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3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明源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張明源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致顧 許金足 受有左足第1、2、3、4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應補充為「致顧許金足受有掌骨、左足第1、2、3、4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衛生福利部雙和醫學院105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見偵卷第3、17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其於黃燈變換至紅燈之際,未減速剎停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顧許金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審交簡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被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行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4066號被告張明源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源於民國105年9月6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與錦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號誌已轉為黃燈,猶向前行駛,然仍無法在其行進方向號誌變為紅燈前駛離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顧許金足徒步行走在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張明源騎乘之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擦撞顧許金足,致顧許金足受有左足第1、2、3、4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顧許金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明源於偵查中供│坦承闖越上開號誌已為黃燈│││述│之路口,並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行人顧許金足。│├──┼──────────┼────────────┤│2│告訴人顧許金足於偵查│伊於上開路口號誌轉變為綠│││中指訴│燈時起步,遭被告機車撞傷││││。│├──┼──────────┼────────────┤│3│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表(一)(二)各1紙、現│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場照片7張│物、視距良好。││││2.被告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人優先進行,為肇事原因。│││見書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業如前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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