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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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1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子芸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見偵卷第63頁)、及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磚頭,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磚頭係被告撿拾而來乙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7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周子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芸與 黃信翰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黃信翰對其置之不理,致引發口角糾紛,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0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基於毀損的犯意,徒手持路邊磚頭朝黃信翰停放於路旁之AQV-257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窗、門框丟擲,致該自小客駕駛座車窗、門框損壞,足生損害於黃信翰。
二、案經黃信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芸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翰及證人 史筑璥 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照片13張及估價單、維修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子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