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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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張蓉成 律師原告戊○○
丁○○己○○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高雄縣○○鄉○○段○○○○號、一0八一號、一一四0號、一一四一號、一一四三號等五筆土地分割為:㈠地號一0八一號及一一四0號土地分歸為原告戊○○取得;㈡地號一一四一號土地中如後附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伍壹參點伍玖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B部分面積共參肆參點陸伍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C部分面積共壹陸壹點壹肆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D部分面積壹貳玖點參柒平方公尺由原告丁○○取得;E部分面積貳玖零點伍零平方公尺歸被告丙○○取得;㈢地號一一四四號土地中如後附成果圖所示F部分面積貳參點捌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G部分面積貳參點捌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H部分面積貳參點捌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㈣地號一一四三土地中如後附成果圖所示I部分面積柒點玖柒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J部分面積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K部分面積捌點零貳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一千分之一八四;原告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丁○○負擔一千分之七九;原告己○○負擔一千分之七九;被告丙○○負擔一千分之一五八。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七地號、第一五七之一至第一五七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原物分割如後附成果圖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重劃前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七地號、第一五七之一至第一五七之四
地號等五筆土地,均為原告甲○○(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八四)、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丁○○(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七九)、己○○(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七九)、被告丙○○(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五八)等五人按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㈡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協議,因被告堅持己見,且
不願與其他共有人合併使用,致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兩造使用土地方便及增其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為如後附成果圖所示,另系爭五筆土地第一五七地號及第一五七之二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第一五七之一地號及第一五七之三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第一五七之四地號土地分區為水利用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系爭五筆土地原物分割,惟應分割為如後附成果圖所示。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長方形,非不規則形,被告現耕作地點為系爭土地之中央,並有水井乙座,因原告規劃於道路用地上,原告應共同補償新台幣二萬原,使被告重建座水井。然因原告所規劃之巷道寬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三條之二規定,故應分割如後附成果圖所示。
丙、本院依職權履堪現場,並函詢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是否辦妥重測,且依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如後附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五七地號、第一五七之一至第一五七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均為原告甲○○(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八四)、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丁○○(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七九)、己○○(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七九)、被告丙○○(應有部分一千分之一五八)等五人按相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經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畢標示變更,完成重測在案,變更為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一0八一地號、第一一四0地號、第一一四一地號、第一一四三地號、第一一四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未變更,另系爭五筆土地第一五七地號(即重測後之鹽港段一0八一地號土地)及第一五七之二地號(即重測後之鹽港段一一四一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第一五七之一地號(即重測後之鹽港段一一四0地號土地)及第一五七之三地號(即重測後之鹽港段一一四四地號土地)土地○○○區○道路用地、第一五七之四(即重測後之鹽港段一一四三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分區為水利用地。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五筆土地固編為田地目,然系爭五筆土地第一五七地號(即重測後之鹽港段一0八一地號土地)及第一五七之二地號(即重測後之鹽港段一一四一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第一五七之一地號(即重測後之鹽港段一一四0地號土地)及第一五七之三地號(即重測後之鹽港段一一四四地號土地)土地○○○區○道路用地、第一五七之四(即重測後之鹽港段一一四三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分區為水利用地,且係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而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數宗土地合併後為分割,須出於當事人之意思。
經查系爭五筆土地係兩造按相同比例所共有,業經兩造同意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第一0八一號及第一一四0號土地上有原告戊○○所有一層及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該建物後方有二至三公尺之既成道路,另第一一四一地號土地上有原告甲○○所有如後附成果圖斜線部分二樓加強磚造建築物,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履勘現場製有現場圖、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及地政人員繪製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現況測量圖、及後附成果圖附卷可參。原告主張本件分割應依其提出之如後附成果圖所示,然本院審酌其提出之分割方案中因原告丁○○與己○○並未明示願維持共有,故本院自不得分割後仍維持其共有,且其主張面臨過港巷成功路之面寬共十七點九二一公尺(參照卷附之岡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岡所二字第八三五六號函)中,由被告丙○○分得四公尺,餘由原告甲○○與己○○、丁○○均分,此部分尚不公平而為本院所不採;另被告丙○○主張應分割如其提出之後附成果圖所示,本院審酌其中己○○分得部分面臨過港巷成功路之面寬僅一點四九三公尺,甚為狹小而無法為正常使用,且原告己○○、丁○○、甲○○已同意就所分得土地一起處分或合蓋房子,而被告並未同意與原告等一起利用(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主張按其實際耕作位置分割由被告取得中間土地,將致使原告不能合併使用而為本院所不採。從而,為顧及現使用狀況及地上物所有人之權益,將系爭五筆土地分割如後附成果圖所示。其中⒈地號一一四一號土地中如後附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一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此部分因原告甲○○所有上開房屋坐落處於系爭土地之中後段,且原告戊○○應有部分達二分之一多,無論採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告甲○○所有之上開房屋均會占用原告戊○○部分土地而需拆除,然本院審酌原告甲○○所有之房屋因部分拆除亦不甚礙其使用收益;⒉原告丁○○與己○○業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立據協議書由面臨道路側之丁○○同意保留空地由分得內部土地之己○○通行,此由協議書附卷可稽;⒊為顧及分得面臨道路之共有人平均分得之寬度,其原告甲○○所有前揭房屋坐落位置,致使原告丁○○所分得之部分土地呈L狀,故有礙其使用,然因業與原告甲○○、己○○同意合併使用,該L狀土地亦得經合併使用而消弭不便。⒋另地政事務所原附之成果圖B案中原告戊○○分得部分將一0八一地號土地誤繕為一0三八地號土地,經查其所列面積三三0點0三平方公尺確為一0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且其抬頭所列土地坐落亦無一0三八地號土地之記載,是為誤繕無誤。且該成果圖將原告丁○○分得土地置於未臨路位置,而將原告己○○分得土地列於臨路旁,本院顧及原告丁○○與己○○業已立具前開協議書協議由原告丁○○臨路並願保留通道供分得內部土地之己○○通行,而丁○○與己○○應有部分均相同,爰更換之,附此敘明。是本件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因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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