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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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   告  江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8萬元,期限30月,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17.5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
告催討無效,另本金已於96年9月3日期限屆至,依上開契約
書中約定第7條原告得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積欠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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