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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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三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四年結婚,婚後被告曾多次以『垃圾』、『社會毒蟲』及『刀已準備便便,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辱罵、恐嚇原告,並毆打原告;而於日常生活中,被告一餐即將每日飯食煮畢,並將飯食預以塑膠袋裝妥置於冰箱,待吃飯時再為加熱,且購買廉價疏果,供原告食用,致原告生活品質不佳。又兩造同居期間,被告除自八十七年起,拒絕履行同居外,另私吞保險費二十萬元、賣地所得八萬元、逼迫原告支付購車款十萬元;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兩造合資所購、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一、二樓之房屋轉賣他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脅迫原告與之簽訂分居協議書,致原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分居之條件。綜上,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飽受精神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并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檢查記錄、分居協議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股票發放通知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第六七三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等民事判決各一份、診斷證明書四紙、戶籍謄本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錢龍臺 、 鄭彩吟 、 錢鳳生 、 錢鳳鳴 及 錢鳳屏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聲明或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並未侮辱、恐嚇及毆打原告,且平時一天煮二餐,偶因怕浪費,始將剩菜置於冰箱,並未煮食次等食物。又迄八十九年二月止,伊從未拒絕行房,亦未侵吞原告金錢;而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一、二樓之房屋係伊前夫所留,原告並未出資,故賣得之金額未分予原告;至分居協議書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均經原告同意,並無脅迫情事。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莊香文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四年結婚,婚後被告曾多次以『垃圾』、『社會毒蟲』及『刀已準備便便,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辱罵、恐嚇原告,並毆打原告;而於日常生活中,被告一餐即將每日飯食煮畢,並將飯食預以塑膠袋裝妥置於冰箱,待吃飯時再為加熱,且購買廉價疏果,供原告食用,致原告生活品質不佳。又兩造同居期間,被告除自八十七年起,拒絕履行同居外,另私吞保險費二十萬元、賣地所得八萬元、逼迫原告支付購車款十萬元;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兩造合資所購、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一、二樓之房屋轉賣他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脅迫原告與之簽訂分居協議書,致原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分居之條件。綜上,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飽受精神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并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並未侮辱、恐嚇及毆打原告,且平時一天煮食二餐,偶因怕浪費,始將剩菜置於冰箱,並未煮食次等食物。又迄八十九年二月止,伊從未拒絕行房,亦未侵吞原告金錢;而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一、二樓之房屋係伊前夫所留,原告並未出資,故賣得之金額未分予原告;至分居協議書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均經原告同意,並無脅迫情事等語置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要旨可參。又按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足參。本件兩造於七十四年間結婚,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認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婚後,被告曾多次以『垃圾』、『社會毒蟲』及『刀已準備便便,
不是你死就是我死』等語辱罵、恐嚇原告,並毆打原告等語。惟上開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並無目擊證人親耳聽聞,亦無驗傷證明書可資證明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以原告之片面主張,即認被告有前開虐待行為。至證人即原告之媳婦鄭彩吟雖到庭證稱:被告曾於大家面前罵原告為『外省豬』、『畜牲』,且對伊表示,若原告不識相,就打他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證人鄭彩吟未與兩造共同生活,縱其所言屬實,就其探視兩造偶而見聞之行為、話語,只可反映當天、當時之情狀,尚難認被告平時即以此話語虐待原告,而有不堪同居之情形。
㈡又證人即原告長子錢龍臺證述:其曾見到原告獨自一人吃飯,菜桌上之食物非常
不新鮮,湯非常油膩、僅有一盤菜、一碗湯,打開冰箱後發現飯都包成一包,被告曾對其太太(即證人鄭彩吟)表示,被告皆至菜市場買不好之菜給原告食用等語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飯食不佳之主張,應屬真實。惟兩造自七十四年結婚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協議分居止,已共同生活十五年,在此期間,被告所煮飯菜應非皆由原告單獨食用,故上開飯菜雖屬不良,因被告亦需食用,衡情當無以此飯菜自虐並虐待原告,故尚難謂被告有煮食不良飯菜之故意,被告之行為應係生活習性所致,而生活習性之不同常因人而異,不可因其不同而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另原告欲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女錢鳳生、錢鳳鳴及錢鳳屏,證明兩造搬至高雄
市○○區○○街○號二樓之住處後,即分房而睡之事實,而為被告拒絕行房之左證。惟兩造分房而睡之事實,無法直接證明兩造並未行房,而行房與否,惟兩造知之,非旁人所能得知,是原告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即無必要,在被告否認原告拒絕行房之主張,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下,應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
㈣此外,原告對被告私吞保險費二十萬、賣地所得八萬元、逼迫原告支付購車款十
萬元等事實,無法舉證證明。且其雖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兩造合資所購、坐落於高雄市○○區○○街○○○號一、二樓之房屋轉賣他人;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脅迫原告與之簽訂分居協議書,致原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作為分居之條件等情,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皆因無法舉證而受敗訴之判決,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第六七三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七號等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今原告於本件訴訟,亦無法就上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在無任何佐證之下,本院認為舉證之不利益,當由原告負擔。
㈤綜上,原告主張不堪同居虐待之事實,業為被告否認,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女莊香
文證述綦詳(詳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告又無法就該事實提出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不堪同居虐待之主張為不可採,準此,原告依該事由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與原告並無感情,知識水平相差太大,觀念無法溝通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以原告或於其庭呈書狀,或於本院開庭時,均一再陳明其遭受被告欺凌、被告心腸及言詞惡毒、刻意中傷、挑撥其與子女、子女與子女間之感情、無理取鬧、限制其行動等語,並對被告之品性、人格提出質疑等情;並佐以兩造間就高雄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屋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之分居協議書等脅迫、詐欺爭議,已於本院提起多次訴訟,而兩造於訴訟中爭執趨烈,均無法獲得舒緩等情狀,認兩造間感情已失卻忠摯互愛之基礎,顯難再續夫妻情緣,婚姻已有重大破綻,再為結合,徒增雙方痛苦,而此情形實無法歸責夫妻一方。準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婚姻生活之過程中,或因細故、誤會;或因生活習性及人生觀;或因各種外力情狀之不同而有爭執,惟上開爭執,除極明顯之過錯外,欲在交錯醞釀之遠、近因中,抽絲剝繭求得對錯之評價,實有困難,亦無法精確地得出結果。故一般而言,夫妻間通常並無絕對之對錯,對婚姻到達無法維持之地步,兩方均有責任,惟此之責任係指雙方對事務之錯誤認知、對感情態度之輕忽及對緣份之抉擇,除一方之行為顯已危害婚姻之基礎外,均不足達到法律評價過失之程度。本院就系爭婚姻審酌上開說明,認兩造之婚姻以維持十五年,在此期間,實存諸多之因素考驗婚姻,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只是彼此認知之差距,亦係各種原因之反應,且該原因非達評價過失之程度,故無法釐清對錯,亦無過失之問題,是根本無法將過失加諸於絕對之單方,職此,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