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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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KieslectKr2智慧通話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 謝秉儒 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類型,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KieslectKr2智慧通話手錶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95號
被 告 胡瑞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0時11分許,在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橋公司)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中華店之日本橋櫃位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KieslectKr2智慧通話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2,88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長褲右前方口袋內,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謝秉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秉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瑞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秉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