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林立凡
       吳燕龍
被   告  苗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9日19時50分許,酒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 劉韓捷 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劉韓
捷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韓捷新
臺幣(下同)3,61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亦有明定。末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7
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診
斷證明書、賠償給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有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詢
筆錄、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0.
45mg/L)可稽(本院卷第61至8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酒後駕
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致系爭事故發生,劉韓捷受傷,
應對劉韓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
範圍內,代位劉韓捷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61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薛如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