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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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 告 江永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8萬元,期限30月,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17.5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原
告催討無效,另本金已於96年9月3日期限屆至,依上開契約
書中約定第7條原告得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積欠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
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