述,業經原審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故此部分之陳述均引用原審頁碼),於案發伊始,竟無法肯定自己未交付愷他命予黃福臨,則被告於106年2月5日確有交付愷他命予黃福臨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於106年2月5日下午4時許駕車返回「○○○○旅館
」207號房,將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5包交予黃福臨,黃福臨則當場交付數千元予被告之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如上述,惟被告否認該金額係其販賣含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咖啡包5包及約5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黃福臨之代價,經查:
⒈證人黃福臨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扣到的咖啡包是向被告購買
的,愷他命也是向被告購買施用後剩下的,印象中當天是黃弘雄要我去問被告有沒有買毒品的門路,我問被告後他表示有門路,我並沒有盧他,當天我一共買了5包咖啡包及5公克愷他命,有另外給被告包車車資3000元,車資與購買毒品的錢是分開的,被告說咖啡包1包450元,我買了5包,連同愷他命他跟我算6750元,我拿了7000元給他,因為他有幫我買了兩手鋁罐裝 海尼根 啤酒等語(見他一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再於原審結證稱:當天進入「○○○○旅館」房間後我先和被告聊天,後來黃弘雄帶了2包咖啡包來找我,我們3人就一起泡來喝,喝完後黃弘雄要我向被告詢問是否有咖啡包及愷他命的門路,被告說有,我說我要5包咖啡包,愷他命沒有指定數量,我想當時我身上的錢足夠支付,那時的理解是黃弘雄帶去的那2包覺得不夠嗨,所以要多買一些,被告馬上答應就出門了,被告回來後就在樓梯間或1樓轉角上去的2樓把5包白色包裝的咖啡包及愷他命
1包拿給我,當場我拿了7000元給被告,被告說咖啡包1包
450元,愷他命1包約5公克是4500元,所以共是6750元,被告沒有找我錢,我想說被告有買海尼根給我喝還有買香菸,所以沒有要他找錢;當天我也有付被告車資,忘記是多少錢了,他說要算包車的價錢,沒有算特別貴,當天早上在聊天時就有講到3000元,但現在已經不太確定是幾個小時這樣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52頁)。一致表示當日其係以咖啡包每包450元,5包共2250元、愷他命1包約5公克係4500元,共計6750元之價格,自被告處取得咖啡包5包及重約5公克之愷他命1包,至於車資約為3000元,其則係另行給付予被告。又被告於107年1月3日偵訊時自陳:我陪黃福臨,從早上8點到下午4點,他算3000元車資給我,還有一些東西,例如咖啡,我們算2000元好了,另一些東西我就不管了,我是全部當車資拿5000元,等於車資我1小時算50
0元;我跟朋友拿咖啡包,給了他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5頁),表示實則當日車資係3000元,惟因其有代黃福臨購買咖啡包及其他物品,因而將該咖啡包之2000元加計後,以車資為名,共向黃福臨拿取5000元,而其其餘購買之物,則未向黃福臨拿取任何款項。而由黃福臨與被告前開陳述內容以觀,可知證人黃福臨前開所稱,當日車資共3000元,係屬真實。106年2月5日黃福臨應交付予被告車資既經其等合意為3000元,則縱被告片面將咖啡包5包之價錢以車資為名,共向黃福臨收取5000元,既超過其等合意之車資3000元,自無解於該超過之2000元,係黃福臨向被告拿取5包咖啡包之代價之事實。又被告當日交付黃福臨者,除咖啡包5包外,尚有重約5公克之愷他命1包,前已述及,縱如被告所稱,該咖啡包共以2000元計,然依之常理,被告實無甘冒為警查緝之風險,為初識之黃福臨向他人購買價昂之愷他命,而毫不向之拿取價金或自中取得利益之可能,是以,其當日必有向黃福臨拿取愷他命之價金,殆可認定。至於被告就愷他命部分向黃福臨拿取價金若干,酌以證人黃福臨迭可明確交代其向被告拿取之咖啡包每包價格為450元,其共購買
5包、愷他命1包約5公克為4500元,若非親歷其事,實無可能為此詳盡之陳述,是足認證人黃福臨前開所稱,其於10
6年2月5日係以咖啡包1包450元、愷他命1包約5公克4500元,共計67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咖啡包5包、重約
5公克之愷他命1包等語,應為可採。⒉雖證人黃福臨就被告交付毒品之地點,究係在「○○○○旅
館」房間車庫內或樓梯間、被告除毒品外有無另行購買啤酒與香菸返回旅館等節,先後陳述內容稍有不一或疏漏(見他一卷第16至18頁,影偵卷第13至14頁、第35頁正、反面、第
107至108頁,原審卷第129至152頁。按黃福臨106年2月7日警詢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然衡酌證人回答問題之重點及詳實程度常繫諸於詢問者之設題,尚未可徒憑於某次訊問時未詳細陳述次要情節,即遽認證人所述全然不可採,況且,證人黃福臨就於106年2月5日,被告有在「○○○○旅館」交付毒咖啡包共5包與愷他命1包約5公克,價格計算方式為咖啡包1包450元、愷他命為4500元等基本事實,先後證述要屬一致,由之益可見證人黃福臨前揭不符或疏漏之陳述,尚無礙其指證被告有上開交付咖啡包及愷他命陳述之真實性。
㈣證人黃福臨於106年2月6日警詢固稱:警方於「○○○○
旅館」發現1包疑似毒品的咖啡包,是我大約在半年前,以每包400元的價格幫黃弘雄買的;為警查扣的2包咖啡包,也是我在半年前買來的等語(見他一卷第8至10頁)。而被告亦辯稱其106年2月5日交付予黃福臨之5包咖啡包,係紅黑色、上面有寫「G7」之包裝,該5包咖啡包已經其等於當日施用完畢等語。然查:證人黃福臨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芬納西泮成分之白色外包裝、上有金色兔子線條圖案之毒咖啡包2包,即係被告106年2月
5日交付予黃福臨之5包咖啡包中之2包,業經證人黃福臨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他一卷第107頁反面),並有該咖啡包照片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27頁);而於黃弘雄陳屍之「○○○○旅館」105號房,亦經發現有已拆封之白色外包裝、上有相同金色兔子線條圖案之咖啡包1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所附死者現場照片可按(見調警一卷第14至19頁);證人郭建麟復於原審結證稱:「(問:〔提示他一卷第27頁咖啡包照片〕是否為當天看到的咖啡包?)是,我印象有金色的線條。(問:是否知道離開時有無剩餘的咖啡包?)有剩,我看到黃福臨手上拿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按他一卷第27頁咖啡包照片即係本件扣案之咖啡包照片)。佐以被告於107年1月3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他一卷第27頁照片(檢察官誤稱為該卷第37頁)予被告觀覽,被告亦稱該照片中之咖啡包,應該即係其當日拿回去之咖啡包(見原審卷第76頁)乙節,可認除經警於「○○○○旅館」發現之咖啡包外,證人黃福臨前開為警查扣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芬納西泮成分之白色外包裝、上有金色兔子線條圖案之咖啡包2包,亦係被告10
7年2月5日交付之5包毒咖啡包中之2包無訛。故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事實,無可採信。至證人黃福臨於106年
2月6日警詢固陳稱如上,惟此業經證人黃福臨嗣於106年
7月14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明;上經開警方在「○○○○旅館」發現之疑似毒品的咖啡包,及在其住處查扣之咖啡包2包,都是在106年2月5日在橋頭向被告所購買之5包咖啡包及1包愷他命中之一部分;我106年2月6日說被查扣的咖啡包跟愷他命是半年前買來作為販賣他人使用的或自己用的,是說謊,因為我第一次做錯事情有點害怕,想要逃避等語(見影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152頁正面),復經本院依之卷存證據認定事實如前,是堪認證人黃福臨前開於10
6年2月6日警詢所述,並非真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愷他命均為第三級毒品,並非
一般生活中所能輕易取得,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並係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是販賣毒品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為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理。查被告於交付上開毒品予黃福臨,共收取價金675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106年
2月間咖啡包及愷他命之市價行情結果,該局107年10月2日刑毒緝字第1070096251號函固覆以:該月份各警察機關查獲毒品小盤交易價格咖啡包每包約529元,愷他命淨重每公克為816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自形式上觀之確實高於被告本件交付咖啡包、愷他命予黃福臨時所收取之價金,然前揭函文亦明確記載,此金額係彙整全國各警察機關該月查獲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內容統計而得知,不同案件實際交易價格仍可能存在相當落差等語,是自難憑據該函文即為被告未賺取價差之認定。以本案而言,雖被告否認有交付愷他命之犯罪事實,以致無從實質計算其有無賺取價差,然就咖啡包部分,被告已陳明係以每包400元之價格向他人購入(見原審卷第311至312頁),其嗣後再以每包450元之價額售予黃福臨,即確實有從中獲利之事實無訛。再佐以被告與證人黃福臨於案發前素昧平生、不具任何情誼關係,且所交付毒品價值非僅數百元而係6000餘元,此金額甚且可能超出其平時一日駕車執業所得,應無無償轉讓黃福臨等人施用之動機;而被告僅因偶然搭載黃福臨而接受其購買毒品之要約,且於人身自由未遭黃福臨等人限制、亦未受到脅迫之情況下,倘實無接受黃福臨購買毒品要約之意,其本可利用獨自駕車離開「○○○○旅館」之機會逕自離去,至多係損失數小時期間之包車車資收入,然不致日後受有訟累惹禍上身,惟其猶仍甘冒為警查緝之風險,向他人購買毒品後返回「○○○○旅館」轉售,顯見其必當有利可圖,此觀其於107年1月3日偵查中陳稱:我拿了毒品也是要本錢,我不可能做賠錢的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自明;且被告一方面陳稱:因對方有三個人陸續到場,我擔心沒有替他們買,他們會對我不利,而且他們當時尚未付我車資,也知道我在哪一間車行,我也跑不掉,只好幫他們買他們要的東西回去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另方面卻自稱曾萌生欲以便利商店所販賣之正常咖啡包加以搪塞之念頭(見原審卷第31
3頁),此時卻不懼怕以正常咖啡包1包數百元之價格矇混交差,倘遭發現恐遭報復,所述情節實有悖事理,綜此各情,被告本案交付前揭第三級毒品予黃福臨,並向之收取價金,其主觀上確有販賣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查氯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前揭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竟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實屬不該,且其自案發之初雖坦認有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黃福臨之事實,惟否認此部分行為有何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亦否認有併予交付愷他命之事實,未見其悔意;惟念其除前於93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遭判處拘役刑外,於本件案發前並無任何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佳;另參酌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及獲利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復說明: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獲有價金675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與芬納西泮成分咖啡包2包,既經販賣而移轉所有權予黃福臨,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仍應回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沒入銷燬,故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㈢被告於106年2月5日就其何時返回「香堤時尚旅館」,而與黃福臨通聯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係黃福臨單方確認被告何時返回而聯絡時使用,難認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未據扣案,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案雖係因駕駛前開計程車搭載黃福臨之故,而有契機實施本件犯行,然其並非透過駕駛該計程車之機會隨機向黃福臨兜售,而係雙方已抵達「○○○○旅館」後,當場應黃福臨之要約而駕駛當時之代步工具即前開計程車向上游購買毒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要件有間,故亦不予宣告沒收該車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黃福臨到庭,惟 黃福臨業 經原審依法傳訊,由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有原審卷附107年
8月2日審判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28頁正面至第158頁正面),本院復斟酌其陳述業已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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