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登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6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8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該次犯行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連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少連上訴字第38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9月,並與③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吳文川 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願採尿同意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時,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係證人吳文川所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頁),核與證人吳文川於警詢時證詞相符(見偵卷第5頁背面),是前開物品非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541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117號之4居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擄人勒贖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50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13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於101年1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白│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司106年6月1日出具之濫│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實。│││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