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因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因前次酒醉駕車而為公路監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在案,明知渠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且明知渠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亦不得駕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夜間八時許起至九時許止,在高雄縣岡山鎮嘉興里友人家中服用私釀之「黑豆酒」等酒類後,渠視覺能力變差、運動反射神經遲鈍,以致判斷及注意能力均受嚴重影響,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率爾駕駛牌照號碼UT─九七八七號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夜間十一時分許,沿高雄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河華路與岡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方五十公尺之河華路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飲酒後頭暈、精神恍惚之已達酒醉之狀態,復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驟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以上行車速度(尚未超速)直行。適有 蔡文瑞 騎乘牌照號碼WBN─○七七號輕型機車,亦沿河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前方,遽遭酒醉後之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猛烈撞擊,致蔡文瑞人、車往前倒地,機車刮地痕由西往東方向長達四十五點三○公尺,丙○○自用小客車追撞蔡文瑞機車後在事故現場留有十一點九○公尺及六點一○公尺二道煞車痕,蔡文瑞因此受有腦挫傷、肩背部多處挫傷及顱內出血等重創當場不治死亡。而丙○○卻於肇事後,既未下車救護蔡文瑞,亦未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經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參照),旋即另行起意,無故駕車逃離事故現場,將蔡文瑞棄置事故現場而不顧,幸有不詳姓名之目擊路人向警方處理人員提供牌照號碼,以及承辦事故員警在事故現場發現之三陽喜美廠牌標誌等跡證,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強勝汽車保養廠,經警循線查獲前開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再查獲丙○○。
二、案經蔡文瑞之母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飲酒後而酒醉駕車肇事,並致使被害人蔡文瑞死亡,肇事後駕車逃逸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乙○○結證綦詳,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十幀及被告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四張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受有腦挫傷、肩背部多處挫傷及顱內出血等重創當場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苟因酒醉混惑駕駛能力而發生追撞等道路交通事故,益得認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渠於肇事前曾喝「黑豆酒」兩杯半等語;另於偵查中供承︰渠於駕車前曾飲酒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審理中供認︰肇事當日夜間八時許,在岡山嘉興里與友人共同飲用私釀「黑豆酒」,這種酒很烈;喝到九時許,十時許駕車時,發覺頭暈暈的,精神恍惚,渠無近視;今年二月酒醉為警攔檢時,並無頭暈、亦未精神恍惚;肇事時,知道發生車禍,但細節部分因酒醉關係而不清楚等語。復經證人即事故處理員警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查獲當天有發現被告丙○○有酒味,當時因為無法判斷被告丙○○是否在駕車前喝酒,所以沒有做酒精濃度測試。但是我十九日幫被告丙○○做筆錄的時候,已經沒有酒味了」等語明確,並輔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為警攔檢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值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網路資料乙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甚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平直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徵,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飲酒後頭暈、精神恍惚之已達酒醉之狀態,悉如前述;渠復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驟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以上行車速度直行,此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發現,被告自用小客車
在事故現場留有煞車痕二道,分別為十一點九○公尺及六點一○公尺,經參考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會報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剎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果,肇事當時被告行車速度應高達時速四十五公里以上無訛,此部分核與被告迭於警偵訊中供承︰行車速度為六十公里等語大致相符,至堪認定。是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遽於被害人機車後方追撞被害人機車,致肇事使被害人受重創當場不治死亡,渠有過失,已經明顯。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記載飲酒後(酒精濃度未測得),惟於論罪中漏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此部分既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是駕駛執照被吊扣,在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足見吊扣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是駕照吊扣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無照駕駛」。被告雖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酒醉駕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公路監理機關吊扣駕駛執照在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屬吊扣期間,本應不得駕車,竟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當場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因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警惕,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復因本件酒醉後,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酒後精神已達混惑不清晰之狀態,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詎仍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顯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肇事後無故駕車逃離事故現場,犯罪情節重大,惡行匪淺,另被告於肇事後,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業遭被告家屬變賣,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部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附卷足憑,又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取得諒解,原應從重量刑,惟姑念及渠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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