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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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珺彤
曾思皓
被 告 張美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251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4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
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系爭貸款之利
息依年利率百分20計算。詎被告自94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5,251元及約定之利息未
清償,且依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Story生活
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