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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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曾允立
被 告 陳素瑛
兼
訴訟代理人 李厚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二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李厚澤簽發、被告陳素瑛背書之如
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已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李厚澤
為擔保200,000元借款所簽發,經陳素瑛背書,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原告已交付借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司促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橋簡卷第39至41頁),堪信真實。被告自應就系爭
支票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
,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固以前詞
為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
卷第41頁),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發票日│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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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EA0000000│李厚澤│200,000元│臺灣新光商業│民國108年12月│同左│同左│
│││││銀行股份有限│30日│││
│││││公司左營華夏││││
│││││路分行││││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