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重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 張簡 邦玉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上訴人 劉張 簡美連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上訴人 劉靜雅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劉 張簡美連 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並於民國83年間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各為萬分之398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81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配偶張簡 郭月圓 。嗣系爭房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 )聲請拍賣, 劉張簡美連 乃與上訴人協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85年8月19日代為清償劉張簡美連對中華商銀之債務492萬8251元,及累計積欠上訴人之借款408萬5264元,經結算後,劉張簡美連尚積欠上訴人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之債權),並簽發面額分別為100萬元(票據號碼230728,發票日85年2月10日,下稱系爭乙本票)、50萬元(票據號碼230766,發票日84年12月14日,下稱系爭丙本票)予上訴人;劉靜雅(即劉張簡美連之女)亦應上訴人要求,同意擔任保證人,而簽發面額150萬元(票據號碼230745,發票日85年4月7日,下稱系爭甲本票),並於系爭乙、丙本票發票人欄共同簽名(上揭3紙本票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詳如附表)。嗣劉靜雅於100年5月1日以5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除給付500萬元外,其餘尾款50萬元約定分50期,自100年6月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1萬元。劉靜雅於同日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1紙(票據號碼544716,下稱系爭丁本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靜雅,並於同年5月2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且至100年8月止,劉靜雅共給付上訴人26萬元,尚餘尾款24萬元未付(原審已判命劉靜雅給付12萬元確定)。嗣上訴人就系爭300萬元債權,執系爭3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劉靜雅名下財產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共計受領12萬元(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是就系爭3紙本票部分,劉張簡美連尚積欠上訴人288萬元借貸債務,劉靜雅則在238萬元範圍內負保證責任。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
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劉張簡美連應給付上訴人28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劉張簡美連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劉靜雅給付238萬元。(按系爭丁本票即購屋尾款部分,已確定在案,不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劉張簡美連則以:伊自83年起雖曾向上訴人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配偶張簡郭月圓。嗣伊於85年8月3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且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雙方除約定由上訴人於85年8月19日代償伊對中華商銀貸款480萬元之本息債務492萬8251元外,伊所欠上訴人之相關債務則以系爭房地之其餘買賣價金抵銷而消滅,伊已無積欠上訴人債務。至於卷附「劉張簡美連欠款明細表」上所載之借款及利息,其日期都在85年8月3日雙方買賣系爭房地之前,然於該買賣後,伊已以代償銀行貸款本息後之買賣價金餘款抵銷其餘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伊已無積欠上訴人任何款項。又該欠款明細表最末行所載摘要「85.3~86.3止未付利息(每月6萬元),應繳利息金額「720000元」,尚欠餘額「0000000元」等語,係以鉛筆書寫,且在上訴人85年8月19日代償中華商銀欠款之後又無伊之蓋印,此顯係事後補載,均不足以證明伊尚有積欠上訴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劉靜雅則以:伊並未同意保證上訴人所稱之300萬元債務,系爭甲、乙、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5年4月7日、85年月2月10日、84年12月14日,距上訴人於102年9月
3日提起本件請求已逾15年,均已罹於時效消滅,況系爭丙本票非伊所親簽等情,亦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上訴人持有該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確定在案。上訴人執系爭3紙本票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存有保證契約,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就上訴人前揭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劉張簡美連應給付上訴人2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劉張簡美連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劉靜雅給付上訴人238萬元。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劉張簡美連及劉靜雅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劉張簡美連自83年起向上訴人借款,並陸續於83年3月18日
、同年4月7日、同年4月26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之配偶張簡郭月圓設定擔保金額依序為1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之抵押權。嗣上開抵押權依序於87年6月8日、83年7月23日、87年6月8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劉張簡美連又於84年4月11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金額為50萬元之抵押權,嗣該抵押權於87年6月8日以混同為原因辦理塗銷。
㈡劉張簡美連與上訴人於85年8月3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系爭房地仍由劉張簡美連住用迄今。
㈢上訴人於85年8月19日代償劉張簡美連對中華商銀貸款480萬元之本息債務492萬8251元。
㈣劉靜雅於100年5月1日以5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
,雙方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劉靜雅給付其中500萬元,就尾款50萬元分50期,自100年6月起每月1日前交付
1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劉靜雅於同日簽立系爭丁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並於同年5月25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劉靜雅於
100年5月30日前已付清500萬元予上訴人;另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給付26萬元予上訴人。
㈤上訴人執系爭3紙本票之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劉靜雅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代為執行。自102年4月起至9月止,劉靜雅每月遭扣押3分之1薪資即2萬元,共計12萬元。
㈥劉靜雅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3紙本票均
非其所簽發,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認定系爭甲、乙本票係劉靜雅簽發,系爭丙本票非劉靜雅簽發,且系爭3紙本票均罹於時效消滅,並告確定在案。
㈦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及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所
示:「一、A類印文與B類印文相同。二、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及「劉張簡美連欠款明細表」上之5枚「劉張簡美連」印文與劉張簡美連之委託書等用印相符。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劉張簡美連有無積欠上訴人所主張之
300萬元借貸債務未清償?上訴人請求劉張簡美連給付28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劉靜雅就前揭300萬元債務中之25
0萬元,是否應負保證責任?上訴人請求劉靜雅於其強制執行劉張簡美連之財產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238萬元,有無理由?
七、劉張簡美連有無積欠上訴人所主張之300萬元借貸債務未清償?上訴人請求劉張簡美連給付288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劉張簡美連自83年起陸續向伊借貸,至85年8月間止,共積欠408萬5264元,此外劉張簡美連尚積欠中華商銀貸款本息492萬8251元。合計約有90
0萬元債務。劉張簡美連遂與伊約定,將系爭房地以600萬元價格出售予伊,並由伊代償積欠中華商銀之貸款。債務結算後,劉張簡美連仍積欠伊300萬元,伊則要求以系爭3紙本票擔保,該300萬元債務扣除已對劉靜雅強制執行之12萬元外,尚餘288萬元未獲清償云云,並提出「劉張簡美連欠款明細表」、「補貼前借款利息收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0
4頁、第108頁至第114頁),及聲請詢問證人即代辦上訴人與劉張簡美連間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 歐陽俊 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張簡美連與上訴人於85年8月3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600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系爭房地仍由劉張簡美連住用迄今。又上訴人於85年8月19日代償對劉張簡美連對中華商銀貸款480萬元之本息債務492萬8251元。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房地買賣價金600萬元則由劉張簡美連積欠上訴人之借款及前揭代償債務扣抵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匯款回條、上訴人所有中華商銀綜合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8頁、第105頁、第
106頁、第166頁),應堪信為真實。㈡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嗣因第一順位抵押權(即中華
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雙方(即上訴人與劉張簡美連)協商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即上訴人),由原告代為清償劉張簡美連之中華商銀債務本息(85年8月間)債務結算後,劉張簡美連仍積欠原告300萬元,於是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劉靜雅同意連帶保證清償該債務300萬元,並簽立本票3張(即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紙本票)作為連帶保證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即上訴人原主張「劉靜雅於上訴人要求下,同意『連帶保證』清償該債務300萬元,並簽立系爭3紙本票作為連帶保證借款債權之證明文件」云云。 嗣改 主張:「……原告與劉張簡美連達成協議,就系爭抵押物由原告於85年8月19日代為清償(中華商銀)第一位順位抵押權共493萬元,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且不足額300萬元由劉靜雅、劉張簡美連共同簽發84年12月14日,面額50萬元、85年2月10日,面額100萬元本票(即系爭丙、乙本票)及由85年4月7日由劉靜雅單獨簽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甲本票),共計3紙,共同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99頁),即上訴人改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簽發系爭丙、乙本票,劉靜雅單獨簽發系爭甲本票,共計3紙「共同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即300萬元),則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又系爭3紙本票之發票日分別係85年「4」月
7日、85年「2」月10日、「84」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
5頁),其日期均早於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85」年「8」月之結算時點。簽發系爭3紙本票時,上訴人尚未買受系爭房地,則其何能知悉買賣價金為何,又何能知悉日後將代償中華商銀之貸款及其本息金額,致得計算出不足之金額而預先開立系爭3紙本票供擔保?且系爭丙本票內劉靜雅之簽名亦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依鑑定結果認定非劉靜雅簽署,並確定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該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6頁至208頁),是客觀上顯難認劉張簡美連及劉靜雅係因劉張簡美連於85年8月間與上訴人結算後尚欠300萬元債務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上訴人嗣雖於本院前審改稱系爭3紙本票係劉張簡美連於85年8月14日過戶系爭房地前因借貸而簽發,會算後就未償之300萬元部分,即以系爭3紙本票擔保而不予收回云云〔見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7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第18頁、第19頁、第54頁、第81頁〕惟其前後所述不一,且自承系爭3紙本票所替換之4紙本票現仍在其執有中,足見上訴人就雙方合意已不具擔保作用之本票,亦未返還 劉張美連 ,則縱系爭3紙本票仍為其執有,亦無從推論劉張簡美連係因尚欠300萬元而未取回系爭3紙本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已難遽予採信。況上訴人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550萬元出售予劉靜雅,除其中500萬元已由劉靜雅給付外,就尾款50萬元分50期,自100年6月起每月1日交付1萬元,劉靜雅於同日簽立系爭丁本票予上訴人為擔保,並於同年5月25日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果若劉張簡美連於85年8月間與上訴人債務結算後,仍積欠上訴人30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而其女劉靜雅為其保證人,衡情,上訴人既僅於劉靜雅未給付尾款50萬元時,即於系爭房地設定5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惟對被上訴人母女所積欠、保證之300萬元,則未併計設定抵押權,所為顯與一般常情不符。且系爭3紙本票係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自不足以上訴人仍執有系爭3紙本票,即遽而推認張簡美連於與上訴人結算債務後,尚欠300萬元,故未收回系爭3紙本票,亦如前述。是堪認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3紙本票,而主張因於結算債務後,劉張簡美連尚欠300萬元,爰簽立系爭3紙本票云云,核屬事後拼湊之詞,應不足採。
㈢上訴人逾85年8月19日代劉張簡美連向中華商銀清償貸款本
息餘額492萬825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在此之前劉張簡美連已積欠其借貸債務408萬5264元,並以「劉張簡美連欠款明細表」為據(其內鈐蓋有5枚「劉張簡美連」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04頁);且提出「貼補前借款利息收款紀錄」(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4頁),主張85年
8月結算後,因系爭房地仍由劉張簡美連住用,故雙方約定由張簡美連按月補貼利息4萬5000元云云,雖劉張簡美連否認前開二文件為真,並辯稱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後,伊向上訴人租,上訴人每月來收租金2萬3000元,伊沒有簽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背面)。然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前揭二文件及高雄市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聲請書、本票原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委託書、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本、劉張簡美連當庭書寫筆跡原本(下合稱併送比對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嗣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9月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一、A類印文(即劉張簡美連欠款明細表上5枚『劉張簡美連』印文與B類印文(即併送比對文件上『劉張簡美連』印文)相同。二、甲類筆跡(即貼補前借款利息收款記錄上,『美連』、『 美蓮 』、『張簡美連』等筆跡)與乙類筆跡(即併送比對文件上『劉張簡美連』、『劉張 簡美蓮 』、『張簡美連』、『張簡美蓮』等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印文雖相符,尚不能確認係劉張簡美連所簽,惟縱認前揭二文件上「美連」、「美蓮」、「張簡美連」等筆跡均為劉張簡美連所簽署,然上訴人於85年8月19日代劉張簡美連向中華商銀代償貸款本金480萬元,利息12萬8251元已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且劉張簡美連亦於前揭欠款明細表相對記載處之「尚欠餘款」欄亦已蓋章無訛;惟核閱該明細表係列載自84年7月起至86年3月之欠款明細,累計總金額記載為0000000元,然最末行所載摘要「85、『3』~86.3止未付利息(每月6萬),應繳利息金額720,000元」,此記載係以鉛筆所書寫,非但未經劉張簡美連循前記載蓋章承認,而以鉛筆書寫易於塗抹變改,與其上十數行均以原子筆記錄,且經劉張簡美連於尚欠餘額欄蓋章承認明顯不同。又其中85年9月起至86年
3月止部分,顯係在上訴人85年8月代償中華商銀欠款之後,且未扣除劉張簡美連以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600萬元之價款,亦與事實不符,故足認該行記載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有疵累,而有事後臨訟補記之嫌。經剔除該72萬元後,上開欠款明細表累計至85年8月20日之欠款僅336萬5264元,與上訴人所稱85年8月之前,劉張簡美連已積欠借貸債務達408萬餘元,顯不相符。是以上訴人所提上開欠款明細表,其上之「劉張簡美連」印文雖係劉張簡美連所蓋,然仍不足佐證劉張簡美連截至85年8月前已積欠408萬5264元,尤無從據以推認雙方於上訴人受移轉系爭房地並結算後,劉張簡美連尚欠上訴人300萬元未予清償。至於證人(即代書)歐陽俊雖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法官問:本件為何要買賣房屋?)上訴人跟我說賣方(即劉張簡美連)有銀行貸款繳不出來,她說若不辦理的話,賣方欠上訴人的錢就要不回來,因為房子可能會被拍賣掉。(法官問:雙方當事人是要以買賣房屋抵債用?)他們當時談說過戶完後,還是由劉張簡美連繼續使用,由劉張簡美連補貼上訴人利息錢。(法官問:利息錢如何計算?)我在寫買賣契約書,有聽到他們講利息錢一個月『6萬元』‧‧‧」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4頁),然上訴人向劉張簡美連購買系爭房地及結算日均在85年「8」月,而與該明細表最末行所載摘要「85、『3』~86.3止未付利息(每月6萬)」(見原審卷第104頁)不符,苟上訴人與劉張簡美連確有約定每月補貼6萬元,實無補貼前借款利息收款紀錄載有85年「3」月起算之情事。且此部分記載之形式及實質內容均有疵累,而有事後補記之嫌等情,已如前述,又證人歐陽俊上開證述。亦與上訴人自承「85年8月結算後,因系爭房地仍由劉張簡美連住用,故雙方約定由劉張簡美連按月補貼利息『45000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00頁)不符;是其所為證詞核與事實有間,自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貼補前借款利息收款記錄上「美連」、「美蓮」、「劉張簡美連」等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研判有「可能」為劉張簡美連所簽署;惟觀之該收款紀錄係記載90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各月之收款明細(最後一次收取日期為100年5月1日),每月收款次數1至
3次不等,90年12月起至92年2月止,每月應收金額為3萬元,92年3月起每月應收金額降為2萬元(即3萬元部分例如90年12月收取25000元,「尚欠金額」欄註記5000;91年
1月收取28500元,「尚欠金額」欄註記1500元,均見原審卷第108頁。2萬元部分例如92年7、8月各繳2萬元,「尚欠金額」欄即延續記載先前各月累欠金額而未再增加;93年8月收取15000元,「尚欠金額」欄註記5000元,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10頁),因之,上訴人所稱其與劉張簡美連約定利息補貼金額45000元云云,已與上揭收款紀錄顯示之3萬元或2萬元有間。參以劉張簡美連所辯:系爭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後,我向上訴人租,上訴人每月來收租金23000元,我沒有簽任何文件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背面),及劉靜雅係以100年5月1日以55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於同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等情亦如前述,而該收款紀錄亦僅收取至100年4月份,最後一次收取日期為100年
5月1日等事實,堪認該收款紀錄所記載者,應係因劉張簡美連雖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但仍住用系爭房地而依約按月繳納至上訴人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劉靜雅時止之租金,是以上訴人所舉上揭收款紀錄亦不足證明劉張簡美連於85年8月間會算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後,仍有繳納利息予上訴人或仍負欠上訴人300萬元之借貸債務。綜上,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劉張簡美連於85年8月間會算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後,仍尚欠上訴人300萬元借貸債務之事實為真實,則劉張簡美連所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揆諸首開說明,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從而堪認上訴人主張劉張簡美連尚有借貸債務300萬元未償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請求劉張簡美連給付288萬元本息,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劉靜雅就前揭300萬元債務中之250萬元,是否應負保證責任?上訴人請求劉靜雅於其強制執行劉張簡美連之財產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238萬元,有無理由?㈠按本票之保證,係屬附屬的票據行為,與民法上之保證有所
不同,故在本票上為保證者,尚不能據以認定亦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成立要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連帶負票據責任,與連帶負保證責任,乃二截然不同之法律關係,非謂負連帶票據責任者,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前執系爭3紙本票之本票裁定所換發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劉靜雅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劉靜雅則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3紙本票均非其所簽發,且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認定系爭甲、乙本票係劉靜雅簽發,系爭丙本票非劉靜雅簽發,且系爭3紙本票均罹於時效消滅,並告確定在案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上訴人於本件另主張其與劉張簡美連於85年8月結算後,劉靜雅就劉張簡美連所負欠之300萬元債務允諾負保證責任,且簽發(或共同簽發)系爭3紙本票等情,已為劉靜雅所否認,而上訴人就伊主張劉靜雅承諾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云云,迄未能舉證證明。又劉張簡美連對上訴人並無積欠前揭300萬元債務未清償等事實,亦據本院認定屬實,故上訴人主張劉靜雅應就前揭300萬元債務中之
250萬元負保證責任,並請求劉靜雅於其強制執行劉張簡美連之財產無效果時,給付上訴人23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劉張簡美連給付288萬元本息;劉靜雅於對劉張簡美連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238萬元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台幣)│├──┼──────┼───┼──────┼────┼─────┤│甲│85年4月7日│未載│劉靜雅│230745│150萬元│├──┼──────┼───┼──────┼────┼─────┤│乙│85年2月10日│未載│劉靜雅│230728│100萬元│││││劉張簡美連│││├──┼──────┼───┼──────┼────┼─────┤│丙│84年12月14日│未載│劉靜雅│230766│50萬元│││││劉張簡美連│││├──┼──────┼───┼──────┼────┼─────┤│丁│100年5月1日│未載│劉靜雅│544716│5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