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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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義豐
楊子瑤
許平
被 告 安心圓夢全生命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朝飛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6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
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謙浩,並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
7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安心圓夢全生命服務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
6月30日邀同被告陳朝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
7月2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22計算,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8月2日起未依約繳還本
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47,56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
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