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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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61號原告 秦梅芳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被告 李冠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十六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到期及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6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00元(見本院卷第11、13頁)。嗣於民國107年1月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5年5月5日至106年5月4日,每月租金9600元,於每月5日給付。嗣於106年5月4日租期屆滿前,原告因有自住需求,擬於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故提前發函被告,表明不予續約,請其於106年6月4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詎被告屆期並未遷離,原告再發函催告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遷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自106年5月5日起至106年8月4日止共計3個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8800元【計算式:
9600×3=28800】,並自106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600元。為此,就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聲明第2、3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00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據原告家人告知,原告於3年前即已失蹤並遭殺害,加害者「 陳理森 」已於106年8月24日被捕,並於法院自承係其所為。是以原告已死亡,本件訴訟實乃他人冒用原告名義所提出。又系爭房屋早已贈與被告,冒用原告名義提出本件訴訟之人顯不知原委而胡亂請求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5年5月5日至106年
5月4日,每月租金9600元,於每月5日給付,嗣於租期屆滿前發函被告表明不予續約,請其於106年6月4日前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屆期並未遷離,原告再發函催告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遷離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各1份、存證信函2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115頁),堪屬可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因租期於106年5月4日屆滿而終止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當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租期屆滿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仍未返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經核應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每月租金9600元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為合理(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8800元(即106年5月5日至106年8月4日,共3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
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6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租期已屆滿而未續租,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800元,及自106年
8月2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卷第55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自106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係以各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結論參照)。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