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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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振昌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木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4,083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
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原案號110年度中補字第1460
號)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之事
件即本院110年度司執第466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係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510號債權憑證(最始之
執行名義為86年度票字第1614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及由聲請人陳振昌及 吳俊秀鍾玉英
人共同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本票乙紙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債務人就43萬元之本金及
利息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陳振昌(即本件聲請人)、吳俊
秀、鍾玉英等人之財產於875,882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等為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系爭執行事
件現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10年中簡字第16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無
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就
其部分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875,882元,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
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之訴訟標的金額,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為訴訟二審終結事件,則其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
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
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24,083元【計算式
:875,882元×5%×(2年+10/12)=124,083元;元以下4
捨5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24,083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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